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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52號
TPHV,109,上,35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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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富成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朱品諭
被 上訴人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 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 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 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 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 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 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 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瓊讚(下稱陳瓊讚)為民生 社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繳納管理費,依 其主張,上訴人為收受管理費之權利主體,陳瓊讚為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主體,則上訴人以陳瓊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陳瓊讚固辯稱其僅為信託法律關 係之受託人,應更名為「陳瓊讚(即陳瓊讚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云云,惟陳瓊讚既因信託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對 外即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至其得否以自有財產清償信 託財產之債務,為其與信託人內部之法律關係,不得拘束第 三人,故其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金露華(下稱金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等專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下分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均登記為商業用或辦公室用;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金露華陳瓊讚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129元、2萬5,052元,惟自民國1 03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管理費均未據其等繳納,金露華 共積欠36萬7,740元、陳瓊讚共積欠150萬3,120元;伊雖委 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均未蒙置理。 又基於社區和諧及訴訟程序經濟考量,就陳瓊讚部分,僅就 其中149萬5,000元為請求。系爭社區並無商場管理委員會( 下稱商場管委會)之存在,所謂商場管委會僅係原建商東帝 士建設參與管理,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至39條規定 所成立之組織,且系爭規約並無關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得自 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內容。另縱認伊曾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 ,然伊於107年12月25日第21屆12月例會會議(下稱107年上 訴人12月會議)決議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並往前 追繳5年,顯已排除商場不繳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故伊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 金露華應給付36萬7,740元、陳瓊讚應給付149萬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陳瓊讚則以:查系爭社區於87年11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收 取金額,決議「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 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顯見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未決議通過,不生 規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又 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時,即已分別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商 場管委會,而上開區權人會議已於決議第6點明示「商場收 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嗣經商場管 委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由上訴人於90年5月14日召開第1 1次會議(下稱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作成「商場不繳管理 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決議,並 於92年2月18日發函予商場管委會重申上開內容,足徵係由 商場管委會負責收取商場區域之管理費,並負責管理商場事 務,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縱認伊應依系爭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上訴人管理費,然上訴人作成上 開管委會決議並發函予商場管委會後,長年均未曾向商場區 域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已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另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不備合法成 立之要件,該決議應屬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金露華則以:意見同陳瓊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金露華應給付上訴人36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瓊讚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金露華之專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陳瓊讚之 專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67 至231、286頁)。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均屬系爭規約第1 0條第1項第2款所指商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部分,如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 、37頁)。
  ㈣上訴人已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以存證信函 定10日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金露華於108年3月5



日、陳瓊讚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有新莊後港路郵局第 58、6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65至71、131至139、286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金露華陳瓊讚分別給付36萬7,740元、149萬5,000 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金露華陳瓊讚分別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36萬7,740元、149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 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 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 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 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5 頁)。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 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生規約 之效力云云,惟觀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 ,係就系爭規約經住戶爭執條款進行討論並決議,且經主 席報告:「本次大會所擬定之社區規約,有區分所有權人 715戶出席,出席戶數比率為百分之七六‧八八,出席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六九‧四一,已超過法定三分之二 的標準,本項規約經大會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逐項研討修 訂,並經與會人員六六八人表決通過(佔出席人數的四分 之三以上,比率為百分之九三‧四)並公佈實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堪認系爭規約於該區權人會 議決議作成前即有效存在,並依該決議內容就部分規約進 行修改。而該會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 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 ,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



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 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 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 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8頁) ,可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修改提議並未通 過,原約定內容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此項所辯,不足為 採。
(三)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未經87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修改,惟就該約定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 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內容,業如前述。足見 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 管理費收取標準。而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 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 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8日以9 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 」(即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 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 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 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有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紀 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顯 見商場管委會就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與上訴人協議, 僅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20%,並經上訴人 決議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辯稱商場住戶 無庸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於94年前並無商場管委會之存在, 且94年間成立之商場管委會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 符等語。惟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 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 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至向主管機關報備與 否,僅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無礙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查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有一定之名稱,設立之目的及職 務在於執行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商場管理維 護工作,並負責商場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且曾召開會議就商場維修、招商廣告等事項進行討 論並決議,亦曾函請訴外人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帝國際公司)就商場未出租之空戶將管理費繳予商 場管委會,並以商場管委會之名義開立公共水電管理費收 據等情,有89年10月26日商場管委會會議紀錄、商場管委 會93年2月5日管字第930205號函、東帝國際公司之申請通



知單、收據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3頁); 又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商場收費金 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文字(見原審 卷一第258頁),及系爭規約後附「金銀座廣場管理規約」 第2條記載:「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文義(見原審卷一第4 7頁),堪認商場管委會於94年前即已確實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業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推翻90年 上訴人11次會議關於商場不繳管理費部分之決議,故其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提出107年上訴人1 2月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按「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商場管 理費之收取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商場 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已如前述,則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 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 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而上訴人 逕行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約定,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顯與87年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非適法。縱使商場管委會 現今未有運作,為陳瓊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 於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87年第2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商場管理費收取之旨前,上訴人仍應 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 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 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金露華陳瓊讚分別給付36萬7, 740元、14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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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