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上 訴人 吳長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人 徐棠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4日邀伊投 資中國東莞振貿商行(下稱振貿商行)人民幣25萬元(折合新 臺幣105萬元,下稱系爭股金),經兩造簽訂「振貿(東莞) 商行股東投資資金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繳款通知書),而 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伊依約於93年8月1 8日匯系爭股金至上訴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依約應於93年10月15日前交付股 東合同書予伊,詎上訴人屆期未交付,依約應將系爭股金加計 利息返還伊,經伊於107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8 年3月14日前退還系爭股金未果,爰依系爭投資契約,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原審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658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見該卷第 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為振貿商行(實為中國東莞市長安正懋電機經 營部,下稱正懋電機)之股東之一,被上訴人於93年間與正懋 電機實際經營者黃玲莉約定投資正懋電機人民幣25萬元以取得 3分之1股權後,伊代理正懋電機以系爭繳款通知書通知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股金,伊已將系爭股金轉交黃玲莉,嗣黃玲莉交付 股東合同書予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以其在光寶公司任職 ,不欲他人知悉其投資之事為由而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抬頭記載「振貿(東 莞)商行股東投資資金繳款通知書」,內文記載「台端(吳長 江)投資中國大陸東莞振貿商行乙案,請於93年8月16日前, 將股金人民幣貳拾伍萬元整(折合台幣1,050,000元整),匯 入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戶名:楊國志,帳號:0000000000 0000,本公司將於93年10月15日前,完成股東合同書,台端憑 本通知書及匯款單影本更換振貿(東莞)商行股東合同書;如 於限期內未完成合同書送交,須將股金連同利息送還台端(吳 長江)。」,文末記載「中國大陸/振貿(東莞)商行,負責 人:楊國志(後蓋有上訴人印文)」、「中華民國93年8月14 日」(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繳款通知書影本,司促卷第9頁) 。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繳款通知書,於93年8月18日匯新臺幣 1,050,000元至上訴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經上訴人轉交黃玲莉(見被上訴人提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司促卷第11頁;上訴人提出通行文件影本,本 院卷第2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合意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本國法(本院卷第6 3頁),先予敘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 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亦定有明文。 查依前開之㈠所示系爭繳款通知書內容,文義固表示被上訴人 以系爭股金投資振貿商行,惟上訴人抗辯:振貿商行就是由黃 玲莉實際經營之正懋電機等語,業據提出正懋電機登記資料影 本(登記事項包括註冊日期:93年8月13日、類型:個體戶、 經營者:趙梅、註銷日期:101年5月7日,註銷原因:經營不 善,另謀發展)(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及附件所示兩造間 通訊資料影本(顯示被上訴人以黃玲莉未提供正懋電機之正式 股東合同書,或黃玲莉以被上訴人未取得股東合同書,否認被 上訴人入股等為由,一再要求上訴人幫忙解決)(本院卷第11 5至125頁)為證。並有證人林文彬證稱:中國東莞市長安緯聖 五金商行(下稱緯聖五金商行)與正懋電機有業務往來,正懋 電機實際經營者為黃玲莉,伊在緯聖五金商行擔任技術顧問期 間(100年之前約15、16年期間)曾至正懋電機,黃玲莉當場 介紹兩造為正懋電機的股東,另正懋電機的幹部為趙梅、曹先
生、黃先生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及被上訴人自承: 振貿商行從未註冊登記,伊於93年9月3日、94年2月19日係至 黃玲莉經營之商行參觀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可資佐證 ,堪予信實。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中國東莞市長安緯聖五金機械 加工店(下稱緯聖加工店)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75頁),無 法認定即為證人林文彬所證稱其任職之緯聖五金商行,是被上 訴人主張:緯聖加工店於95年3月2日成立,證人林文彬不可能 因該加工店之業務而於93、94年間至正懋電機,故證人林文彬 之證言不實云云,尚非可採。準此,依前揭說明,應解釋被上 訴人之真意係以系爭股金投資正懋電機。
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章「公民(自然人)」下之第 26條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依法經核准登記,從 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28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 受法律保護。」、第29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 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 庭財產承擔。」,第3章「法人」下之第36條規定:「法人是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 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而其中所謂法人不包括個體工商戶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通則影本(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可 考。依前開正懋電機登記資料,正懋電機係個體工商戶,顯不 具法人格,則被上訴人投資正懋電機之行為,尚無從與正懋電 機間成立投資契約關係。
㈣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1條 第2項規定:「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 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 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第689條第1 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 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第692條規定:「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 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及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 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 配之。」查:
⒈正懋電機係由黃玲莉實際經營之個體工商戶,依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實,及附件所示兩造間通訊內容,暨證人林文彬證稱黃玲 莉表示兩造為正懋電機的股東等情,堪認黃玲莉與兩造間成立
合夥經營正懋電機,並由黃玲莉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契約關係 ,且該契約之成立、生效不因股東合同書有無作成而受影響。 上訴人主張僅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取。⒉系爭繳款通知書關於「本公司將於93年10月15日前,完成股東 合同書,台端憑本通知書及匯款單影本更換振貿(東莞)商行 股東合同書;如於限期內未完成合同書送交,須將股金連同利 息送還台端(吳長江)。」之記載,斟酌黃玲莉與兩造間已存 在合夥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自承:94年2月19日伊至正懋電 機,由黃玲莉出面接待;伊要求交付股東合同書是要證明伊有 投資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附件兩造間通訊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迄103年間仍要求黃玲莉交付股東合同書等情,應解 釋上開記載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如於93年10月15日未能換得股東 合同書,得單方聲明退夥,並自合夥財產取回系爭股金本息。 惟正懋電機已於101年5月7日註銷,上開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9條規定,合夥即告解散, 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嗣後已無從聲明退夥,遑論請求自合 夥財產取回系爭股金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金本息,難謂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萬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鍾 素 鳳
法 官 羅 惠 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附件:
103年7月8日:
被上訴人:國志(指上訴人,下同),經與正懋黃小姐(指黃玲莉,下同)討論後,黃小姐稱未找到正懋股東正式合同,不知您是否找到了嗎?
103年7月29日:
上訴人:因年代已久,近日我到福建再找一下,並到東莞約黃小姐與您研商。
103年8月6日:
被上訴人:Ok,請您盡快處理後通知我!
104年1月1日:
被上訴人:國志,新年快樂!關於去年7月份我們討論之股權事宜,一直未收到你的回覆:希望你能安排見面時間,作一結論,謝謝!
上訴人:最近會進東莞,再您與正懋黃小姐當面研議。被上訴人:謝謝您的安排,也請您將股東協議書先準備好,以便結論。
104年3月3日:
上訴人:因上次到東莞約黄小姐至升鳴廠她因事未能依約到廠,後來我行程跟她時間配不上(但協議書已寄給她),我預計3月中旬會到長安再與黄小姐約時間,並聽取她重整計劃!被上訴人:那就麻煩您盡快處理,謝謝。
104年4月3日:
被上訴人:此事自去年處理至今已有年餘,希望能提出一處理方案,事情一直懸宕也不是辦法,謝謝。
上訴人:您所提的合股協議書我上次已簽名給黃小姐…我會再約黃小姐…而且妳也可直接與黃小姐聯絡!
被上訴人:國志,你不是說已有股東合約書?沒找到嗎?你的意思是要重新簽約?
上訴人:上次是妳叫我提供協議書給黃小姐再簽給您,沒關係您認為要如何處理,您跟黃小姐協議好即可,我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國志,如同去年我們當面所談,我僅有匯款單據,並無股東合約書,我相信你的人格,更相信你的誠信,畢竟二十多年的交情,我很珍惜這份友誼,我相信你會好好處理這件事。上訴人:股款在當時均已匯給黄小姐,您可跟黃小姐對帳!104年4月4日:
被上訴人:國志,由於一直都是你在處理,我想瞭解你對這件事的處理方式。
上訴人:我上次已說雖然公司經營不善,但如黃小姐提出的計劃可行,我也許會再協助她,至於您的部份應由您跟黃小姐研議,因當初我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黄小姐比較了解,我也說您應直接
跟黄小研議較實際及直接!
104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已與黃小姐長談過,她也同意股東合約書沒有簽名不算股東合約成立。而我那筆25萬人民幣匯款您認為該如何處理?上訴人:這是黄小姐之前跟我提的,所以我一直請她直接跟您談,我不能代表她發言。她也説〜當初您説因在光寶上班才没簽合同。
被上訴人:我不了解股東合同與光寶上班有何關係?我已告知黃小姐有任何問題請她與您直接聯絡!
上訴人:投資股金我已在當初支付給黄小姐,有問題您可先跟黄小姐談,我的股份部份,我有跟黄小姐説,等她以後有錢再還!她説您當初表示因在光寶上班不想讓人知道外面投資所以沒簽合同!
被上訴人:我不了解股東合同與光寶上班有何關係?我已告知黃小姐有任何問題請她與您直接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