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8號
TPHV,109,上,19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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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劉簡碧珠
簡嘉重

盧靜仙
盧諸嶺
盧權章
盧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相 對 人 高秀鳳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長壽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秀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係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程序亦有其適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聲請人即上訴人簡再生等七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簡陳妹前於民國63年間與簡再生各出資1/2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 段16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權



利各半,並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簡長壽名下。嗣簡陳妹於85 年間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已終止等情,依繼承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及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依前說 明,此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簡陳妹之繼 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 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簡陳妹之繼承人,除兩造當 事人外,尚有相對人高秀鳳一人,有簡陳妹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代位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板橋簡易 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至26、34至35頁 、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相對人經本院於109 年7月15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 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 7至299頁),則聲請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爰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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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