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19號
TPHV,109,上,41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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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廖沁崴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楊嘉隆為被上訴人之子,因與訴外人曾苔菁合 夥做生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7月11日借款50萬元(下稱第2筆 借款)、8月7日借款2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12月1日借 款30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伊分別匯款46萬0,030元、46 萬0,030元、18萬8,000元、22萬元至曾苔菁指定帳戶或楊嘉 隆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因曾苔菁無力還款,乃開立面額50 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本票交付伊收受,至106年7 月31日止4筆借款共150萬元、利息26萬3,441元(以年息18% 計算)、違約金56萬元,合計232萬3,441元,協商後以210 萬元計算,並延至107年1月31日還款,由曾苔菁為借款人、 楊嘉隆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106年7月31日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紙。嗣楊嘉隆於107年8月9日與伊協議 延期清償,當時所欠本金210萬元、利息38萬8,356元、違約 金105萬元,雙方同意以265萬元計算,延期至107年8月23日 清償,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簽立借 款契約書(下稱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1紙,嗣因 楊嘉隆未清償本金265萬元、利息1萬9,603元,應付違約金1 32萬5,000元,乃再約定於107年8月28日清償,由原審被告 楊勝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雖107年8月23日之借 款契約書(下稱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楊勝 標」簽名非其親簽,然楊勝標經訴外人楊東穎告知借款內容 ,並提示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時未否認簽名之真正,其 對楊嘉隆無權代理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嗣107年8月28日到期後,楊嘉隆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 及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楊勝標負連帶清償 責任。聲明:被上訴人及楊勝標應連帶給付265萬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 訴人及楊勝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5,000元,並自10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0,617元,及其中48萬4,067元自107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9,383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32萬5,0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遭楊東穎詐欺、脅迫在107年8月9日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已以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㈡狀撤銷擔 任楊嘉隆265萬元借款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之 意思表示,故無庸負連帶保證人及本票背書人責任。上訴人 匯款予曾苔菁時,均預扣第1個月利息即本金8%,實際交付 曾苔菁借款金額為46萬元、46萬元、18萬4,000元及27萬6,0 00元,共138萬元,因曾苔菁無法清償,與上訴人簽訂106年 7月31日借款契約書,加計每月10萬元利息,嗣曾苔菁身亡 ,由楊嘉隆與上訴人簽訂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承擔曾 苔菁之債務。簽訂106年7月31日借款契約書時,已清償利息 97萬8,000元,上訴人就各筆借款所收取利息年利率高達72% ,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如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至106年7月31 日,4筆借款利息共26萬5,321元,以曾苔菁已付97萬8,000 元抵充26萬5,321元利息後,尚餘71萬2,679元可抵充借款, 故借款餘額為66萬7,321元未清償。楊嘉隆承擔債務自106月 8月1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13 萬6,755元,縱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債務金額應為80萬4,0 76元。另4筆借款以週年利率20%計算,已較一般銀行利率高 出許多,如再加計違約金,有鼓勵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方式 巧取利益,變相收取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貫徹防止重 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 之立法目的,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於原證2本票背書,嗣107年10月26日向上訴人撤銷「同 意擔任楊嘉隆廖沁崴260萬元借款及相關違約金之連帶保 證人」及撤銷原證2本票背書之意思表示,另107年8月23日 借款契約書及原證11本票上「楊勝標」簽名為楊嘉隆偽造等



,有106年7月31日借款契約書、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 原證2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 原證11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32至33、45、283至2 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可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楊嘉隆曾苔菁向伊借款4筆,至106年7月31日 積欠借款150萬元、利息26萬3,441元、違約金56萬元,經二 次協商後以265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 票背書人,因楊嘉隆至107年8月28日仍未清償,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不能認為係貸 與本金之一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 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 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 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上訴人於105年7 月4日、7月11日各匯款46萬元至曾苔菁銀行帳戶(見原審卷 第107頁),於105年8月7日、12月1日分別匯款18萬8,000元 、22萬元至楊嘉隆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26頁),共13 2萬8,000元,而證人楊嘉隆證稱:「…105年間曾苔菁問伊是 否有人可以調資金,伊就介紹原告(即上訴人)給曾苔菁認 識,伊只是保證人,這4筆借款伊都是保證人,這4筆借款分 別是105年7月4日的50萬元、105年7月11日的50萬元、105年 8月7日的20萬元及105年12月27日的30萬元;每次還款期限 是借款後6個月,先扣1個月的利息8%,所以借50萬0,000元 後實際拿到46萬0,000元,其中有2%是伊的佣金,從第2個月 開始要繳8%利息錢,這4筆借款的還款期限與利息都是一樣 ,伊向曾苔菁收利息錢的時候就會將伊的部分扣下把剩餘的 交給原告,每次會簽一張本票再加上一張合約書,開票的日 期就是借款日期;105年7月4日的借款應該在106年1月4日要 還本金,曾苔菁當時沒辦法還本金所以簽原證4的本票(發 票日106年1月4日、面額500,000元),再把之前的本票拿回 來,原證5本票(發票日106年1月11日,面額500,000元)、 原證6的本票(發票日106年2月8日、面額200,000元)都是



一樣的情形,原證7本票(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面額300, 000元)是當時借款的本票;原告105年8月7日匯款18萬8,00 0元至伊帳戶,是已經扣除6%之利息,伊再扣2%之金額後再 交給曾苔菁…」(見原審卷第120 頁),核其所述,與前揭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7、28、29、 30、105、111、113頁),且除上開匯款單據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交付借款現金之事證,故證人楊嘉隆稱上訴人預 扣1個月利息(即月息8%),應屬可信。又上訴人就第4筆借 款於105年12月1日匯款22萬元,然該次借款係於105年12月2 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頁),曾苔菁簽發本票 發票日亦為105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雙方 係於105年12月27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證人楊嘉隆稱利 率為每月8%,並預扣1個月利息,則曾苔菁該次實際借款金 額應為27萬6,000元【300,000元×(1-8%)】,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7頁),故上訴人與曾苔菁成 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105年7月4日46萬元、105年7月11日4 6萬元、105年8月9日18萬4,000元及105年12月27日27萬6,00 0元,共138萬元。
 ㈢雖上訴人主張與曾苔菁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1.5%(年息為18% ),曾苔菁借款後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06年7月31日止已 欠借款150萬元、利息26萬3,441元(年息18%計算)、違約 金56萬元(以逾期之第1、2、4筆借款本金之半數計算【1,3 00,000元×50%=560,000】),合計232萬3,441元,因未清償 再延期後,經二次協商以265萬元本金計算,伊已提出歷次 借款之匯款記錄,雖就現金交付楊嘉隆曾苔菁部分無從舉 證,但被上訴人已於民事答辯㈡狀自認伊以現金交付曾苔菁 共150萬元,而楊嘉隆係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證述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 應證明曾苔菁楊嘉隆有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之事云云。然 :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各次借款契約書均未記載利率,而第1、2筆 借款本金各50萬元、月利率8%計算,每月利息為4萬元,核 與上訴人匯款至曾苔菁帳戶之第1、2筆借款金額均為46萬元 相符;又第3筆借款以本金20萬元、月利率8%計算,每月利 息應為2萬4,000元,上訴人匯款至楊嘉隆之帳戶金額雖為18 萬8,000元,然證人楊嘉隆已證稱其中2%為其佣金即4,000元 ,扣除佣金後剩餘金額始交付曾苔菁等情,核與上訴人匯款 金額相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與曾苔菁約定借款利率為 每月1.5%之證據,是其主張借款利率為月息1.5%,不足採信 。




⑵上訴人以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265萬元,及被上 訴人簽發之265萬元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主 張被上訴人保證之借款本金確為265萬元云云。然因金錢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 一部,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 138萬元,已認定如上,故不能以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 載金額為據。
 ⑶證人楊嘉隆證稱:「…106年1月4日借款契約書是延展105年7 月4日借款50萬元的契約,106年1月7日借款契約是延展105 年7月11日借款50萬元的契約、106年2月8日借款契約是延展 105年8月7日20萬元的契約,上開延展所簽的契約書沒有把 利息加進借款本金內,是因為曾苔菁每個月都有支付利息錢 ,所以契約上借款金額均記載本金;又因為曾苔菁於106年7 月31日付不出4筆借款利息,所以簽訂106年7月31日借款契 約書,另外與原告(即上訴人)協商展延半年,以本金150 萬元計算,1個月利息10萬元,半年利息60萬元,所以本利 和就是210萬元,當時利息約好是每月10萬元,不是照之前 的利率計算,就是將106年7月31日到107年1月31日的利息錢 寫在本金裡;曾苔菁每月都有繳利息,每月都是將8%的錢交 給伊,伊扣了2%之後用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交給原告,曾苔菁 大約是在106 年7月時無法償還利息…」(見原審卷第121至1 22、125至126頁),可知曾苔菁雖未能按時返還本金,然每 月均有按期繳納利息,故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並與曾苔菁另 訂借款契約,展期後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仍與先前各 次之借款金額相同,有延展還款期限之借款契約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105、109、113頁),以上訴人收取之借款利息高 達每月8%、週年利率96%(8%×12),且預扣1個月利息,若 曾苔菁從未給付利息,上訴人顯無讓曾苔菁無條件未計息延 期半年之理,而依上訴人與曾苔菁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示, 均無提及曾苔菁積欠利息,或將積欠利息計入借貸金額之事 ,可徵證人楊嘉隆曾苔菁借款後有按期償還利息,直至10 6年7月間開始無法清償利息等情,與借款契約書所示內容相 符,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述,稱曾苔菁均未付息 ,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向曾苔菁收取每月8%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無請求 權,已收取部分不能主張抵充利息,則曾苔菁每月給付上訴 人之款項,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 應抵充本金。曾苔菁就已付上訴人之款項,抵充方式如原判



決附表一至四所載,迄至106年7月31日止,曾苔菁尚欠上訴 人借款為48萬4,067元(120,204元+120,204元+63,032元+18 0,627元)及利息1萬2,310元(3,752 元+3,296 元+1,864 元+3,398 元)。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31日再與曾苔菁簽訂 借款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210萬元,期限自106年7月31日 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由楊嘉隆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 45頁),然依證人楊嘉隆前揭證述,可知當日並無另行交付 借款之事,僅將曾苔菁先前借款金額(即150萬元),加上 延期清償之6個月利息60萬元,填載借貸金額為210萬元,可 見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上訴人與曾苔菁之 4筆借款利率約定變更為約每月6%(100,000元÷1,500,000) ,換算週年利率約為72%,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上訴人自1 06年7月31日起得請求之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上訴 人於107年8月9日與楊嘉隆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 為265萬元,借貸期限為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7年8 月23日 止,並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8月23日與楊嘉隆 再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為270萬元,借貸期限 為107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有107年8月9日、107 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32頁),然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借款契約書所載之現金,且證人楊嘉隆 證稱:「…曾苔菁過世後,因為伊是保證人所以原告(即上 訴人)要求伊還這筆210萬元,而還款日期是107年1月31日 ,原告找到伊已經是107年8月9日的事,距還款期日已過約 半年時間,以每個月10萬元計算利息,利息錢就算55萬元, 所以107年8月9日借款契約書總額就寫265萬元,107年8月23 日清償期到時,楊東穎來找伊拿錢,伊沒辦法還,伊沒辦法 還錢要求延期,他再給伊5天時間就是到107年8月28日還錢 ,並加利息5萬元,所以總額為27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 第123頁),可知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3日借款契約書所 載之債務關係,實為上訴人與曾苔菁之4筆借貸,係楊嘉隆 同意承擔曾苔菁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再將遲延利息計入,而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3日 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仍逾法定利率上限,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利息仍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
 ㈤綜上,上訴人與曾苔菁間之4筆借貸,借款為48萬4,067元、 算至107年8月28日止之利息為11萬6,550元【12,310元〈至10 6年7月31日止之利息〉+(484,067元×20% ×(1+28÷365 )〈 即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60萬0,617 元【484,067元+116,550元】,楊嘉 隆既承擔曾苔菁之債務,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



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0,617元 ,及其中本金48萬4,067元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32萬 5,000元云云。惟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巧 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 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 與曾苔菁楊嘉隆簽訂之各次借款契約書中雖均有「還款日 如遇假日,應提前還款,不得延遲,如逾期視同違約,(違 約需加付本借據金額50%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1、32、 109至113頁),然上訴人與曾苔菁各次借款所約定之利率及 楊嘉隆承擔曾苔菁債務後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均已逾法 定利率之限制,業如前述,上訴人再以違約金方式收取其他 利益,即為變相收取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顯屬巧取利益 ,依上開說明,各次借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非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32萬5,000元,洵屬無據。上訴人稱與楊 嘉隆、曾苔菁及被上訴人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係為促使儘速 清償借款,非為取巧利益,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0,617元,及其中48萬4,067元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楊嘉隆作證,經核已無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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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