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17號
TPHV,109,上,617,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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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張國明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 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原法院裁示上訴人不 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年1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以下同) 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 ,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 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無效, 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定「 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 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於108 年1月28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及指示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 會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29至2 31頁),核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基金會第八屆董事長期間 ,未經董事會決議,擅於108年1月28日,指派第三人代表出 席系爭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長榮國際公司於同年 2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會議室召集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暨指示第三人代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之會議事項行使 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下合稱為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基金 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伊為系爭基金會第八屆董事,屬利害關係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之規定,求為宣告被 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與系爭基金會之財產管理無涉,伊 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 事。系爭基金會自85年成立迄今,行使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表 決權之方式,均係由董事長指派人員為之,上訴人從未異議 。況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張國明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 人祥陽慈善基金會、上訴人張國政之妻曾瓊慧擔任董事長之 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當選董事,均已 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訴人卻提起本訴質疑系爭行為效力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為系爭基金會第八屆之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 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基 金會董事長任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系爭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卷附法人登記資 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議事錄可稽(見北院卷第55 至85頁、桃院㈠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 系爭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 下: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董事長之推選及解 任。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合併之擬議。其他捐助章 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可知財團法人基金會就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或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 議案研擬,固屬董事會之職權,至與經費籌措、財產管理及 運用等事項無關,且未涉及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等一般不 更易財產權能之事務,則非屬董事會之職權範疇,甚為清楚 。 
 ㈡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分別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 左:…⒌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稽核監督。⒍財產之管理



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見北院卷第89頁),足見該 章程所定董事會之職權,核與上揭財團法人法之規範意旨相 符。又財團法人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 圍如下: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 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此觀財團法人法第2條 第5項規定即明。再佐諸上訴人自陳:系爭基金會所持有長 榮國際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自設立登記後陸續 受捐贈而來,並向法院辦理財產總額增加之登記,該等股票 屬系爭基金會之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見 系爭股票乃系爭基金會之基金,則系爭章程第五章關於「基 金管理」事項之相關規定,當可適用於系爭股票相關權能之 行使,應無疑問。
 ㈢細繹系爭章程第五章第16條規定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 管理,最低設立基金3000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 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有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同章第19條規定該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 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7條所訂目的 事業以外之用途,另屬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須經全體董事會會議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見北院卷第91、93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基金會對於動 用捐助財產、涉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等重 要事項,固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但就財產之一般保管、不 更易財產種類、數量、權利範圍等財產權能之行使,或動支 基金孳息執行捐助章程所定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等非重要事項 ,則未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如為保全財產之行為( 如有價證券之保管)、無減少財產質量之權能行使(如請求 返還有價證券、占有使用業務所需動產或不動產及行使物上 請求權、收取存款孳息、股息紅利等)或執行業務所需經費 之動支(如支付聘僱之財務、業務、總務人員薪資、主事務 所之水電通訊費、事務用品費、清潔費等),均無庸經董事 會決議為之。準此可見,系爭基金會固就持有系爭股票而指 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表決權,然既非動用 捐助財產,亦未涉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等 重要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經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是 而論,系爭基金會就持有系爭股票,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及 行使選舉、表決權,既非屬章程所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則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指派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核於章程並無 不合。職是,上訴人空言以系爭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



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系爭 行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以股東權行使之結果,攸關股東權益,應為系爭章 程第11條第6款所稱「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 項」,乃屬董事會職權云云。惟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五章 第二、三節規定,對公司有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 、股東常會提案權、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權、查核查閱董事 會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權、股份收買請求權及訴請撤銷股東會 決議、領取股息紅利等權益,可知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選 舉權及表決權,係屬行使股東共益權之行為,各股東行使上 開權能與否,並不變更、增減各該股東所有股份之型態、數 量,自非屬財產管理行為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是以 ,被上訴人指派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行使選舉權、表決權,僅對長榮國際公司發生股東會決議 之法律上效果,但未變更、增減系爭基金會所持有之系爭股 票之型態、數量,自非屬財產管理行為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 理事項。基上,上訴人以股東權行使之結果,攸關股東權益 為由,主張系爭行為屬系爭章程第11條第6款所稱「財產之 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逕行指派非系爭基金會董事之第三人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3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4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行為應宣告該行為無效云云。然觀諸系 爭章程第23條乃規定於第六章附則,其內容為:「本章程訂 立於民國85年7月8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見北院卷第93頁),可見該條規定僅係系爭章程 之附屬規定,即為補充性條文,而非實體權利義務之規範, 難認系爭行為有何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再者,為維護社會公 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 固明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然所得請求 法院宣告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 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屬當然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 用上開規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違反財團 法人法第44條規定云云,縱認屬實,然既非財團董事違反章 程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請求 宣告系爭行為無效,於法仍屬不合,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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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