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8年度,55號
TPHV,108,重勞上,55,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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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上訴人 楊永澤
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林宗憲、謝志
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
林宗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 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 人林宗憲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 ;㈡命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給付上訴人林宗憲逾 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
二、上開㈠、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宗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宗憲新臺 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林宗憲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謝志勇駿騏 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附帶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 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五 ,餘由上訴人林宗憲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 翊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林宗憲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 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給付 上訴人林宗憲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謝志勇即駿騏科技企業社如以新臺幣玖拾 壹萬壹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志勇駿騏科技企業社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齊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林宗憲(下稱林宗 憲)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志勇即駿 騏科技企業社(下稱謝志勇),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8



日受謝志勇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博元 建設有限公司開發之「晶華匯」建案(下稱晶華匯建案)工 地工作,而晶華匯建案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攬,齊裕公 司將其中公設冷氣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轉包予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翊公司),竣翊 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施作,齊裕公司並指派被上訴人楊永澤 (下稱其姓名)擔任工作現場負責人,另指派被上訴人許文 達(下稱其姓名)負責機電系統建置之監督,因許文達未確 實監督電力系統建置作業,楊永澤亦未肩負起工作現場負責 人監督之責,因而發生工地現場電源開關不符合法規規定之 情事,致伊於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 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 系爭職災),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 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2 7條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竣翊公司、齊裕公司(下稱謝志 勇等3人,下並與楊永澤許文達合稱謝志勇等5人)連帶給 付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醫療期間,共815日不能 工作之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2,200,500元中之一部1,668  ,600元。嗣林宗憲上訴後,除擴張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 付前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其餘工資補償531,900元(計算 式:2,200,500-1,668,600=531,900)外,另追加依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 安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377 ,920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經核林宗憲請求謝志 勇等3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531,900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殘廢補償377,920 元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職 災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楊永澤許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宗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宗憲主張:伊自105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謝志勇,擔任空調 技師,105年9月8日受謝志勇指示,前往晶華匯建案工地現 場工作,該建案大樓新建工程由齊裕公司所承攬,齊裕公司 將系爭空調工程轉包予竣翊公司,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



施作,電力系統則發包予不知名之廠商施作,齊裕公司並指 派楊永澤擔任工作現場負責人,另指派許文達(機電主任) 負責機電系統建置之監督,因許文達未確實監督電力系統建 置作業,楊永澤亦未肩負起工作現場負責人監督之責,因而 發生工地現場電源開關不符合法規規定之情事(未依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設置),造成伊於作業時發生 觸電事件,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 下方撕裂性骨折之系爭職災,齊裕公司為楊永澤許文達之 僱用人,對於其等2人違反法律規定未確實善盡監督責任,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5人應連帶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213,255元、看護費用75,900元、105 年9月9日至106年9月1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680,400元、1 06年9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988,200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2,207,50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謝 志勇受僱員工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級 為第20級,伊自105年9月8日至107年12月4日止,仍未能恢 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34失能等級11,伊原得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24個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659,520元、1 60日之失能給付,並依職災規定增給50%即336,480元,然謝 志勇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謝志勇賠償伊所受損害996,000元。並聲明:㈠謝志勇 等5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969,555元(即醫療費用213,25  5元、看護費用75,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68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謝志勇等5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988,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謝志勇等5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2,707,504元(即 勞動能力減損2,207,50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謝志勇應給付林宗憲996,0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謝志勇、竣翊公司、齊裕公司、楊永澤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謝志勇、竣翊公司抗辯稱:謝志勇與林宗憲間之關係為點工 性質,謝志勇有缺工時,就詢問林宗憲是否要來幫忙,酬勞 以日計算,林宗憲亦可拒絕接受點工,林宗憲雖寫有打卡單



  ,但僅係因雙方長期配合點工,為便於紀錄林宗憲點工時間  ,以計算酬勞,雙方間並無指揮監督或從屬關係,而非勞動 契約或僱傭關係,應屬勞務承攬性質。又竣翊公司承攬齊裕 公司所發包之系爭空調工程後,再轉包予謝志勇,故竣翊公 司與林宗憲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系爭職災係因林宗憲未至 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楊永澤通報施工,亦未向機電人員許文 達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貪圖方便未進行 斷電、驗電,未使用必要防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 緣剝線鉗)等諸多自陷危險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其等2 人。縱認系爭職災可歸責於伊等2人,然發生系爭職災之主 要原因為林宗勇自陷危險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渠等2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㈡齊裕公司抗辯稱:系爭空調工程係由伊發包予竣翊公司,再 由竣翊公司發包予謝志勇,再由謝志勇以點工方式發包予林 宗憲承攬施作,林宗憲與謝志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自無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  、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之適用。退步言, 若認林宗憲係受僱於謝志勇,然伊並非僱用林宗憲之事業主  ,對林宗憲不負勞基法、職災保護法、職安法所定之僱主責 任;且伊僅係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晶華匯建案之電力設備,係由訴外 人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莊東貴電機技師設計監造簽證  ,並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審核通過,俟竣工後再 經臺灣電力公司檢討並派員核對現場確認用電安全後方為送 電,再俟建築主管機關核驗無誤後,於105年6月2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顯見晶華匯建案之電力設備並無違反或不符合法 規情事。林宗憲於105年9月8日自行決定進場施作前,並未 依規定先行通報楊永澤許文達楊永澤許文達不知林宗 憲當日有進場施工,自無從監督或予以協助,係楊永澤於事 發當日巡查工地時,於晶華匯建案R1公設區發現林宗憲於該 處休息,經林宗憲表示其在B4樓梯廳進行接電作業時,不小 心左手電了一下,休息一下就好後,楊永澤即向伊及竣翊公 司進行事件通報,竣翊公司負責人並表示會立即派遣人員赴 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且伊於106年10月25日赴晶華匯建案實 地勘查結果,系爭斷電設備功能正常(經撥切斷電開關後, 從三用電表可見電壓即從229伏特降至0伏特),並無林宗憲 所稱無法斷電情事,倘如林宗憲所稱其施工前兩度按照程序 進行斷電確認,即無足以造成電擊電流存在之狀態,林宗憲 豈有遭電擊受傷之可能。可見系爭職災係因可歸責於林宗憲



之行為所致,即未至工務所向楊永澤通報施工、未向許文達 查詢確認正確之電源開關及接地線位置,貪圖方便未進行斷 電及驗電,且未使用必要防護具即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緣 剝線鉗等,此均非可歸責於伊,故林宗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縱認系爭 職災之發生可歸責於伊,或認伊應與謝志勇連帶負無過失賠 償之責,因系爭職災乃林宗憲自陷危險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及補償金額。另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宗憲於105年年底即可痊癒,當能從 事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是林宗憲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 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又林宗憲係因觸電致 骨折,經手術治療後骨折已癒合,不符合勞保條例失能給付 標準所列之失能(殘廢)項目,林宗憲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 由。復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須符合「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要件,林宗 憲目前仍在治療,尚無從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殘廢等 級,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稱林宗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亦有違誤等語。
 ㈢楊永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辯稱:林宗憲當時若有進行斷電、驗電及使用必要防護具  ,即不可能遭電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三、許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為林宗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謝志 勇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宗憲1,879,355元(即判准醫療費用21  0,75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668,600元),及謝志勇、 齊裕公司應自106年10月1日起,竣翊公司應自106年12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志勇應 給付林宗憲1,289,824元(即判准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78, 4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001,248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並認林宗憲應負擔50%過失責任),及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宗憲其 餘之訴。林宗憲對其下列上訴聲明第2項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下不再贅述);謝志勇、竣翊公司、齊裕公司則各自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林宗憲並於 本院為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林宗憲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宗憲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謝志勇



5人應再連帶給付林宗憲2,201,728元【即醫療輔助器材及看 護費78,4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623,328元〔計算式: 2,001,248(勞動能力減損)-377,920(失能給付)=1,623, 328〕、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 及謝志勇、齊裕公司、楊永澤許文達自106年10月1日起, 竣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謝志勇等3人應另連帶給付林宗憲909,820元 (即工資補償531,900元、殘廢補償377,920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謝志勇、竣翊公司之上訴及齊裕 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謝志勇、竣翊公司之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謝志勇、竣翊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宗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林宗憲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齊裕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齊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宗憲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林宗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楊 永澤之答辯聲明:林宗憲之上訴駁回。
五、林宗憲主張齊裕公司承攬晶華匯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將系爭 空調工程發包予竣翊公司施作,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施 作,齊裕公司指派楊永澤許文達分別為晶華匯建案現場負 責人及機電系統建置,伊為空調技師,於105年9月8日受謝 志勇指示前往晶華匯建案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因而受 有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等傷 害等情,為林宗憲及謝志勇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8 頁正、背頁〕,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54頁至第58頁〕。是前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林宗憲另主張其受僱於謝志勇,每日報酬為2,700元,齊裕 公司、竣翊公司、謝志勇分別為系爭空調工程之事業單位、 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楊永澤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許文達負責 機電系統建置監督,因晶華匯建案電源開關不符合法令規定  ,致其施作時觸電而受有系爭職災,此因楊永澤許文達未 盡督導職責所致,謝志勇等3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另謝志勇等5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謝志勇、竣翊公司、齊裕公司、楊永澤則各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林宗憲與謝志勇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 林宗憲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7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879,355元(包括醫療 費用210,755元、工資補償1,668,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另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09,820元 (即工資補償531,900元、殘廢補償377,920元)本息,有無 理由?㈢林宗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謝志勇等5人連帶給 付2,201,728元(即醫療輔助器材及看護費78,400元、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害1,623,32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 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憲與謝志勇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先例同此意旨)。至稱承 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 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 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 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 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 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 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 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證人即謝志勇之受僱人員呂晏碩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 職災發生時,伊和林宗憲受僱於謝志勇,伊受僱時間為105 年4月至同年10月,伊從事與空調相關的工作;在發生系爭 職災前,伊和林宗憲曾一同至晶華匯建案工地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頁〕。另參以謝志勇指派之代理人陳學億楊武昌先後於106年1月6日、同年1月26日出席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林宗憲主張其於105年4月23日到 職、擔任空調技師、約定薪資為日薪每日2,700元,及林宗 憲於105年9月8日至晶華匯建案施工時發生系爭職災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表示謝志勇為勞工(按即林宗憲)實際雇主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謝志勇與其員工及林宗憲使用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記載:「蟹老闆(即謝志勇,下稱謝)  :什麼事?林宗憲(下稱林):明天星期三我有事要休息…  要去醫院;昨天下班我有跟阿億說我有事會休息……讓他工作 好安排!謝:好。謝:總裁室玻璃屋增設空調設備進場完成 了嗎?林:設備已經吊上位置……需等洗孔後才能續配管線。 謝:不是鑽孔了嗎,今天阿原不是有去拿材料嗎。林:今天 阿億有在現場他知道現場還缺的材料及需開天花板維修孔位 置。謝:了,明天要趕一下。林:6月份16-30日這期的出工 日核對……這期滿工15天沒有休假,6月21日加班到晚上21點 半,6月22日加班到晚上22點,6月28日加班到晚上21點14分 ,6月29日加班到晚上19點41分。謝:好,目前進度  ,你ㄉ薪資匯ㄌ。謝:差補貼11天200元及加班費2小時15分  ,對吧!匯了。林:8月份1-15日這期的出工日核對……8月1 、2、3、8日這四天休假;8月12日上午休息=半工;本期出 工共計10.5日!8月10日加班到晚上19點10分,8月12日加班 到晚上22點05分,8月13日加班到晚上21點43分,8月14日加 班到晚上21點27分。謝:阿憲及小呂(1)新生北二期(2)晶麒 找凱文,檢查送風機(3)中山官邸缺失處理。林:OK。謝  :晶麒參通閥不良的數量:A大廳#1~#4號內機B大廳#5,#6 內機(櫃台處)B廳信箱區#8~#10內機。林:了解。林:剛 才有接到施主任來電通知!工班人員已回覆……目前在新北二 過幾天回金泰九……進場會優先處理!謝:明天早上先處理。



林:了解。謝:新生今天會好嗎?林:今天會將遙控控制器 ……開孔、接線固定完成!其他配合阿億需優先完成項次…完 成!楊俊宏:6/21,阿宏,阿泉,易緯,晏碩,阿憲(即林 宗憲),阿呆,加班3小時。謝:OK。楊俊宏:6/22  ,阿宏,晏碩,易緯,阿憲,阿呆,金泰九加班4小時。沈 易緯:8月12日阿宏、易緯加班到晚上19點。林:8月12日小 吳、阿憲加班到晚上22點05分。林:8月13日小吳、阿憲加 班到晚上21點43分。林:8月14日小吳、阿憲加班到晚上21 點27分。楊俊宏:8月15日,阿宏,阿泉加班到20點30。」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105頁〕;及謝志勇與林宗憲使用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記載:「謝志勇:當初一直跟你( 按即林宗憲)說,要加勞健保,也賴給你,你堅持不用  ,現在反咬我。」、「謝志勇:當臨時工,我司請你繳交身 份證件,要叫你加入勞保,你說你已經加在工會,不需要公 司在(再)加入,工資提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17頁〕;暨依林宗憲之打卡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 3頁至第133頁〕,林宗憲於105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係逐 日打卡上下班,同年5月之後固未有打卡紀錄,然卡片上仍 有假日休息、請假及加班時數之紀載。綜上可知,林宗憲及 謝志勇之其他員工,均需依謝志勇指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提供勞務,並向謝志勇報告工作狀況及進度,如有請 假、休假及加班等情事,均需向謝志勇提出申請。又關於工 資係以每日2,700元(含茶水費200元)按日計酬乙節,亦據 謝志勇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頁〕。是謝志勇對林宗憲 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並按林宗憲實際工作日數及加班 時數計算給付薪資及加班費,顯見林宗憲已納入謝志勇之經 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並為雇主即謝志勇提供勞務藉以獲 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且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顯然有 別。從而,林宗憲主張其與謝志勇間為僱傭關係,尚非無稽 ,堪以採信;謝志勇等3人辯稱謝志勇與林宗憲間為承攬契 約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林宗憲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7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879,355元(即醫療費 用210,755元、工資補償1,668,600元)本息,有無理由?另 追加請求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09,9,820元(  即工資補償531,900元、殘廢補償377,920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再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 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 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 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 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基法第 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 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 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 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查,齊裕公司承攬晶華匯建案之營造工 程,並將該工程之一部即系爭空調工程發包予竣翊公司施作  ,竣翊公司再轉包予謝志勇。林宗憲於105年9月8日受謝志 勇指示前往晶華匯建案作業時,發生觸電事件,並受有左側



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自 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謝志勇為僱用林宗憲之雇主, 齊裕公司、竣翊公司則分別為系爭空調工程之事業單位、承 攬人,是林宗憲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謝志勇等3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⒉茲就林宗憲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10,955元:
  林宗憲主張自發生系爭職災起迄108年4月12日止,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210,955元之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  至第12頁正頁、第13頁至第34頁、卷㈡第4頁至第36頁〕   ,謝志勇等3人對前開證物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是林宗憲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210,755元,為有理由。 ②⑵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668,600元:  林宗憲主張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仍在醫  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工作總日數為815天,以每日工  資2,700元計算,應補償之工資為2,200,500元〔包括原審  判准之1,668,600元,及本院追加之531,900元,見本院卷 ㈠第42頁〕等語。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   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 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 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 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 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 為斷。經查:
   ①依林宗憲所提臺大醫院108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以:林宗憲因左側肱骨大轉子撕裂性骨折併肩盂前下方    撕裂性骨折,於105年9月8日22時10分至本院急診,105    年9月10日接受大轉子撕裂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105年10月1日接受左肩關節鏡肩盂撕裂性骨折固定    手術,107年3月7日接受關節鏡下關節囊放鬆手術,目    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與肌力減損,暫時仍難以從事    原有工作,宜於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此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頁、第35頁〕    。又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至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經臺大醫院斟酌林宗憲於該院就醫之病歷紀 錄,及林宗憲於107年12月4日至臺大醫院鑑定門診時所 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暨林宗憲受傷時之職業(即空 調技師)、工作經歷及發生系爭職災時之年齡等情狀, 經計算可得林宗憲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且林宗 憲所受傷勢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 11-34失能等級十一。另林宗憲自105年9月8日事故後迄 107年12月4日鑑定時,仍尚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 之工作能力。又林宗憲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    日止,已至臺大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近2年,其傷 勢已穩定,即便林宗憲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08年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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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