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翠玲
楊翠煌
楊榮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榮欽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楊維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死亡,原審共同被告楊廖貴玉(108年4月15日撤回起訴)為其配偶。楊維嘉於99年7月26日自書遺囑,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欽(下稱上訴人)繼承,與楊維嘉於103年2月24日所立公證遺囑牴觸,該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應視為撤回,則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楊廖貴玉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可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上訴人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收取270萬元,伊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㈡上訴人給付伊各67萬5,000元,及自106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期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各4萬5,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上開自書遺囑無視為撤回情形,則備位主張楊維嘉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楊維嘉所立自書 遺囑、公證遺囑並無牴觸。且楊維嘉所立之遺囑並未侵害楊 榮鍾之特留分。縱認有侵害特留分亦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 其效力,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塗銷特定標的繼承登記。兩造應尊重楊維嘉之意思,如認 伊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亦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 囑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起訴時是否有訴訟實施權, 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 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51條、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 ,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 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 事判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楊廖貴玉為楊維嘉之共同繼承人,其 先位主張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 繼承權,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767、第1 79條、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06年4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5頁)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 合一確定,而有追加楊廖貴玉為共同原告,或經楊廖貴玉 同意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楊維嘉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 侵害其特留分,乃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 倘屬實在,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楊維嘉之全 部遺產,則被上訴人依該非屬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規定, 備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於106年4月2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及楊廖 貴玉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及楊廖貴玉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亦有追加楊廖貴玉為共同原告,或經楊 廖貴玉同意之必要。
㈢本件上訴人以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為原告,復未舉證 已得另一繼承人楊廖貴玉之同意,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審 於上訴人未將楊維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楊廖貴玉列為 當事人之情形下,遽為實體之判決,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 人之楊廖貴玉之審級利益,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另請求楊 榮欽給付金錢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自有一併廢棄必 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