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56號
TPHV,109,上,556,2020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戴勝田
戴春榮
戴士貴
戴志芳
戴日鴻
戴佩青(即戴日財繼承人)

戴佩琪(即戴日財繼承人)

戴柏原(即戴日財繼承人)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伸
周陳富美
陳貴美
陳弘毅
陳晴美
陳賢美
陳世強
陳世予
陳秋琴
陳秋湖
陳秋月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前開第1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 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 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耕地租佃爭議 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當事人不服調處者,得由 該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亦得由當事人自行起訴。如由當事 人自行起訴,固以起訴狀到達法院時為起訴時,如由該租佃 委員會移送,應以法院收受移送之日為起訴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上訴人前以其與訴外人陳耀宗(已歿)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予上訴人戴勝田戴春榮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戴日財,並簽訂溪鎮源字第37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向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調處,桃園市政府以107年9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70246086號函移送原法院審理,107年10月1日送達而繫屬原法院等情,有系爭租約附表、上開函文暨其上收狀章戳(原審卷第2頁、第139-1頁至第139-3頁)及該函檢送之調處案卷存卷可佐,應以107年10月1日為起訴時。而戴日財於107年7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審逕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並進行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雖戴日財之繼承人戴佩青戴佩琪戴柏原提起上訴後,於109年3月1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仍不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之當事人,亦無從補正上開瑕疵。另被上訴人謂戴日財於調處時已委任代理人到場,應將調處程序視為訴訟程序之一部分,無訴訟程序停止之必要云云,均屬無稽。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本院卷第107頁),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租約不存在(原審卷第19頁),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 岐,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