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60號
TPHV,109,上,26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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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蕭明鶴
被 上訴人 張水池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陸續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伊均 於台北威斯六福皇宮2樓西式自助餐廳(下稱六福皇宮餐 廳)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借款時簽立同額 之大眾銀行支票(下稱系爭大眾銀行支票)作為擔保。被上 訴人另於97年10月1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亦於六福皇宮餐 廳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伊借款金額合計達23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取回系爭大眾銀行支 票,改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詎被上訴人經催討後迄未償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23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擬向上訴人借款,而預先簽發系爭支票, 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伊無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 上訴,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8至89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 97年10月1日曾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交付系爭支 票之情,惟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應就其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金額,或 稱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陸續交付達160萬元,再於97年10 月1日交付70萬元(見原審司促字卷5頁、本院卷88頁),或 稱95年4月28日交付50萬元,96年初某日交付50萬元,之後 每隔1、2個月交付2次30萬元共計60萬元,97年10月1日交付 40萬元,97年11月19日交付30萬元(見本院卷222至223頁) ,其陳述已有不一。況其主張係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及9 7年10月1日在六福皇宮餐廳靠牆處,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云云。惟經本院函請經營六 福皇宮餐廳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六福皇宮餐廳於96 年1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97年10月1日之錄影光碟,經該 公司函覆六福皇宮餐廳所有錄影影像均已無存檔,無法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157頁),已難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 予被上訴人之情。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司促字卷21頁),可證已交付借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為其製作、簽署(見原審卷65 頁),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 實。況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借據並未載明借據 之意旨,製作人、製作日期、清償日期均不詳,復未表明被 上訴人已收受借款,依其文義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借 款。況系爭借據記載:「壹佰萬12月1日兩個月利息5萬,參 拾萬兩個月利息1.5萬元,參拾萬一天利息參仟元,以上利 息計68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100萬元之借款利息2分 ,30萬元借款利息均為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9頁), 有所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伊系爭大眾銀行支票為擔保 ,嗣後以系爭支票換回系爭大眾銀行支票,因其交付系爭借 款,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借據及交付系爭支票云云。惟按票 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



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交付由高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系 爭支票,即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向其借款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而開立系爭大眾銀行 支票為擔保,伊業已交付扣除利息後之借款現金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加計其後續借之款項金額,交付系爭支票以換 回系爭大眾銀行支票云云(見本院卷89頁)。惟被上訴人已 否認有簽發系爭大眾銀行支票之情,且本院函請嗣與大眾銀 行合併之存續銀行元大銀行提供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往 來資料,經函覆無交易往來故無明細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12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借款現金及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大眾銀行支票作為擔保等情,實屬有疑。 ㈣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其郵局、銀行帳戶提領大額現金予被上訴 人,以交付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是否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與 其是否將領出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洵屬二事,原不能以 其提領現金之紀錄,遽認其有交付借款之情。況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來源係伊自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89頁)。然經本院函 查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下稱蘆 洲光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 國泰蘆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於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及97年10月1日至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其中蘆洲光華郵局 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之款項為:於97年1月31日、97年2 月21日、97年4月9日、97年5月13日、97年8月8日、97年9月 26日,分別提領現金13萬元、20萬元、10萬元、3萬元、5萬 元、20萬元(見本院卷139、141頁),國泰蘆洲分行帳戶以 現金提款方式領出之款項為:於97年1月8日、9日、11日分 別提領現金各5萬元(見本院卷133、135頁),上述金額共 計86萬元(計算式:130,000+200,000+100,000+30,000+50, 000+200,000+50,000+50,000+50,000=860,000),核與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為230萬元不符,已難作為上訴人有交 付系爭借款之證明。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蘆洲光華郵局及國泰 世華蘆洲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後,上訴人改稱:伊係以手 頭上的錢拿給被上訴人,例如被上訴人向伊借50萬元,伊會 去銀行或郵局提領30萬元,連同身邊20萬元現金一同交付被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150、164頁)。惟證人葉幸嘉(即與 上訴人同住之兒子)證稱:上訴人用不到大筆的錢,所以不 會放大筆現金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168頁),更難以拼湊



上訴人所稱交付借款現金94萬元、28萬2,000元、28萬2,000 元之資金來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第一筆借款100萬元,係分二次各50萬元交 付,其中第二次支付的50萬元,有30萬元係向葉幸嘉調借云 云(見本院卷164頁)。證人葉幸嘉亦證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上訴人錢不夠向伊調借,伊自國泰世華銀行或郵 局帳戶提領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70、171頁)。 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先於 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係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交 付現金94萬元,6萬元差額係被上訴人給伊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89頁),嗣後於本院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改稱分二次 交付共計100萬元(未預扣利息),說詞不一,已屬可疑; 又本院函查葉幸嘉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在國泰世華北 三重分行、蘆洲分行及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其於 上訴人所主張交付借款之期間,均無提領30萬元之紀錄(見 本院卷181至183、185至191頁),葉幸嘉上開證詞,亦無可 取。上訴人嗣復提出葉幸嘉郵局帳戶於95年4月28日提領現 金30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179頁)為證,改稱葉 幸嘉係於95年4月28日自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伊,伊於同日 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222頁),然與 上訴人前主張於96、97年間交付系爭借款且係於交付第2筆 借款50萬元時才向葉幸嘉借款30萬元(見本院卷164、165頁 )之情不符,參酌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就系爭借款對被上 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時,仍主張係於96年初至97年10月1日間 陸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99、101、199頁) ,可徵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時間,前後所述不一,無足可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最早交付之1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 分4次向伊借款,每次均累計借款總額開立同額支票,亦即 依序開立面額為5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160萬元之支 票,再逐張換回,每張支票伊均交與葉幸嘉保管云云(本院 卷164至165頁)。證人葉幸嘉固證稱:伊有為上訴人保管被 上訴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69頁),然已與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所述被上訴人係分別開立系爭大眾銀行支票共3紙 乙節(見原審卷73頁、本院卷89頁)不符;另證人葉幸嘉就 本院所詢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予其保管之次數、金 額、時間、地點及過程,證人葉幸嘉先證稱:每1次支票是1 張換1張,金額較小換金額較大,總共有4次,4次支票前2次 金額是50萬元、50萬元,後2次是30萬元、30萬元,這4張支 票的金額分別是5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160萬元,上



訴人在96年左右分4次在家裡交給伊保管,嗣復改稱:伊沒 有辦法確認有無保管50萬元、130萬元支票,僅能確定有保 管被上訴人名字之100萬元支票及160萬元支票,不記得何銀 行,並未保管2張3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69頁)。則證 人葉幸嘉之證詞,前後反覆,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高鼎建設有限公司 200萬元 97年10月1日 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MS0000000 2 高鼎建設有限公司 30萬元 97年11月19日 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M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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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