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俞禾青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青航嘉於民國91年間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曾於96年間與青航嘉親密交往, 嗣伊知悉後,青航嘉允諾不再與上訴人聯繫並簽署「青航嘉 之愛家守則」。詎上訴人於102年間某日,與青航嘉相遇後 ,再發生長達6年之通相姦行為,不僅侵害伊配偶權,亦以 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青航嘉索回寄放之名錶,因青航嘉拒不歸 還而發生爭執,伊才會在一時情緒激憤下,於108年1月15日 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口無遮攔向被上訴人陳稱伊與青航嘉 間有長達6年之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關係,實 則伊與青航嘉間僅為一般朋友;又伊與被上訴人、青航嘉於 同日三方通話時,因伊稍前才遭青航嘉威脅,為避免再激怒 青航嘉,才未於通話中加以否認。況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 036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已判決伊無罪,被上訴人亦無提出 證據證明伊與青航嘉間有通相姦行為。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 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0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與 青航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關係,且發生多次通 相姦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其因向青航嘉索取名錶過程發生爭吵,才會於1 08年1月15日一時激憤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在口無遮攔 情況下,陳稱其與青航嘉間有長達6年之親密交往關係, 實則2人僅係一般朋友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
於108年1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下稱兩造錄音譯文), 被上訴人先詢問上訴人有無打電話至其經營之店面,上訴 人先表示:「對」,接著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是他(指 青航嘉)的女人」、「我們已經在一起6年了」,又稱: 「他(指青航嘉)指責我關於他跟其他女人的事情,一個 是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的丁鳳嬌,一個是Polo的女的他說叫 Coco的女的,他用非常拙劣的方式去污衊我,去指責我。 」,被上訴人又稱:「那你要怎麼證明你是他的女人?」 ,上訴人回稱:「我當然可以證明。」、「你叫他(指青 航嘉)到警察局,我就證明給你看,我是不是他的女人, 你叫他當場跟我對質。」,並接續稱:「我知道你是他( 指青航嘉)老婆」、「6年前我在我店裡附近,然後他走 過來跟我打招呼,我不知道他怎麼跟你解釋的,然後他就 主動跟我要了電話跟LINE,然後他說他這幾年沒有忘記過 我,他講了很多很好聽的話,所以我就傻到又相信他了, 我就是這麼蠢。」、「我不是故意的,可是因為多年前的 確有感情,他好的時候會對你很好,你是他老婆你最了解 」;被上訴人問:「這麼說……這6年他(指青航嘉)希望 你當他什麼呢?地下情人?還是就是安安靜靜……」,上訴 人回稱:「對。不能主動打電話」,被上訴人又問:「那 你們都怎麼見面呢?都在什麼時間見面呢?」,上訴人回 稱:「都是在白天」;被上訴人問:「所以你認定他這6 年只有你一個女人嗎?」,上訴人稱:「我認為他有很多 吧,或許吧,不差我1個。」,被上訴人問:「6年,這6 年當中你們都很密切交往、密切在一起,是這樣嗎?」, 上訴人陸續回稱:「是」、「我很多次一直在矛盾我要不 要找個人嫁了,我這些年沒有一天不在矛盾這件事情,可 是當一個男人不斷地跟你說好聽的話,他很愛你之類的, 你就會去相信他,我覺得我非常蠢,我竟然又再相信他1 次」;被上訴人問:「請問青航嘉他到底對你有多好?會 讓你就這樣子,毅然決然6年就這樣子等著他,他到底對 你有多好?給你金錢?還是給你人陪著你?你身上所用的 名牌全部都是他贊助的嗎?」,上訴人稱:「不是」,被 上訴人又問:「他送你的嗎?」,上訴人稱:「他只有生 日會送禮」,被上訴人問:「他送你什麼?」,上訴人稱 :「項鍊、手環」、「Tiffany」;被上訴人問:「你今 天說的這些話不會是假的,……總之你說的話都不是謊言? 」,上訴人則回稱:「對,哪有一個女人,會這樣哭著說 謊言嗎?會演出這種戲嗎?」(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5至44 頁);再對照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青航嘉於同日三方通話
錄音譯文(下稱三方錄音譯文),青航嘉先不斷質問上訴 人為何要告知被上訴人兩人親密交往關係,並發生口角爭 執,之後被上訴人稱:「……你對我們店裡的小姐非常不客 氣,她們非常驚恐,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你也告訴她們 你是跟青航嘉有關的女人,你不就讓大家都知道嗎?……所 以你成功了,達到你的目的了,你一直在做你認為對的事 情,你傷害了一個家庭,你也不覺得你有錯,6年,你們 有什麼好互相威脅、箝制的啊?這本來就是不對的事情啊 。」,上訴人回稱:「是」、「我一直知道是不對的事」 ,青航嘉接續不斷質問上訴人為何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並稱:「你(指上訴人)應該要多講一些我們這幾年來情 意綿綿啊!然後我多愛你啊!跟她(指被上訴人)多講一 些啊!讓她恨透我啊!你應該多講一些這些東西啊!你不 是要我死嗎?你打給她的目的不是也就是要讓我死無葬身 之地嗎?我已經告訴你了,盒子掀開了,也沒什麼好遮遮 掩掩的,你就盡情地講,你剛剛講完心情應該舒坦許多吧 ?」,上訴人回稱:「沒有」,青航嘉又稱:「講完之後 ,就變成我跟她之間要解決的事情,對不對?你就隔山觀 虎,你就在旁邊慢慢看後面事情怎麼發展。」(見原審家 調字卷第47至67頁);再參以青航嘉證稱:伊於102年1月 間起至108年1月15日有與上訴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 為之親密交往關係,伊於上訴人生日時也會贈送Tiffany 品牌項鍊、手環等禮物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 2至175頁)。足認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打電話向被上訴 人陳稱其自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經常與青航 嘉相約、共處及收受青航嘉所贈禮物,發展長達6年之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關係,最後還強調其所述 非謊言;復於三方通話時,青航嘉質問其為何打電話向被 上訴人透露兩人交往乙事,上訴人亦未加以反駁或表示僅 係抒發情緒,可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坦認其與青航嘉間 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關係存在,則其事後 以一時情緒激動向被上訴人陳稱與青航嘉交往云云,自不 足取。至上訴人辯以因先前向青航嘉索討手錶發生爭執, 其於三方通話時為免激怒青航嘉才未強力反駁云云,惟兩 造通話當時,上訴人已清楚表示其因指責青航嘉與訴外人 丁鳳嬌、Coco等女性有交往,與青航嘉發生爭執(見原審 家調字卷第35至36頁),雖三方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固提 及手錶乙事,但青航嘉旋即質疑上訴人尚未返還借款32萬 元(見同上卷第54至55頁),益徵其係因懷疑青航嘉另有 女友而生爭執,始向被上訴人陳稱與青航嘉間有親密交往
關係,顯與其所稱向青航嘉索取手錶乙事毫無關連。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青航嘉自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 月15日止,約1、2週發生1次通相姦行為,並舉兩造、三 方錄音譯文、青航嘉證詞為證。惟依兩造錄音譯文以觀, 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是他的女人」、「我們在 一起6年了」、「你叫他到警察局我就證明給你看,我是 不是他的女人,你叫他當場跟我對質」、「我們都在白天 見面」等語(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5至30頁、第39頁),並 未具體提及其與青航嘉有無發生通相姦行為;再觀三方錄 音譯文內容,青航嘉先提及:「克制什麼行為?跟你的姦 情?」,上訴人回稱:「不是跟我的姦情。」,青航嘉又 稱:「那你憑什麼去找他?你有什麼臉面去找人家?你睡 人家老公的是你耶!你有什麼臉面去找人家?你指丁鳳嬌 睡人家老公,真正睡人家老公的是你。」,被上訴人回稱 :「那些話不是我寫的,要我講幾遍。」;青航嘉續稱: 「這個就是你要跟他講話?你睡人家的老公,這個就是你 要跟人家講的話?」,上訴人回稱:「這件事情我非常的 抱歉。」等語(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5至57頁),可見青航 嘉固指稱兩人間有發生通相姦行為,但上訴人並未正面坦 承此事。雖青航嘉證稱:伊約1或2週就會在上訴人木柵永 安街住家,與上訴人發生通相姦行為1次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72至175頁),惟青航嘉在三方通話中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強調要騷擾上訴人客戶及家人,上訴人則哀求 青航嘉不要影響其家人生活及事業(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8 至59頁),則青航嘉與上訴人間因婚外情曝光,處於不相 容之敵對關係,青航嘉片面所為證述在乏證可徵之情況下 ,自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青航嘉間有通相姦行為,則其 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執上開證據雖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青航嘉 自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1月15日止,發生多次通相姦行為 ,惟已可證明兩人於6年期間,經常私下相約、共處及互 贈禮物,上訴人甚至對外宣稱自己為青航嘉之女友,可見 兩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已具有男女朋友之情感交 流關係,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長達6年之久 ,情節堪認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自陳經營美容業10餘年,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 月收入10萬餘元;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工作室從事 行銷活動,106年、107年、108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00餘萬 元、40餘萬、35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置於限閱卷內),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與青航嘉結婚 17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與青航嘉私下交往長 達6年之久,並多次相約共處一室,倘非上訴人與青航嘉 感情生變,被上訴人仍遭矇蔽,顯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家 庭生活、婚姻美滿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9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字卷第7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210萬 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 應給付90萬元本息),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