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82號
TPHV,109,上易,108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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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蔡佩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買賣價金、設定費及保險費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542,830元(見本院卷第8頁),其不服原審全 部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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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