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劉佩聰
被 上訴人 陳俊呈
陳洪初
陳采葳(原名陳俞樺)
陳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同年4月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登記;嗣於本院主張 因被上訴人陳俊仲(下稱其名)抗辯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抵償被上訴人陳俊呈(下稱其名)債務,為有償行為,併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9、70、148頁), 乃基於相同詐害債權之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俊仲積欠伊債務,迭經催討無果,計至108 年8月26日止,尚有本金60萬0,69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陳俊仲之父陳廣信於108年1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 全體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詎陳俊仲恐被伊追索系爭債務,竟 與其他被上訴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陳俊 呈,由陳俊呈以系爭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屬有害 及伊債權之無償行為。如認陳俊仲與陳俊呈間有50萬元債務 之有償清償行為,陳俊呈受益時亦明知陳俊仲欠債,有損及 伊債權,且系爭房地市價約1千萬元,陳俊呈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房地,亦有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及系爭登記之法律行為,及陳俊呈應塗銷系爭登記。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共同行為,為一身專屬權,上訴人無從行使撤銷權。又 陳廣信生前由陳俊呈照料,並屬意將系爭房地由其繼承,而 被上訴人全體亦同意由陳俊呈繼承,且陳俊仲因無力清償向 陳俊呈借貸之50萬元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同意系爭登記, 非以無償行為詐害上訴人債權,而其他被上訴人亦不清楚陳 俊仲之債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陳俊呈於同年4月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㈢陳俊呈應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俊仲之父陳廣信於108年1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繼承 人為陳俊仲、陳洪初、陳俊呈、陳采葳等人即被上訴人全體 ,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為證(限閱卷、原審卷第15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陳俊呈 繼承系爭房地之全部,陳洪初、陳俊仲、陳采葳則放棄登記 為所有權人,陳俊呈於108年4月1日辦畢系爭登記。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 記之法律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無償行為撤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 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 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予以撤銷。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被上訴人雖以系 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 一身專屬權,上訴人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因繼承而取得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依前說明,如有詐害債權行為,自得為撤銷客體,被上 訴人此所辯,洵無可取。
⒉經查:
①陳俊仲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已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1頁 ),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3頁),足堪 採信。又陳俊仲之父陳廣信於108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全體,於108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 定由陳俊呈繼承系爭房地全部,再於108年4月1日辦畢系 爭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㈠㈡),亦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均為陳俊仲之無償 行為云云。惟:系爭房地登記為陳俊呈所有之原委,業據 陳俊仲供述略以:十數年前因為股票、期貨投資失利負債 、被資遣。亡父陳廣信為其所購公寓,業經各家銀行查封 拍賣,現為單親低收入戶家庭,已向法院申請更生、清算 完畢。父親在世時一再強調系爭房地要讓次子(陳俊呈)
繼承,貸款亦全由次子負擔,兩老之照顧均由次子照應, 全家人同意系爭房地由次子繼承。伊亦向陳俊呈借款50萬 元,無力清償。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而其餘被上訴人亦認同陳俊仲之說法(原審卷第188至1 89、207至211頁)。而陳俊仲尚積欠陳俊呈50萬元及自93 年間起迄今利息之事實,除據渠等陳明外,亦有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17至127、259頁),則陳俊仲以系爭分割協議及系 爭登記抵償其對陳俊呈之借款,並據此清償對陳俊呈因長 期負擔父母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則其 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由陳俊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洵 不可取。
㈡有償行為撤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有償之 法律行為撤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第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陳俊仲與陳俊呈間有償法律行為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 陳俊呈明知陳俊仲所為害及其債權而受益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指陳俊呈明知陳俊仲詐害債權,無非 以系爭房地目前市價超過1千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對價 顯不相當;且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明知陳俊仲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未清償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地現 在市價超過1千萬元,自難憑採,而系爭房地於繼承時之總 價為3,878,766元,由被上訴人共4人繼承,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內可考(原審卷第129頁),其上已 有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原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萬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嗣改為彰化銀行( 原審卷第53至81頁),則以繼承始點之系爭房地價額及繼承 人應繼分、抵押權等觀之,陳俊仲以其應繼分抵償93年起之 債務本息,非無相當對價關係([3,878,766-1,800,000]/4≒5 00,000),基此,上訴人主張陳俊呈不以相當對價,取得陳 俊仲應繼分,為明知之詐害債權行為,尚有不足。再查,陳
俊仲固不否認有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 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原審 卷第97至110頁),為陳俊仲自認在卷,然被上訴人均否認 知悉陳俊仲之債務狀況,亦不知陳俊仲所為係有害及上訴人 債權,上訴人雖逕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生活起居,當知陳 俊仲債務關係云云為據,然住居一室代收信件,未必即知受 信者之債務關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又除陳俊仲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陳俊呈 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陳洪初及陳采葳處分其繼 承所得,要難認有損及上訴人債權,附予說明。 ㈢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行使同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非屬有據,已 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據,自非 可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陳俊呈於同年4月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陳俊呈應塗銷系爭登記,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 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