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67號
TPHV,109,上,46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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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鄧又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同
劉縵昀
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素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勝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俊 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總價3,808萬7,000 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 為著手進行廠房建築計畫,委請訴外人即建築師陳彥翰進行 土地現況測量與規劃,竟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既成道路, 伊因信賴鑫勝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劉縵昀向伊回報該道路 面積為24.82坪,遂於同年9月1日與陳俊同簽立價金變更金 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買賣總價變更為3,498萬7,0 00元。然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1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後,伊始 知系爭土地共123.66平方公尺(即37.4坪)為道路使用,致 有減少作為廠房使用面積之契約預定效用及交易價格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減少該37.4坪扣除24.82坪後之1 2.58坪價金157萬2,500元(計算式:125000×12.58=0000000 )。陳俊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部分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損 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157萬2,500元。又陳俊同



係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受有該12.58坪價金之損害,伊亦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同如數賠償。另鑫勝公司未善 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致伊受有157萬2,500元價金之損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縵昀 為鑫勝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仲介業務,有提供不實資訊、 未善盡調查義務、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占用之不法 行為,致伊受有157萬2,500元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應與鑫勝公司連帶給付伊157萬2,500元等情。 求為命陳俊同給付157萬2,500元、鑫勝公司及劉縵昀連帶給 付157萬2,500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陳 俊同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鑫勝 公司、劉縵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俊同、鑫勝公司、劉縵昀均未隱匿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有無道路占用,須經地政機關鑑界 ,始能確定。上訴人於106年8月底,由訴外人即其工地總監 陳煥明、建築師陳彥翰參與鑑界,並經陳彥翰計算道路占用 面積為24.82坪後,上訴人據此向陳俊同請求減少價金而達 成系爭協議,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陳俊同、鑫勝公司、劉 縵昀,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而鑫勝公司、劉縵昀就 執行仲介業務,亦無提供不實資訊、未善盡調查義務、故意 隱匿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占用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經鑫勝公司及劉縵昀之仲介,以總價 3,808萬7,000元向陳俊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底完成鑑界;上訴人與陳俊同於同 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變更為3,49 8萬7,000元;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2日點交,並於同年月27 日結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21 日核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陳俊同為對 造人,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陳俊同給付157萬2,500元;鑫勝公司、劉縵昀連 帶給付157萬2,500元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同給付157萬2,500 元,並無理由。
1、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條、第2項分別載明:乙方(即陳 俊同,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 複丈;複丈完成後,如發現有部分面積為既成道路情形, 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無法行使所有權或行使有重大 困難時,乙方應於複丈完成後10日內排除,否則雙方同意 按本買賣交易總價與面積之比例減少價金等內容(見原審 ㈠卷第232頁),可知上訴人、陳俊同就系爭土地有無既成 道路的情形,已約明以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為準,並據以 為減少價金。亦即雙方均同意系爭土地因既成道路占用而 得減少價金之瑕疵,應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斷,並非以 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時之指定建築線所應退縮之面積為據 ,至為明灼。是故,上訴人以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土地之退縮地為123.66平方公尺(見原審㈠卷第4 3頁)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減少價金157萬2,500元云云,顯屬無 據。   
 2、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 記載:收件日期為106年8月17日、複丈日期為同年月30日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陳彥翰證述:伊有受 上訴人的委託,為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之設計規劃。陳煥 明有要求伊在鑑界時陪同他去看一下,在現場有鑑界人員 釘界樁,陳煥明有依照該界樁去拉地界線,有表示道路為 什麼通過該土地那麼多。陳煥明有叫伊去算道路所占該土 地之面積多少,伊在鑑界後的第一天或第二天算給他,伊 記得寫給陳煥明的是24點多坪,以LINE方式告訴陳煥明, 原證3下方的圖(即原審㈠第37頁),伊有傳給陳煥明、劉 縵昀,該24點多坪的計算方式,是根據鑑界當天鑑界人員 的指界去算出等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及證人陳 煥明證稱:上訴人請伊蓋廠房之前,仲介葉起弘有委託伊 請怪手去整地,整地完仲介有請公所的人去鑑界,鑑界當 天,公所的人去現場是釘四週的樁點。當天他們測量完, 伊有用皮尺去拉線跟建築師之前畫的草圖不符,伊跟葉起 弘反應,伊不知道差多面積,所以伊傳給建築師陳彥翰, 請陳彥翰算出來的24.82與賣方講的坪數不符。伊有跟葉



起弘講陳彥翰算出的24.82坪,並將原證3之對話內容及下 方的圖傳給葉起弘。該對話內容記載「紅色線是建築線, 綠色線是你權狀面積」,都是陳彥翰告訴伊的等詞(見本 院卷第190至192頁),參互以觀,足認陳俊同於106年8月 1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約向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之複丈,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月30日至系爭土地為複丈及釘樁點後,陳煥明依該樁點確 定地界線,始由陳彥翰據以計算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24.82坪之結果,可以確定。
 3、嗣上訴人、陳俊同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係以既成 道路占用24.2坪達成減少價金的協議乙節,為兩造所無異 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有 顯有於106年11月29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聲請調解之調 解書(見原審㈠卷第133頁,下稱系爭調解聲請書)上親自 蓋印,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審諸系爭協議 所載:立同意書人,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陳俊同,雙方 於106年8月17日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物件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茲經雙方合意總價變更為3,49 8萬7,000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9頁);及系爭調解聲 請書就事實概要所載:因建築師測量土地被道路占用24.8 2坪,106年9月1日請仲介調解每坪12.5萬,合計310萬退 還給吳有顯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33頁),參互以考,足 徵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後,發現有既成道路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經上訴人、陳俊同透過仲介協商後,雙方同 意以陳彥翰建築師所為既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8 2坪之計算結果,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達 成減少價金之協議,可以確定。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後, 應同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協議時,對減 少價金之面積有所誤認,亦不能另以系爭土地有系爭瑕疵 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再請求陳俊同減少系爭協議以外之價金157萬2,500元 。
 4、上訴人既不能以系爭瑕疵為由,主張減少12.58坪價金157 萬2,500元,陳俊同依買賣關係保有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即未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 同返還之。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同給付15 7萬2,500元,仍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乃上訴人、陳 俊同均同意系爭土地因既成道路占用而得減少價金之瑕疵 ,應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斷,並非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廠 房時之指定建築線所應退縮之面積為據,業經認定如上( 一)1所述,則上訴人稱其受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土地之退縮地123.66平方公尺(即37.4坪)之財 產上損害,已非可取。佐以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6點就 「委託人(即陳俊同)是否於點交前辦理土地鑑界」,係 勾選「是」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41頁)觀之,可見陳俊 同於系爭土地點交前,同意辦理土地鑑界,並以地政機關 之複丈結果,作為既成道路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減少價金 之認定。倘陳俊同係故意隱匿該土地上有既成道路之事實 ,豈有同意以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作為上訴人減少買賣 價金之可能。基此足徵,陳俊同並無明知系爭土地遭道路 占用而刻意隱瞞之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 俊同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則其以陳俊同係故意隱匿系爭 土地有系爭瑕疵,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受 有12.58坪(即37.4坪扣除24.82坪之面積)價金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同賠償157萬2,5 00元云云,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鑫勝公司、劉縵昀連帶給付157萬2,500元,亦無 理由。
1、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證人陳煥 明結稱:鑑界當天,公所的人去現場是釘四週的樁點。當 天他們測量完,伊有用皮尺去拉線跟建築師之前畫的草圖 不符,伊跟葉起弘反應,伊不知道差多面積等詞(見本院 卷第190至191頁)以考,可知系爭土地上有無既成道路占 用、其面積多寡,須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可確定,並非鑫 勝公司員工劉縵昀於現地察看,即得發現,尚難遽認其執 行仲介業務,有何未善盡調查義務。佐諸填表日期為106 年8月17日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載明:「請委託人就 本土地現況確實填寫,告知買方」,其中第16點就「委託 人(即陳俊同)是否於點交前辦理土地鑑界」,係勾選「 是」,並經陳俊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有顯於其上簽



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41頁)觀之,可見鑫勝公司於上 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陳俊同願於點交前辦理鑑 界乙事告知上訴人,益徵鑫勝公司、劉縵昀並無故意隱匿 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占用或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事。以故, 上訴人以鑫勝公司未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云云,並不足 採。其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鑫勝公司給 付157萬2,500元,應屬無據。  
 2、劉縵昀就其執行系爭土地之仲介業務,既難認有何未善盡 調查義務,或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占用或提供不 實資訊之情事,自無不法之行為。參以上訴人、陳俊同就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無既成道路的情形,係約明以地政機關 之複丈結果為準,並據以為減少價金,嗣透過仲介之協商 ,雙方同意以陳彥翰建築師計算既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24.82坪之結果,達成減少價金之協議,業經認定如 上(一)1所述,亦難認上訴人因劉縵昀之仲介行為而受 有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以劉縵昀係不法侵害伊之財產上權 利,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可取。又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 為為前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經紀人員執行仲介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為要件。劉縵昀未 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其執行仲介業務,並無未善盡 調查義務、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占用或提供不實 資訊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價金之損害,則鑫勝公 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勝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俊同給付157萬2,500元本息;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勝公司、劉縵昀連 帶給付157萬2,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 土地曾否於101年間聲請鑑界,及再訊問證人陳煥明等,因



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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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