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9號
TPHV,109,上,19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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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呂蔡美玉
王玉桂
陳聰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惠雯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張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豪門福星社區第二十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管理費調整投票表決」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豪門福星第3期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 00號、000號、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 之1樓及2樓住戶。系爭房屋自民國84年起每月每坪管理費,為 一般住戶之半價,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召開第23屆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管理費調整投票 表決」事項,竟決議:「同意調整為50/坪、IJ棟、1樓及2樓 管理費回復正常收費」(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以多 數決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負擔,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則 ,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管理費大多用於公共用電、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費、保全公司服務費、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電梯、機電保養維護等事項,因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 老舊,於106年5月至11月間所收之管理費均不敷支出,而有以



系爭決議調漲全體住戶管理費之必要,調漲後全體住戶每月每 坪管理費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自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濫用 權利。系爭1樓房屋均有後門通至社區中庭,上訴人得使用中 庭等公共設施,亦可通過中庭,進入該棟樓後,搭乘電梯至該 棟樓頂樓或地下室,電梯面板亦設有2樓按鈕,且電梯未裝磁 扣卡機,可供上訴人搭乘電梯至2樓。且系爭社區所提供之安 全管理、公共設施維護、代收信件等多項社區服務,上訴人亦 蒙其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誠信及平等原則,顯屬權利濫 用而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 效,及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是否需遵行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而 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 1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7至57、127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84年7月30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起至系爭決議通過前,系爭社區1、2樓房屋之管理費 均為半價。而每月每坪管理費原為50元,嗣決議調降為45元 ,系爭決議又調回5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 頁),並有系爭社區第1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 以,系爭決議前1、2樓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23元,決議後 為每坪50元,每坪調幅為117.4%(50-23=27,27÷23×100%=11 7.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至於3樓以上房屋之管理費 ,系爭決議前為每坪45元,決議後為每坪50元,每坪調幅為 11.11%(50-45=5,5÷45×100%=11.11%)。系爭決議就1、2樓 房屋及其他樓層房屋之管理費調幅差異高達106.59%(117.4% -11.11%=106.59%),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明顯 不同之漲幅差別,提出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區別程度須具 有相當性,否則難謂無利用多數決優勢之恣意而顯失公平。 ㈢惟觀諸系爭決議之說明僅為:「因IJ棟、1樓及2樓店面住戶 管理費半價,是因當初建商因素調降,經住戶反應及委員會 討論決定一併回復正常。因社區老舊及物價上漲,現今每年 支出多為打平或逆差,回復50元/坪,是彌補之前之大支出 與面對未來之挑戰」,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 頁)。對於1、2樓房屋管理費最初為何因建商因素調降、管 理費調降後住戶反應之具體內容、管理委員會討論決定之過 程與結果,系爭會議紀錄均付之闕如,實難認被上訴人已提 出不同漲幅差別之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1樓房屋均有後門通至社區中庭,上訴人 得使用中庭等公共設施,亦可通過中庭,進入該棟樓後,搭 乘電梯至該棟樓頂樓或地下室,電梯面板亦設有2樓按鈕, 且電梯未裝磁扣卡機,可供上訴人搭乘電梯至2樓云云,並 提出相片及中庭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然查 ,系爭房屋1樓僅得使用內梯通行至2樓。系爭社區電梯1、2 樓電梯間兩側均為牆壁,並無出入門設置,3樓以上電梯間 兩側始有設置各該戶出入大門。系爭房屋1樓後門可直通社 區中庭,並抵達警衛室,社區中各棟大樓1樓鐵門均未關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及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 71至73、27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而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



,直接面對馬路,並設有內梯通行2樓,及利用1樓後門通至 社區中庭,此為建商興建時之原有設計,亦有平面圖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5、291頁)。系爭社區各棟大樓電 梯雖設有2樓按鈕,且可停靠2樓,惟因2樓電梯間兩側為牆 壁而無出入門設置,上訴人無法直接搭乘使用該電梯,堪認 上訴人就電梯之實際用益狀態,明顯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 足窺當初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2樓房屋管理費 為半價之緣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可與其他住戶一樣使 用電梯等公共設施,管理費無減半收費之必要云云,為不可 採。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因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老舊,於106年5月 至11月間所收之管理費均不敷支出,而有以系爭決議調漲全 體住戶管理費之必要,調漲後全體住戶每月管理費每坪均為 50元,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濫用權利情事云云。然查,系爭 決議通過後,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每月管理費之漲幅調幅差異 高達106.59%,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每月 每坪管理費金額相同,即遽認符合公平原則。又系爭社區所 收管理費不敷支出之情事,固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財務 收支總表及財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261頁),然調 漲管理費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而非個別住戶,被上訴 人不得僅以系爭社區將來可能在共有部分之維修費用,勢必 隨屋齡與日俱增,進而對特定之1、2樓房屋住戶加收管理費 ,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決議實為系爭社區3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藉由多數 決之人數優勢,形成對系爭社區1、2樓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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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