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7號
TPHV,109,上,107,202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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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8月14日109年度上字第107號裁定提 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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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