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粘丁川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 萬分之726及其上同段32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南雅東 路8號11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全係伊出資購買,伊將權利範圍2分之1(即基地應有部 分20萬分之36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 業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夫妻共同購買,登記於伊及上訴人配偶 吳採雲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伊與配偶陳勝村和解離 婚,且陳勝村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已確認系爭房地所有人為伊,並列入伊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陳勝村於本件訴訟 不實證述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陳勝 村係於98年2月18日結婚,於104年2月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並於同年2月17日完成登記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25、84頁、第86至94頁),堪認為真 實。
五、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人(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1年6、7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雖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稅 費分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01年契稅繳款書、101年6月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1月及1 05年11月之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1月之各項費款收 據、台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06年)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9至45頁、第172至204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持有該等文件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該 等費用全係由上訴人支付,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1年6、7 月間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參以不動 產買賣契約為重要書面資料,其上並有相關付款經過之記載 ,倘系爭不動產全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理應持有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審法官諭知上訴人提出,惟至原審10 8年12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經詢問 其未能提出之原因,其於本院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 何人名義簽立,因為時間已久,伊不記得了,伊手上沒有買 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信 ,益徵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全係上訴人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佐以上訴人於本院 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以新臺幣(下同) 595萬元購買,伊於101年6月8日匯款給付簽約款40萬元,同
年月13日交付伊向伊與陳勝村共同出資設立之創義咖啡機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義公司)借用面額10萬元支票給 付簽約款10萬元,同年7月12日匯款給付66萬0,904元,同年 7月13日付土地增值3萬9,096元給賣方代書,同年7月17日貸 款銀行清償賣方原來房貸261萬0,522元及匯款94萬9,478元 予賣方,同年7月19日匯款118萬元及交現金1萬元給賣方, 伊匯款的金錢如何來的,伊忘記了,向創義公司借的票,伊 以當時月薪8萬元,分3個月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惟其於於109年4月14日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95萬元 ,貸款357萬元,其餘238萬元均是向創義公司借款,每月分 期償還3萬元,直至107年10月還清(見本院卷第121頁), 上訴人所述關於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經過、貸款金額及其 資金來源等情,前後顯然不一,且核與陳勝村於本院證述系 爭不動產價金約600萬元,現金要付200多萬元,貸款300多 萬元,但上訴人錢不夠,就向創義公司借款270幾萬元,約 定每個月還款3萬元,上訴人每個月5、6日會給伊現金3萬元 ,幾乎每個月都有給伊,到現在還沒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亦不相符,均難採信。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 以證明系爭房地全係伊出資購買,自難推斷兩造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雖上訴人提出其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 至45頁),然該租約之租賃期間僅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且係於陳勝村在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確認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 且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借名登記之問題等情 (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29頁、 第235至237頁)後,始簽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自101年6、7月後均 係由上訴人所管理,是依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6、7月間有達成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 真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進而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云云,按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可見於當事人間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時,始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60條
之規定,且第259條不在準用之列,而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或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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