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王美玉
被 上訴 人 李張英柳
劉先皋
姜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召集之一○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提議散會案」之臨時動議決議,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 14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關於召開10 6年9月4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下稱系爭召集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經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確認無效,並經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雖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判決)。系爭董事會未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 上訴人強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又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未給予股東發言之時間,並 用擴音機壓過伊之異議,且謾罵、阻擾伊發言,系爭股東會 關於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臨時動議「提 議散會案」等議案均未經討論,亦未經表決,逕選任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湯永郎及訴外人鄭文益、林宏至、洪宗熙、嘉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公司)為董事,陳俊蒼為監察 人,任期均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下稱系爭決 議一),及就臨時動議「提議散會案」決議散會(下稱系爭 決議二,與下稱系爭決議一合稱系爭決議),該決議方法亦
非適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擇一就上開召集程序 違法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撤銷系爭決議。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召集決議雖經另案判決 無效確定,惟系爭股東會既係由董事會召集,為有召集權人 所召集,具有合法召集之外觀,不因系爭召集決議無效而當 然得撤銷。又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06年6月間屆滿 ,原監察人已提出辭呈,公司登記事項亦經臺北市政府載明 「董事、監察人原任期已屆滿應即依法改選」,系爭董事會 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乃依法而為,瑕疵非屬重大。另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份總數1896萬830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萬 股之63.23%,被上訴人所持股份比例合計未達0.5%,縱重新 召集股東會,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 00萬股。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股東,李張英柳持有股數5萬5 000股、劉先皋持有股數2萬9000股、姜國穎持有股數1萬400 0股,持股數共計9萬8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0.3%。又 湯永郎以強固公司董事長身份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於106年8 月14日作成系爭召集決議,並據此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就 「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選任湯永郎、鄭文益、林宏至 、洪宗熙、嘉泥公司為董事,陳俊蒼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0 6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即系爭決議一),及就臨時 動議「提議散會案」決議散會(即系爭決議二)。惟劉先皋 與李㨗光、闕宗翰(下合稱劉先皋三人)前以系爭董事會未 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不生效力等情,訴請確認 上開董事會之系爭召集決議無效,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確定 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出席 證、董監選舉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另案裁判書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9-22、53-54、97-101、107-114、125-127頁, 本院卷第85-8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57-259頁 ),堪認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自得訴請撤銷其決議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 為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106年9月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劉先皋
於會議現場以:「程序不合法...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召開 ,召集程序不合法」,李張英柳以:「臨時股東會沒有經過 董事會決議通過,就違法召開」,姜國穎亦質疑系爭董事會 未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求提出證據等語,當場具體就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違法提出異議(如原 判決附表及原審卷第53-54、234-238頁勘驗筆錄),並於10 6年9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審卷第10頁),未逾30日 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 ,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 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 ,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訴請 法院撤銷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劉先皋三人前以系爭董事會未就董事會議案為任何 討論,亦未留供討論及發言表達意見之反應時間,其等未同 意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等情,訴 請確認系爭召集決議無效,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乙節, 業於前述,系爭董事會之系爭召集決議即屬自始確定無效, 而難謂存在。則上訴人之董事長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即屬未 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有違,被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核屬有據。且本 件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並非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核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33號等判決意旨闡述:作成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 有瑕疵時,僅係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股東會之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節,亦屬相合。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指稱系爭股東會仍具有經董事會召集之合法召集外觀 ,即不得以系爭召集決議無效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 云,顯有誤解,而非可取。
㈢、再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輕微形式瑕疵股東 會決議之裁量權,須認定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時,始得為之。至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 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被上訴人仍不得訴 請撤銷等語。茲查:
⒈系爭決議一部分:
⑴、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執行業務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參照),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參與董事會決議並作成重大決策,而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準此,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攸關股東權益甚鉅,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自為重要之股東權。然依另案判決所認定,系爭董事會自司儀開始朗讀案由至主席湯永郎宣布散會僅進行33秒,且在場董事於湯永郎宣布散會前未就董事會議案為任何討論,劉先皋三人自系爭董事會開會起,至其連續表達「我們不同意」、「我們不同意散會」、「抗議」及「我們繼續開會」等語前亦均未發言(原審卷第111-112頁)。另依原審勘驗系爭股東會錄音光碟之結果,主席湯永郎宣布開會後,劉先皋首先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湯永郎未予置理,司儀逕予宣讀「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議案案由,劉先皋再度表示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湯永郎仍不予理會,逕宣布進行選舉事項,開始投票,雖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董事、監察人之投票仍繼續進行並完成(原審卷第235-237頁勘驗筆錄)。再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一案(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亦自承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即為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顯見上訴人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先於106年8月14日以系爭董事會強行作成系爭召集決議,旋即以董事會名義於106年9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決議選任湯永郎、鄭文益、林宏至、洪宗熙、嘉泥公司為董事,陳俊蒼為監察人,且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異議,恁置不理,未使股東討論是否同意進行選舉,逕予宣布開始投票,顯然惡意以違法程序召集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違反之事實顯屬重大,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 ⑵、上訴人另以其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原監察人亦已辭職,臺北市政府復於公司登記事項載明應即依法改選,而有改選之必要,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瑕疵非屬重大云云。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之董事為湯永郎、李㨗光、劉先皋、呂文龍、闕宗翰(代表嘉泥公司),任期雖均於106年6月26日屆滿(本院卷第85-88頁),惟於改選之董事就任前,仍得執行職務,董事會自應遵循公司法第206條所定決議方法,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非謂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即得無視上開規定,強行作成決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⒉系爭決議二部分:
查股東會主席之職務權限係在維持股東會之秩序,整理議事進行,負有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之任務(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參照),是宣布散會屬主席裁量權限,本無須全體股東表決通過。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僅「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一案,故於投票選舉董事、監察人,開票並宣布選舉結果後,既定之選舉議程即已完成,主席湯永郎本有宣布散會之權限,毋庸提交股東表決,惟其既於臨時動議程序,就股東所提「散會」之議案交付表決,仍具決議之形式,而得為訴請撤銷之標的。然系爭股東會既定之選舉議程業已完成,而無續行會議之必要,縱被上訴人有對召集程序違法指摘而要求不應散會,亦已據其提出本訴訴請撤銷,其等股東權益並未受侵害,應認該決議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3000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1896萬8308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3.23%,贊成散會之表決權數比例為97.98%(原審卷第53頁),該議案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合計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僅約0.3%,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決議二之結果,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