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00號
TPHV,109,上,700,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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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黃維勳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 人合屬一體,商號之主人即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組織 型態為彭耀華所獨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8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804409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11頁)。上訴人於原審以彭耀華為被告提起訴訟,經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109年7月30日將被上訴 人之名稱更正為「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本院卷 第13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並抗辯彭耀華彭耀華建 築師事務所為不同人格,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變更當事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彭耀華彭耀華建築 師事務所合屬一體,其人格具有同一性,上訴人並未變更當 事人,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仍屬相同,僅更正被上訴人 之名稱,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其所為之更正,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7日簽 訂合約書(下依序稱甲合約及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 其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即新竹市○○路000號1至7樓、1 13號1至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部分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其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2日、1月26日、4月16 日、8月10日、8月26日分別預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1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萬元、50萬元,共計179萬元予被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未完成上開事務,亦未報告委任進度 ,其於108年5月15日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 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惟被上訴人於108 年5月16日回函表示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顯拒絕履行受任 事務,其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5日通知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元,及加計自被上訴人 兌領最後1張支票之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9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申請系爭使照必須先補強系爭房屋之結構, 惟其預計前往系爭房屋以進行補強初勘時,系爭房屋之建商 即訴外人於光泰經聯絡後並未到場,致其無法進行上訴人委 任事務。又上訴人曾告知與於光泰有訴訟,與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有訴訟,被上訴人無法進行申請系爭 使照委任事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負遲延 責任。且縱有遲延,上訴人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7日簽訂甲合約、乙合約,嗣 於99年4月8日簽訂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2日、1月26日、4月16日、8 月10日、8月26日分別給付14萬元、1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萬元、50萬元,共計179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台北老松郵局147號存證信函(下稱 14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 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16日以台北小南門郵局58號存證信函(下稱58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以台北老松郵局179號 存證信函(下稱1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9月16日分別以台北小南門



郵局66號、107號存證信函(下分別稱66號、107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已 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惟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16日函覆拒絕履行,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 08年6月5日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款 項179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情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否負遲延責任?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 4條固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之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又債務 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 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 ,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 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甲合約第1條約定:「茲土地所有權人黃維勳(即上訴人)( 受黃維憲等7人委託)委託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彭耀華辦理 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一至七樓建築物部份使用 執照(即系爭使照)請領案。」(原審卷第21頁);  乙合約則約定:「茲黃維勳等七人(代表人:黃維勳)座落 新竹市○○段000地號委託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83)工 建字第176號建造執照之C、D棟部份使用執照(新竹市○○路0 00號、113號)七層樓建築物,自一樓至七樓(因一樓知悉 高度足夠,故一樓可申請)部份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 工作委託範圍:㈠工程結構補強。㈡設計、監造全案委託。㈢ 代尋覓承造人。㈣申請使用執照」等語(原審卷第23頁)。 可見上訴人非僅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申請系爭使照,並 因申辦系爭使照而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結構補強相 關之工作,依乙合約所載之委託範圍,堪認必須先完成結構 補強,始得申辦系爭使照。是上訴人及乙合約所載黃維憲黃維富、黃萬春及孫海慰、張桂美、王麗珠孫海慰以次3 人下合稱孫海慰等3人)是否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是否由上訴人及黃維憲黃維富、黃萬春、孫海慰等3人實 際管領,或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管領權而得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時應由上訴人先行確 認,上訴人並應交付系爭房屋以供被上訴人履約,否則被上 訴人將無法勘查系爭房屋之現況以詳細評估補強結構所需工 作,亦無從申請系爭使照,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負有上開協力



義務,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補充合約,被上訴人承諾與於光泰協調 ,請於光泰交出系爭房屋以進行結構補強,其並不負交付系 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系爭補充合約第3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甲方(即上訴人、黃維憲黃維富孫海慰等3人)排除工程瑕疵,推展補強工程進 行,追加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報新竹市府施工計畫前給 付」(原審卷第305頁)。可知系爭補充合約並未言明被上 訴人須負責與於光泰協調交付系爭房屋事宜。又兩造於99年 4月8日簽訂系爭補充合約,上訴人、訴外人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黃維憲黃美鳳黃美華(下稱黃維誠等7人) 於101年間對於光泰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3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請求 於光泰交付系爭房屋予黃維誠等7人,益證被上訴人並未以 系爭補充合約承諾由其與於光泰協調,請於光泰交出系爭房 屋以供其進行結構補強。系爭房屋須先完成結構補強,始得 申辦系爭使照,已如前述。而黃維誠等7人於107年9月27日 經強制執行程序與於光泰辦理點交取回系爭房屋,亦有本院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6頁)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進行 結構補強,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經上訴人催告履約後, 未能完成系爭合約所載委託事務,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 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
 ⒉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之工程結構補強及辦理申 請該房屋之系爭使照等事項,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上開委託事務之履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有系爭 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14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15



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 ,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旋於108年5月16日以58 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固據上訴人提出147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31至37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147號存證信函催 告後15日內完成系爭合約所載委託事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以179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難認合法。況系爭委託事務之 履行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14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至多僅使被上訴人陷 於遲延給付,其既未再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 逕以1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亦顯與民法第254條規定 之要件不合,其解除自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6月12日、9月16 日回函内容,足認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則其於108 年5月15日發函催告期滿後,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不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業詳前述。 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回覆上訴人,表明其有收取上訴 人交付之179萬元委辦費用,惟其於100年原專業上備齊事項 全部遭上訴人內部糾紛延擱以致摧毀,上開收取款項不足賠 償其所受延滯及各項損失等語。復於108年9月16日再次發函 向上訴人說明,兩造間簽約後拖延10年未進行,上訴人突然 發函要求其提出10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作事項,令其感到錯 愕,如上訴人擬續辦委任事項,需協商費用及工作事項,並 備齊權利文件及說明系爭房屋使用近況等語,有66號、107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179至181頁)。參以黃維 誠等7人於101年間依其等之母莊烟與於光泰簽訂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於光泰交付系爭房屋予黃維 誠等7人,有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09 至320頁)。上訴人亦陳明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目前仍在最高 法院審理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見66號、107號存證 信函所載,因上訴人內部糾紛,致系爭合約拖延10年未能進 行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以58號 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之內容雖記載:「沒有財務計畫及工作 計畫,自己去辦吧」等語(原審卷第37頁),顯係因兩造簽 立系爭合約,相隔約10年後,上訴人突然發函限期被上訴人 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 間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前述要求並不合理,一時情急



下所為之回覆,其本意並非要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況縱認被 上訴人於108年年5月16日以58號存證信函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亦僅其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仍須再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而不履行,始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其於147號存證 信函催告期滿後,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79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為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不負遲延責任,且其依系 爭合約須辦理之委任事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 108年5月15日催告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即逕於108年6月5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其 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179萬 元本息返還,核屬無據。又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受領179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萬元本息,亦無可取 。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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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