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莊鳳嬌
被上訴人 莊阿玉
訴訟代理人 陳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聖義之母親,伊於陳聖義生前曾與之同居共財,並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奕璇;陳聖義於民國79年4月17日死亡後,附表編號1所示鑽表即由被上訴人取走未歸還,因伊為該鑽表之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鑽表之價值;又陳聖義死亡後,兩造約定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委由被上訴人保管,應由被上訴人全數匯入兩造共同開立之帳戶,作為陳奕璇之教育基金;兩造並協議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匯入兩造開立之共同帳戶後,伊則以附表編號9之款項,交與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即保管上開財產之報酬;詎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9之款項後,未將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匯入兩造共同開立之帳戶,伊自得終止兩造前揭委任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2至9所示之款項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及委任契約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之手錶所有權為陳聖義,伊並已 依時效取得該物所有權等情,業經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98 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物價值,並無理由;又附表編號2至 8之款項,伊並無拿到,兩造更未曾協議將揭款項存入兩造 共同開立之帳戶;又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陳聖義委託吳再 興代管之款項210萬元,經伊與當時為陳奕璇法定代理人之 上訴人共同協議,由兩造及陳奕璇各取得70萬元後,由吳再 興交付該70萬元與伊,並非上訴人給付伊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為陳聖義之母親,上訴人為與陳聖義同居之人 ,並共同育有一女陳奕璇;陳聖義於79年4月17日死亡後, 陳奕璇為其繼承人;陳奕璇前由上訴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以系爭前案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財產等情,有卷 附系爭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11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鑽 表之價值,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金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鑽表之價值,有無理 由?
1.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經查,陳聖義之繼承人陳奕璇前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財產,上訴人以陳奕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前案中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鑽表係陳聖義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19至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核無訛;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鑽表之共有人,自難認上訴人就該鑽表有所有權;則上訴人以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鑽表共有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占有該鑽表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10萬元,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以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
表編號2至9所示之金錢,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兩造曾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此等款項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並經兩造合意約定應將該等款項存入兩造共同帳戶,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⑵、又就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上訴人雖以兩造曾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而成立委任契約為由,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為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云云;惟上訴人已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再者,證人吳再興曾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證稱:陳聖義有210萬元放在伊這裡,當時因被上訴人為陳聖義的母親所以分成3份,其中70萬元讓陳奕璇成年後領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92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受領70萬元分配款,係兩造基於被上訴人為陳聖義母親身分所為之約定,而非委任契約之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該70萬元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亦難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以兩造曾成立委任契約為由,主張其得解 除該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則,及委任契約與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金錢,亦無所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及委任契約與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款或金額 上訴人主張 1 勞力士鑽表 10萬元 為伊與陳聖義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半,陳聖義死亡時攜帶在身上,現由被上訴人保管。 2 訴外人張順龍之還款 5萬元 陳聖義死亡時,攜帶張順龍之還款現金5萬元。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此款項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 3 取償之退票款 35萬元 陳聖義生前執有面額150 萬元支票,遭退票後由伊委託友人與債務人協商,取回70萬元。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中35萬元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 4 陳奕璇之生活教育金 60萬元 為訴外人陳建海贈與伊之金錢,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此款項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 5 訴外人林億真之還款 50萬元 伊及陳聖義前共同貸與林億真借款50萬元,林億真還款50萬元後,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此款項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 6 訴外人沈調賀之還款 10萬元 伊及陳聖義前共同貸與沈調賀借款10萬元。沈調賀還款10萬元後,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此款項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 7 餐廳合夥退股金 18萬元 伊及陳聖義前共同合資與訴外人廖為禮經營餐廳,陳聖義死亡後,廖為禮交付退夥金36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中18萬元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 8 奠儀 57萬元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此款項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內,作為陳奕璇之養育費用。 9 訴外人吳再興返還之保管金 70萬元 吳再興於陳聖義生前曾代伊及陳聖義保管210萬元,故其中105萬元為伊所有,剩餘105萬元由陳奕璇繼承。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倘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存入兩造共同帳戶,則伊同意將伊所有之7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總計 3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