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劉何鴛鴦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翁振耘律師
劉欣瑜
被 上訴人 余軍領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民法第266條第2項為請求權,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 、2款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207頁筆錄);上訴人反對 其追加(見同頁筆錄)。由於追加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相 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何清童等人,何清童於民國 (下同)77年過世,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84年間,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20,被 上訴人並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在103年間簽 立「應有部分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確認此情。但 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在同年以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買 受人並興建集合住宅,致上訴人給付不能,自應返還前開價 金。否則,被上訴人已在109年6月8日、7月10日催告上訴人 履約未果,遂在同年8月5日解約;上訴人亦應返還前述價款 。爰先位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備位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已如前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成立買賣合意,上訴人也未收到100 萬元價金。上訴人不識字,當時只是在一張紙簽名,不瞭解 其文義;系爭契約所蓋印章也非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則 是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其他事務,遭到越權濫用。即使契約為 真,由於上訴人尚未取得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即遭共有人出 售,故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據訴外人吳何淵所提起原法院10 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105年另案)確定 判決,上訴人應繼分係0元;故被上訴人不可能以100萬元承 買其權利。何況,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何清童遺產,以致上 訴人未能移轉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可言。縱使給 付不能,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為准免告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含 追加部分)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289、290頁) ㈠關於系爭契約簽名欄之上訴人簽名,次頁身分證影本,上訴 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69 、71頁翻拍相片)
㈡系爭土地本係何清童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3年5月14日土地全部售予訴外人蔡宗明,並於10 3年9月26日、103年9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另將何清童可分 配價金,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1361號事件,提 存予何清童繼承人。(見原審卷㈢第2、9、323、326頁登記 申請書、卷㈡第123、129、223、228頁異動索引,提存卷影 印卷)
㈢何清童於77年8月23日過世,上訴人為何清童繼承人之一。10 5年另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嗣已確定。(原審卷㈠第9頁繼 承系統表、第10-23頁判決書,第24頁確定證明) ㈣上訴人可分得提存金為529萬2340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 日領取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事件提存款。(見本院 卷第119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 已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㈢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是 否構成給付不能?㈣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茲就兩造論 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方面: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84年達成買賣合意,嗣在103年以系爭契 約確認買賣關係,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 、本院卷第67-71頁翻拍相片),且上訴人不爭執其上簽名 與身分證影本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 內容:「一、讓售之標的:計土地二筆;㈠桃園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2,現登 記為被繼承人何清童所有之土地,乙方(指上訴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㈡乙方確認已同意將上 述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二、㈠甲、乙雙方合意第一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讓售價 格為壹佰萬元整。…」,次頁即為兩造簽名欄位(見原審卷㈠ 第25-26頁、本院卷第67-69頁翻拍相片)。依上開資料,兩 造於系爭契約已確認先前買賣關係,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其僅簽名於一張紙,不瞭解其文義;身分證 影本則是先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其他事務,遭到越權濫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由於系爭契約簽名頁僅有雙 方簽章資料,並無任何條款(見原審卷㈠第26頁、本院卷第6 9頁翻拍相片);則上訴人無端在並無任何條款之書面簽名 ,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參酌上訴人原表示自己年屆80 歲,對前述文件並無印象;此後始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原 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89頁翻拍相片);可知上訴人對當 年簽名過程之記憶模糊,殊難採信其說詞。至於上訴人另稱 被上訴人不可能以100萬元承買其權利,系爭契約目的是完 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寶所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 247-249頁);充其量為兩造簽約動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 之效力。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在84年已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契 約第2條「㈠甲、乙雙方合意第1條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讓售 價格為壹佰萬元整。乙方並確認已全數收訖價金無誤」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翻拍相片)。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交付10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固然否認曾收到100萬元(見本院卷253-255頁);然 與前開記載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說詞。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方面: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 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本係何清童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14日土地全部售予訴外人蔡宗明 ,並於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另將何 清童可分配價金,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1361號 事件,提存予何清童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在客觀上,上訴人難以再移轉系爭土地一部分予被 上訴人。何況,蔡宗明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在其上興建公寓 大廈,建物總數達111間(見原審卷㈡第3-101、201頁土地謄 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基地無從與建物分 離而單獨移轉基地所有權,應認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能性質 ,且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㈢上訴人辯稱其尚未取得應有部分,故買賣停止條件未成就; 或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51-25 3頁)。惟系爭契約並未以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為停止條件 ;且系爭土地遭共有人決議出售,再由他人興建公寓大廈 ,並非被上訴人所直接導致之結果。故上訴人此一辯詞,亦 無可取。
㈣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致給付不能,是以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6條第2項,訴請:「上訴 人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毋庸再論
述其追加備位請求)
十一、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