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王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雪璋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雪璋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雪璋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朱雪璋、吳佩樺(下分稱其 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見本院卷第82、136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朱雪璋經營正心道場空手道 館(下稱正心道場)為業。詎朱雪璋以切磋武藝為由,邀伊 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晚上,前往正心道場切磋武藝,伊依約 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正心道場並持手機直播,朱雪璋示 意訴外人陳兆詳取走手機並摔在地上,吳佩樺旋呼喊在外等 待之原審被告郭大連豐、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
、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 韋翰、陳季宏(下合稱原審被告)等人進入道場內,並分別 徒手或持鋁棒等物攻擊或在場助勢,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 左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朱雪璋另起意持刀砍擊伊左前臂 、左肩、左小腿、背部等處,致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 分、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肩約15公分及3公分、左小 腿約12公分、背部約12公分)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5萬5,499元、看護費用158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7,355元 、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另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9萬8,679元 及衣物、手機毀壞損失2萬元,且身心遭受重大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106萬 9,454元(含醫療費用5萬5,499元、交通費用1萬7,355元及 慰撫金99萬6,600元),以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75萬6,07 9元(含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58萬4,000元、衣物 手機損害2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9萬8,679元及慰撫金1,9 00萬3,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慰撫金3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 明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另於 本院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及 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原審以慰撫 金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其中慰撫金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2,467元,及自106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 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其身體,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30 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5 萬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30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於前揭時、地 ,共同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左腓 骨開放性骨折,朱雪璋另起意砍擊上訴人,致其受有左前 臂撕裂傷約2公分、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肩約15公 分及3公分、左小腿約12公分、背部約12公分)等情,業 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 頁),且吳佩樺所犯共同傷害罪,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吳佩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2237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最高法院第22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朱雪璋所犯 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第223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6年,朱雪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26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附民卷第75至91頁、訴字卷第116至154頁、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共同傷害,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左腓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朱雪璋另起意持刀砍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 約2公分、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肩約15公分及3公分 、左小腿約12公分、背部約12公分)之傷害,於105年2月 17日接受肌肉修補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 26日出院後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10月21日因左肩關節攣 縮影響主動及被動活動度,相較右肩肌力減損約20%,經 醫院建議繼續復健治療8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嗣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判斷其因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術後之上肢障害比 例為5%,左脛腓骨骨折、左腓長肌斷裂術後之下肢障害比 例為5%,合併全人障害比例5%,有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 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可見上訴人受傷後須 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影響日常生活,亦因擔心復原狀況 不佳,心理承受巨大壓力,甚在復健2年後,仍遺有全人 障害5%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次查,朱 學璋為習武之人,理應修身自持,僅因受上訴人網路挑釁 ,除設局攻擊上訴人外,竟另行起意持刀砍擊已受傷跪地 之上訴人左前臂、左肩、左小腿、背部等處,致其受有多 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其加害行為自較吳佩樺為重 ,事後畏罪逃亡,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未為任何賠償,加深上訴人心理所受痛苦。本院 另審酌朱雪璋為大學畢業,為正心道場負責人及空手道教 練,自承為全國柔術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吳佩樺高職畢 業,協助朱學璋經營正心道場,上訴人自陳從事武術教導 工作,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 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見原審個資卷,不詳載個資 內容)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朱雪璋應再給付慰撫金15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本息 部分:
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 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伸張權利, 必須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尚難認上訴人支出律師 費用與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雪璋應再 給付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 二審律師費5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