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417號
TPHV,109,上,41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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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石承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石朝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對受告知人
石美花石榮豐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38條 第1、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告知人 如不為參加訴訟,除有同法第63條但書規定外,僅生對其告 知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所謂當事人,應 包括法定代理人、參加人等,而受告知人如未參加訴訟,則 非告知訴訟中本訴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聲請告知因上訴人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對人石美花石榮豐石美惠(見 本院卷一第186頁),且因本院通知石美花石榮豐為寄存 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42-7至242-9、353-355頁、卷二第83- 85、561-564頁),因而聲請對石美花石榮豐為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567、581頁)。惟受告知人石美花石榮豐 並非訴訟當事人,且公示送達制度,僅在防止訴訟之延滯, 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已生擬制之效,如許對該第三人行公示 送達,將使該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並因而延滯訴訟,有 違許行公示送達之立法本意,況石美花石榮豐除經本院寄 送109年5月18日、6月15日、7月20日、9月7日準備程序通知 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外,並於本院寄送109年8月17日準 備程序通知書時,由同居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於石美花石榮豐聲請公示送達,為不合法,即無從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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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