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劉意川
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莉茹
訴訟代理人 林青慧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除 提供伊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龍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15、517建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並同意以信託 讓與擔保方式,移轉伊前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之福龍公司股份6, 997股(下稱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讓與契約 ),同年月19日辦妥過戶(即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被上訴 人於105年間當選福龍公司董事長後,竟於106年間代表該公司 以總價4,9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詮穎藝術有限公司( 下稱詮穎公司),並自價金中取償前揭債務。故系爭借款業獲 清償,伊已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讓與契約,被上 訴人應將該股份返還予伊,並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其持有之福龍公 司股份312股予伊,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福龍公 司股份312股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向福龍公司辦理前揭股份 之過戶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2年 間向伊遊說可向福龍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做為投資,同年3月間 伊匯付上訴人訂金100萬元,委任其以總價5,500萬元與福龍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事後伊因買價過高,心生悔意,上訴人遂改
為遊說伊以2,000萬元買進福龍公司全部股份7,000股,以間接 取得前揭房地。伊遂與福龍公司合意解除原訂買賣契約,改依 新約履行,並陸續於同年4月3日、5月2日、6月14日以匯款或 交付本行支票等方式付清前揭股份價金(含已付訂金在內)。 同年4月19日辦理股份移轉過戶登記時,並接受上訴人之提議 ,將6,997股(即系爭股份)登記為伊所有,其餘分別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訴外人葉秀枝、林生名下各1股。故兩造間並無系 爭借款或信託讓與契約存在;縱認有前揭情事存在,該房地出 售所得,經扣除後續營運成本支出後,迄仍存於福龍公司之帳 戶(含定存)內,伊亦無自行取償,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 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 於102年4月間將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 訴人,嗣前揭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獲清償,伊已終 止兩造間系爭信託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公司股份予伊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或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 股份?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將該公司股份312股返還予伊,並協同辦理過戶(即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 事實為必要。又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乃為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 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 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其特性 如同不動產抵押權,著重於不動產之價值對債權之擔保性,故 債務人在擔保讓與後,仍得繼續使用其擔保物,且於清償其債 務前,尚不得片面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擔保物。經查:
⒈上訴人原為福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7,0 00股,未發行股票),並於101年間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賈 臨芷、潘同銓、陳靜緹、潘湘慈名下2,500、1,500、1,500、1 ,500股,嗣於102年4月19日移轉予被上訴人6,997股及上訴人 、葉秀枝(即上訴人之母)及林生(即上訴人所聘司機)各1 股,及登記葉秀枝為該公司董事長、兩造及林生為該公司董、 監事;另被上訴人於同年3至6月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本行支票
之方式,合計交付2,000萬元予福龍公司、上訴人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同年4月30日福龍公司(斯時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葉秀 枝)以債務人兼義務人身分,提供該公司主要資產即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福龍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另債 權確定期日為104年4月29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當選 福龍公司董事長,兩造於同年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該月31日前支付被上訴人3,000 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於其付款後將福龍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或依其指示轉讓更名予 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及於該協議書失效前,不得處分福 龍公司之任何資產等項;上訴人嗣未依限付款,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間代表福龍公司將系爭房地以4,900萬元出售予詮穎公 司,並簽訂買賣契約,同時期並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 遍尋不著)為由,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然 公告期間因上訴人持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而遭駁回,被上訴人復 於同年5月再次代表福龍公司向同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前述權狀獲准,並於翌(6)月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詮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龍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被上訴人部分之匯款及付款支票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05年10月12日福龍 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房地93年原發所有權狀 、滅失公告及二次申請補發資料、被上訴人代表福龍公司與詮 穎公司所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1、14至20、22至23頁、原審卷㈠ 第55至99、133至165、225至225-1、229至243、297、299頁、 本院卷第563至564頁)。
⒉由前述各情,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始付清2,000萬元,上 訴人於同年4月間即將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多數持股(即 系爭股份6,997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仍保留3股改登記為其 本人,及與其有相當關係之葉秀枝(母)、林生(司機)名下 ,兩造均同意登記僅持有1股之葉秀枝為福龍公司董事長,且 該公司主要資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迄 106年5、6月間始因被上訴人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獲准而作廢,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受讓取得福龍公司之 多數股份後,該公司實際仍由上訴人掌控;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3至6月間陸續交付前述2,000萬元予福龍公司、上訴人或其 指定之第三人之過程中,福龍公司曾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 設定「同額」之系爭抵押權,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兩
者應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前述抵押權於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 受讓取得該公司多數股份後,並未予塗銷或變更(減少)擔保 金額,且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未記載股權(票)買賣之 事,反而提及含借款債務在內,確定債權期日(104年4月29日 )甚至達2年之久;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除同意於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後將系爭股份 轉讓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或轉讓 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於斯時 仍然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前交付2,000萬元取得系爭股份而 減少或消滅。佐參證人潘同銓證述:伊自83年間起擔任上訴人 經營之訴外人飛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財務一職,上訴人於89、 90年間借用伊名義登記福龍公司之部分股份,102年4月間向伊 表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要以前述股份及系爭房地做為抵押, 所以要求伊將名下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斯時福龍公司已暫停 營業,但過戶後該公司之管銷費用及稅務工作,仍由上訴人指 示伊進行繳納或申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1頁),堪認上訴 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乃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做 為擔保一節,核屬可採。
⒊兩造就系爭股份為信託讓與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未 就上訴人、葉秀枝、林生名下各1股福龍公司股份為其借名登 記;系爭房地權狀原在其保管中,係遭上訴人事後擅自取得始 遺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2年間交付 之2,000萬元,係向福龍公司買受該公司全部股份(含系爭股 份在內)云云,核無可取。
㈡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倘無法律依據 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含代收款項),此不因其 已獲股東或董事全體之同意而有不同。查被上訴人固於106年 間代表福龍公司以總價4,9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詮穎公司,惟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屬福龍公司之資金, 為公司所有,兩造自不得逕自挪為渠等間借貸債務之清償使用 。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扣除後續營運成本支出後,迄仍存於福 龍公司帳戶(含定存)內乙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大致 符合之福龍公司存摺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堪 認系爭股份所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仍未清償,是上訴人
尚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股 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其持有之福龍公司股份312股予伊,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股 份過戶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其持有之福龍公司股份312股予伊,並協同向該公司辦 理股份過戶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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