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03號
TPHV,109,上,90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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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被上訴人 李志豪
李胡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志豪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00000分之五十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李胡桂春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李胡桂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李胡桂春李志豪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三00000分之一0六、三00000分之五十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李志豪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贈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忠遺留之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存款債權予李胡桂春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李胡桂春應給付李志豪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志傑(下稱李志傑)就被 繼承人李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31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12月4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 人李胡桂春(下稱李胡桂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 志傑公同共有;㈢李胡桂春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下稱系 爭存款)返還予被上訴人、李志傑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㈡第2 8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及撤回對李志 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該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 ,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志豪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詎其自96 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著,伊遂向原法院聲請核 發97年度司促字第9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李志豪應給付伊㈠新臺幣(下同)40萬5243元,及自96年11月1 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10萬1045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31日起5個月(含)內  ,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確 定。嗣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  7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李志豪之財產  ,因李志豪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18日 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茲因李志豪之父李 忠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李志豪、李胡 桂春、李志傑共3人,李志豪本得共同繼承李忠所遺留之系 爭遺產,應繼分為3分之1,詎其竟與李胡桂春李志傑於10 4年10月31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全部分歸李胡桂春一 人,並於104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胡桂春李志豪將其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遺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贈與李胡桂 春,此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李志豪於104年10月31日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53(53/100000X1/3)、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分之1予李胡桂春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4日移 轉上開應有部分予李胡桂春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李胡 桂春、李志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000 00分之106、300000分之5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 2、3分之1;撤銷李志豪於104年10月31日贈與系爭存款債權



48萬2392元【(139萬1522元+5萬5656元)X1/3】予李胡桂春 之債權行為,及命李胡桂春應給付李志豪48萬2392元之判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志豪於104 年10月31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53、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3分之1予李胡桂春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4日 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李胡桂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 回復登記為李胡桂春李志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依序為300000分之106、300000分之53、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㈢李志豪於104年10月31日贈與 系爭存款債權48萬2392元予李胡桂春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李胡桂春應給付李志豪48萬2392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本來就是李忠留給李胡桂春的,李 志豪與李胡桂春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後,將分得部分讓與李 胡桂春,並無條件或對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協議分割遺產是處分遺產之行為,自屬民 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上訴人調閱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僅能知悉李胡桂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尚無從知悉李志豪有無拋棄繼承,必待其確知李志豪 並無拋棄繼承,而是與其他繼承人李胡桂春李志傑協議分 割系爭遺產,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無償讓與李 胡桂春時,方能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 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75、129頁): (一)李志豪因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經原法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李志豪應給付上訴人:㈠40萬5243元, 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㈡10萬1045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 31日起5個月(含)內,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確定。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李志 豪之財產,因李志豪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0 2年3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 錄表、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115頁)。
 (二)李志豪之被繼承人李忠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全體繼承人包括李志豪李胡桂春李志傑等3人   ,均未拋棄繼承,其3人於104年10月31日協議分割系爭遺 產,約定全部分歸李胡桂春一人,並於104年12月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胡桂春, 另將系爭存款交予李胡桂春提領殆盡,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德地登 字第10800112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 園營字第108022024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0至13 頁、原審卷㈠第114至125、135至139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 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19日申 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方知悉被上訴人間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12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李胡桂春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19日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雖原審依職權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顯示上訴 人南桃園分行、北中壢分行、桃鶯分行、內壢分行、大業 分行、大竹分行、迴龍分行、龍潭分行、龜山分行、新莊 分行、桃園消貸中心、桃園催收中心、桃園國金催收中心 等單位曾於104年12月29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調閱 系爭土地電子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84至254頁),惟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1892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司調卷第10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上訴 人僅於107年7月19日調閱系爭房屋之電子謄本(見原審卷㈠ 第245頁),其餘均係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不足憑以 推定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以前查知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事實。參以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無償行為,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調解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屬形成之訴 ,不能調解為由,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桃司調字第 22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其聲請,其於上開調解 事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日期即為107年7
月19日,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於107年7 月19日調閱系爭房屋之電子謄本時,始知悉李志豪將所繼 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全部贈與李胡桂春,致害及上訴人債權 之事實,則算至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見原審司調卷第4頁)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乃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或對於遺產特定部分予以拋棄;繼承權之拋棄,是指 繼承人拒絕繼承利益取得之意思表示,一經依民法第1174 條第2項為拋棄之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性質上屬於繼承本身之行為,並非以財產權為目的,兩者 迥然不同。因此,債務人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債務人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司法院71年9月 14日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未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規定參照),如繼承人欲分割遺產,本應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但內政部基於實務 上需要,准許民眾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繼承 登記,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加強便民服務及 簡化作業程序(內政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   9號函參照)。準此,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其繼承權已失人格法益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倘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全部遺產歸由繼承人中一人取得,且彼此間無對



價關係者,對於未分得遺產之債務人而言,係將其本得按 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贈與該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若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贈與無償行為,並得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該受贈人回復原狀,倘遺產為不動 產者,即為命回復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時之分別共 有狀態。
 (三)查上訴人為李志豪之債權人,李志豪於李忠死亡後未拋棄 繼承,則其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餘繼承人李胡桂春、李 志傑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繼分(   潛在應有部分)為3分之1,依前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李志豪與李胡 桂春、李志傑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乃全體繼承人對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處分行為。又其3人協議將系爭遺產 全部分歸由李胡桂春取得,並於104年12月4日直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胡桂春,被 上訴人復自承彼此間無對價關係,是李志豪係將其因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53(53/100000X1/3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存款債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即48萬2392元贈與並移轉予李胡桂春,惟李志豪尚積 欠上訴人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未清償,且李志豪於 贈與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予李胡桂春時,   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屬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7頁),則李志豪將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贈 與李胡桂春之行為,乃減少其積極財產,致有害於上訴人 債權之受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李志豪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胡桂春、李   志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原應有部分,及李胡桂春應給 付李志豪48萬2392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㈠李志豪於104年10月31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 分之5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予李胡桂春之債權行為 ,及李志豪於104年12月4日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李胡桂春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李胡桂春   、李志豪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00000 分之106、300000分之5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 2、3分之1;㈡李志豪於104年10月31日贈與系爭存款債權4



8萬2392元予李胡桂春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李胡桂春 應給付李志豪48萬2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附表一:

種類 遺 產 標 示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土地 桃園市 ○○區 ○○ 000 建 49315.26 100000分之53

種類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面積及用途 建物 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4樓:87.4 陽台:11.93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3716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 2.○○段0000建號,4690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附表二:
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存款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1522元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5萬565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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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