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韋宏璋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
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2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 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 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所 謂必該訴訟全部因撤回或成立和解,係指同造當事人均撤回 或成立和解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8 年9月4日判決,上訴人韋宏璋等65人於108年10月1日就原審 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於108年10月1日 就附表所示韋宏璋等39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㈠第3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兩造分別撤回起訴、上訴及成立訴訟上和解,本案訴訟因 而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等情,有撤回上訴狀、撤回起訴狀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 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 頁、第71頁至第73頁〕,臺灣人壽公司並具狀聲請退還其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41元之3分之2,即11,494元。 然查,臺灣人壽公司對如附表所示韋宏璋等39人提起上訴後 ,附表編號30、36至38之張景富、顧原輔、黃文興、莊台芳 等4人(下稱張景富等4人)係因與臺灣人壽公司於訴訟外達 成協議而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渠等4人之撤回起訴狀可據〔見 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 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人壽 公司僅能就張景富等4人以外之人部分,聲請退還其已繳裁 判費之3分之2。次查,臺灣人壽公司對如附表所示韋宏璋等 39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4,83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241元,臺灣人壽公司並已如數繳納〔見本院卷㈠第 2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則扣除張景 富等4人部分之裁判費789元【計算式:17,241×〔 (2,300+13,767+21,150+11,040)÷1,054,834〕=78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6,452元(計算式:17,241-78 9=16,452)。是臺灣人壽公司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 之2之金額為10,968元(計算式:16,452×2/3=10,968)。從 而,臺灣人壽公司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逾10,968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 准許金額 1. 韋宏璋 37,710 2. 汪庭瑜 2,415 3. 方春華 18,510 4. 連翊苓 46,205 5. 邱宥騰 49,260 6. 陳以侑 46,915 7. 連秀雯 48,700 8. 許雅雯 1,900 9. 賴彥成 35,430 10. 朱國浩 29,790 11. 張藝鏹 39,270 12. 黃宇誠 34,950 13. 劉星吟 33,964 14. 許峻騰 25,590 15. 朱端容 28,381 16. 董芷涵 78,207 17. 許翠娥 44,070 18. 鄭小萍 2,415 19. 吳季珍 18,270 20. 葉建宏 16,230 21. 林俊隆 8,525 22. 莊淑真 16,350 23. 陳玟瑜 10,350 24. 郭鴻達 87,041 25. 許淑惠 62,562 26. 張秀瀅 2,530 27. 陳杏娟 24,825 28. 龔沛玲 2,415 29. 李倩惠 31,165 30. 張景富 2,300 31. 張正賢 33,178 32. 劉彥呈 25,004 33. 鄭蕎茹 22,710 34. 蔡育貞 12,765 35. 許雅雯 10,465 36. 顧原輔 13,767 37. 黃文興 21,150 38. 莊台芳 11,040 39 呂英俊 18,510 總計 1,054,83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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