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18號
TPHV,109,上易,61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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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龍應騰
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
上 訴 人 潘德烈
被 上訴 人 林淑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應騰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潘德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龍應騰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0 樓,上訴人潘德烈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以 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被上訴人則居住於桃園 市○○區○○路0000號0樓,3人均為百年皇宮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製作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內容不實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連同伊等住處照片 ,提交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指稱其住家 房間地板、磁磚龜裂、鬆動,係龍應騰105年間降低違建時 ,施工人員敲打樓漏鋼筋擴大其損害,以致磁磚發出聲響; 及其自104年起長期於凌晨聽聞自龍應騰之子之起居室傳出 噪音,並於105年12月凌晨聽聞龍應騰家中發出爆炸聲,整 個建物都在震動云云;另指稱潘德烈經常不清理狗屎,以致 狗屎發霉、發出惡臭云云;嗣於107年3月7日在管委會公開 陳述系爭文書之不實內容,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龍應騰30萬元、潘德 烈25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龍應騰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潘德烈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長期受到噪音困擾,多次向龍應騰反應, 均未見改善;另潘德烈住家露台,確實到處可見狗屎,因經 常未清理,產生惡臭,多次反應亦未處理;伊始將系爭文書 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協助處理。伊係循公寓大廈通常之反應 意見程序處理,並未張貼於公布欄或公開散發系爭文書,亦 未在管委會開會時陳述系爭文書之內容,並無不法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㈠龍應騰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潘德烈居住 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0樓,被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0樓,3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2月間製作系爭文書,連同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提交予 系爭社區管委會;㈢龍應騰潘德烈分別以107年3月5日桃園 府前郵局220號存證信函,及107年2月23日桃園府前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及管委會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文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2-23頁、第29-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文書並提出於系爭社區 管委會,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若是,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文書並提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否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 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文 書提交予管委會,復於107年3月7日在管委會公開陳述系爭 文書之內容,已侵害其等名譽云云,並提出系爭文書為證。 然:
 ⑴依系爭文書前言所載:「本人林淑輝是0000號百年住戶,因 長期忍受對門000號0樓狗屎糞便)及0000號0樓之半夜、 凌晨噪音、菸味,也跟總幹事、警衛反應過不計其數都無效 ,本想大家都是鄰居盡量以溝通方式,結果惹人怨,還變本 加厲……今提議,以上請委員協調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7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認其長期於半夜、凌晨聽到噪音,及 忍受狗便味道,經向警衛、總幹事反應無效,方製作系爭文 書提請管委會委員協調處理,希望透過管委會之介入,協調 處理社區住戶間之紛爭,尚難認其製作系爭文書並提出於管 委會,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⑵其次,證人即系爭社區當時之總幹事沈美華於原審亦證稱: 伊在會議前有看過系爭文書,是被上訴人到管委會陳情,管 委會會對住戶陳情告知相關人,若是有文件,管委會會影印 文件給相關住戶,該份文件是被上訴人直接交給伊,伊先告 知主任委員,再影印該文件經由警衛給上訴人各1份;伊有 帶系爭文書到會場,正式議題之前,伊把系爭文書交給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把內容陳述讓各委員瞭解狀況,主任委員有 把系爭文書內容大概說了一下後,有詢問各委員的意見,當 時伊記得副主任委員沈天賜有發表意見;被上訴人沒有完整 參與該次會議,社區有關住戶協調事先安插在議題討論之前 ,等住戶協調處理完之後,會請住戶先離開,伊記得沈天賜 有說希望他們私底下好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 頁)。核與證人即龍應騰之配偶陳莉蓁於原審證稱:總幹事 拿出系爭文書說給委員們看,被上訴人到了之後就開始傳閱 ,沒有特別給誰,伊有參與該次會議,所以也有傳給伊看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可見107年3月7日召開 管委會時,係主任委員在正式議題討論前陳述系爭文書之內 容,詢問各委員意見,並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並非被上訴 人主動於管委會發表系爭文書之內容,亦難認上訴人係惡意 發表系爭文書之內容。   
 ⑶再者,關於系爭文書之內容部分:
 ①潘德烈於住家豢養犬隻,並於住家露台留有狗便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露台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89-95頁) 。原審於107年12月20日前往潘德烈住家勘驗時,一進入室 內即明顯可聞到有飼養犬隻之味道,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30頁)。堪認潘德烈於住家豢養 犬隻,可嗅得飼養犬隻之氣味,犬隻並曾於其住家露台留有 糞便。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文書內表示:105年11月中搬進來 住戶,後面露台經常好幾天,甚至十幾天狗屎都不清理,任 由風吹雨淋、曝曬、臭氣熏天,於106年1月28日年初一過完 年約2月中,狗屎風吹雨淋、曝曬、長霉,變綠色黴菌等語 ,乃係描述潘德烈住處豢養犬隻,露台留有狗便未清理,以 致產生氣味等情境。佐以豢養犬隻及嗅覺氣味之感受,確實 因人而異。堪信被上訴人前揭言論,應屬對於潘德烈豢養犬 隻及住家露台明顯可見之處留有狗便之處理等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主觀之意見表達,縱用語較為誇飾,衡情仍屬於個人 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侵害潘德烈之名譽權。 ②另,龍應騰於92年間在住家露台加蓋建物,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 15日以105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龍應騰願於105 年8月30日前(或自105年7月5日開始起算60個工作日)將其 所有或搭建之工作物降低,不得超過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樓地 板之中心位置,降低後之頂板不得再有尖端或留孔處,頂板 上不要再擺放其他雜物,並於105年7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 0萬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 則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文書表示:「一般所聞都是樓上在吵樓 下,而我是被樓下吵,甚至連所有房間地板前陽台、室內走 道、浴室、磁磚硅裂、鬆動,(廚房地板、牆壁磁磚92年樓 下敲打隔間牆就有部分硅裂、脫落,但是經過這些年一直拍 打及105年降低違建時施工人員敲打樓漏鋼筋讓牠灣區〈應為 讓它彎曲之誤載〉有擴大損害),還有廚房瓦斯爐位子不知 裝甚麼東西一直劈~劈~劈~磁磚也膨起有硅裂,當時有立即 反應」等語,然此應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住家出現磁磚鬆 動、隆起,牆壁龜裂、脫落,並發出不明聲響乙事,可能與 龍應騰於92年在住家露台搭建工作物後,又於105年間降低 工作物高度之施工過程有關,因而請求管委會協調處理,衡 情仍屬被上訴人就其主觀感受不明聲響而尋找來源乙事,表 示其個人想法所為之意見陳述及評論,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 言論侵害龍應騰之名譽權。
 ③又原審履勘龍應騰之住處,並自龍應騰家中敲打地板及天花 板後,確實在被上訴人住家聽聞有細微低沈之敲擊聲響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31 頁)。



足認龍應騰與被上訴人之住家上下隔音設備效果並非完善, 以致於被上訴人住家得以聽聞龍應騰家中住家所發出聲響。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文書表示:「因樓下(指龍應騰住家)於 民國92年因加蓋違建至我窗高及回復原狀案子就有嫌隙,10 4年起長期不定時半夜11、12點開始突然摳嘍、摳嘍、磅, 由其是半夜凌晨1、2點或2:30或3點就一次,然清晨約6點 至6點半又一次,這是浴室至前段主臥室的中間位子,然後 廚房隔壁這個房間也常於凌晨約6:30至8:30連續一下子就 重擊拍打聲一次,常在半夜睡夢中突然驚嚇一跳,另有半夜 及清晨拖桌子聲音」,應係被上訴人就其當時聽聞凌晨、半 夜之聲響,表達其主觀上之感受及評論,仍屬對於社區凌晨 或半夜是否發出聲響及聲響來源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個人 意見之表達,亦難認侵害龍應騰之名譽權。
 ④另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文書表示:「105年12月28日凌晨1:30 突然爆炸聲,整個建築物都震動,家人都被驚醒過來,還聽 到龍太太大聲再叫罵,隔天問警衛,回答有聽到而不知道是 哪一戶,我傳簡訊跟龍先生說,他回答應該不是家裡,但是 我們這棟也只有2戶,我也問過一樓店家,他們說晚上沒住 這裡,那會是誰,之後噪音就改為每隔1、2小時突然『磅』一 聲,情何以堪」(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可見被上訴人 就其主觀上感受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30分突然聽到爆炸聲 ,整個建築物都在震動乙事,僅表示社區警衛不知道是哪一 戶發出聲響,龍應騰亦回答並非其住家,並非逕指係龍應騰 住家所發出。堪認被上訴人僅表達其主觀上感受105年12月2 8日凌晨1時30分之噪音,達於使建築物爆炸、震動之程度, 懷疑該等聲響出自於龍應騰住家,並傳簡訊告知龍應騰,但 遭龍應騰否認之事實,請求管委會協調處理,並未具體指述 龍應騰住家當日發出巨大爆炸聲響,尚難遽認此等言論侵害 龍應騰之名譽權。 
 ⑷從而,被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其長期於半夜、凌晨聽到噪音 ,及忍受狗便氣味,經向系爭社區警衛、總幹事反應無效, 方製作系爭文書提請管委會委員協調處理,並於管委會中表 示意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 惡意發表系爭文書之內容;且系爭文書之內容,仍屬被上訴 人對於噪音及外觀可見之露台狗便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主 觀之意見表達,並陳述龍應騰否認其住家於105年12月28日 凌晨1時30分許發出巨大聲響之事實,均難認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文書並提出於系爭社區管委會 ,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龍應騰30萬元、潘德烈20萬元,於法無據,均應予 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龍應騰30萬元、潘德烈25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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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