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70號
TPHV,109,上易,47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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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何恭國
被 上訴 人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

訴訟代理人 崔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採購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另有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訴請 訴外人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成立凌特公司願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93萬4230元之訴訟上和解,並載明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伊於108年8月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凌特公司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 示國內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而向被上訴人承攬傳統藝 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3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上訴人竟以凌特公司當時已無任何 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對凌 特公司尚有126萬元工程款未付,且伊對凌特公司有系爭和 解筆錄所載工資等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另有借款債 權11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自有訴請確認凌特公 司就系爭採購單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必要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凌特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126萬元之採購關係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凌特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26 萬元之採購關係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代凌特公司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0 0萬元、代付凌特公司積欠之專利費用10萬元、16萬元,並 與凌特公司簽立表明雙方債務結清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凌特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代凌特公司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00萬 元乙節,核與證人張之翰所證:被上訴人幫凌特公司給付10 0萬元予上訴人,要處理被上訴人與凌特公司間之帳務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及上訴人自承簽立收據,載明 「茲收到宜盛科技股份有限代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墊還之 款項,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圓整,特立此收據為證明」(見原 審卷第63頁)之情相符,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固謂上開100萬元係代凌特公司最大股東張翼宇付給伊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與證 人張之翰結證所稱:該100萬元是被上訴人給付凌特公司之 貨款,但因凌特公司積欠員工金錢,故由伊將被上訴人提出 之100萬元交付上訴人簽收,該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之金錢, 非張翼宇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顯然歧異,自非 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代凌特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之債務,無論該債務 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即上訴人對凌特公司之權利,並得據以抵 扣被上訴人積欠凌特公司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謂:系爭 扣押命令所欲扣押之凌特公司對伊之債權,業經伊代凌特公 司清償該100萬元而消滅,即屬有據。其據以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要無不合。至上訴人指稱該100萬元應從凌特公司 工程款293萬5086元中扣除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崔心偉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與崔心偉所 稱被上訴人積欠凌特公司債權為188萬5086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自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辯稱另代凌特公司支付專利費用10萬元、16萬元云 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承該部分並無單據(見原 審卷第174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非可採。其對 凌特公司之債務自不得扣除此項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凌特公司清償債務之金額,尚有上開 100萬元,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採購關係對凌特公司所負之 債務,於此範圍即已消滅。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代付專利



費26萬元部分,既非可採,被上訴人就該金額範圍,對凌特 公司所負附件所示之債務並不消滅。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上 訴範圍,請求確認凌特公司就附件所示採購關係對被上訴人 尚有26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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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