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許英傑律師
陳冠睿律師
彭之麟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洲
被 上訴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茂
被 上訴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褚顯明
被 上訴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蘇恭德
被 上訴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燈
河,林萬得於原法院以其推舉為第23屆理事長為由聲明承受 訴訟,而為原法院准予,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 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召開之第23屆第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含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本 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15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3 0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35-252頁),選 舉理事決議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即溯及無效,當選理事者理 事身分不存,自無從依上訴人之章程第22條、第23條規定被 推舉常務理事,再被推舉理事長,林萬得因前述決議當選理 事,嗣被推舉為理事長之身分均溯及無效,溯及喪失法定代 理人資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依序變更為謝俊煌、莊義隆 ,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整理小組第1次會議 紀錄、第2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可證 (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53-155、193-194、197-20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莊義隆並已追認林萬得所為訴訟行為(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51頁),併此說明。另被上訴人高雄縣 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義隆,嗣變更為王峻 益,被上訴人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蔡 文彬,嗣變更為褚顯明,被上訴人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 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正,嗣變更為蘇恭德,其等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各節,有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一份 、台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二份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一第431-437頁、更字卷一第95、97、101、103頁),均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 會員資格存在,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等是否 為會員而得享受會員權利、負擔會員義務不明,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業已另行成立中華民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但此與被上 訴人是否得享受上訴人會員權利負擔義務乃係二事,此一抗 辯,要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創始會員,雖所在之行政組 織區域於99年間改制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惟會員資格並無改 變,上訴人卻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5議案:「建請本會確實依 據商業團體法(下簡稱商團法)第41條、第44條,以及本會 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 公會為會員,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應依法運作會務」 (下稱系爭議案),並於105年2月26日之第22屆第12次理事 會決議除去伊等之會員資格。惟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會員所在區域不以臺灣省行政 區域內為限,商業團體法(下稱商團法)第14條、第41條規 定於成為會員後之行政區域變動不適用,上訴人除去伊等會 員資格損及伊等之結社自由權及會員權益。爰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二、上訴人則以:依商團法第41條第1項、章程第4條、第7條規 定,伊會員應由台灣省行政區域內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組成, 被上訴人所屬行政區域升格為直轄市後,被上訴人亦升格為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不再繼續具備章程第7條明定之會員 積極資格,依人團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予退會 ;況會員資格審查屬團體自治事項,被上訴人等人會員身份 已經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以系爭議案決議通過剔除會籍,故伊 於辦理會籍清查時,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並無不法。 再本件被上訴人因行政組織區域變動,實與商團法第14條規 定「遷出」公會組織區域相同,故伊自得類推適用商團法第 47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將其等強制退會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 ㈠被上訴人於臺中縣、臺中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 雄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前,均為上訴人之會員。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系 爭議案。
㈢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辦 理會籍總清查,決議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 ㈣上訴人之章程如原審卷第23-26頁所示。 ㈤桃園市、臺中縣、臺中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進出口 商業同業公會於108年1月14日成立中華民國進出口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核准立案字號:0000000000。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除去其等之會員資格,其會員資格 仍存,上訴人則抗辯其得依人團法第15條第2款規定、類推 適用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予以退會等語。茲就被上 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 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 ,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 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79號、72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台灣省行政區域」、第7條規 定:「本會以本業縣市商業公會為會員」。第20條則規定: 「本會會員非因組織解散,不得退會」,第19條並規定,會 員不遵守章程、服從決議之處分為勸告、警告、停權等,尚 不包括令其退會(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見章程業已規 定,以台灣省行政區域內之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且成為會員後,僅得以組織解散為由予以退會。上訴人抗 辯章程第20條乃會員自行退會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 ㈢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會員組 織解散、遷出公會組織區域者,應予退會。而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結社自由包含參與或不參與結社社團,所謂「遷出公會 組織區域」,自應解為會員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之行為, 不包含會員被動因行政區域改變所生不在公會組織區域之情 形,以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是以商團法前揭規定之退會事 由應指會員組織解散、自行遷出公會組織區域。又人團法第 1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死亡、喪失會員資格、經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綜據前述規定,章程第 20條規定之退會事由雖與商團法、人團法規定有異,但就結 社自由之保障,顯然優於各該法律規定,而無違反各該法令 之情。再者,章程第53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 商團法、商團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 原審卷第26頁)。足見就被上訴人應否退會,應優先適用章 程規定,商團法、人團法應僅立於補充地位,於章程所未規 定時,始得適用。
㈣基上,章程第20條既規定會員退會事由僅有組織解散一事, 且未違反商團法第47條準用第14條、人團法第15條規定,而 屬有效,自應優先適用,即本件有關上訴人得否命被上訴人 退會一事,應以被上訴人是否有章程第20條所定組織解散情 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組織解散之情,乃兩造不爭,依 前說明,上訴人理事會自不得除去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其 以臺中縣、臺中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合併
升格為直轄市,被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已非台灣省為由,除 去其等會員資格,已違反章程第20條規定,而不合法,自不 生除去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上 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商團法採分區分級之立法,主管機關亦不相同 ,被上訴人所在行政區域合併升格後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應參加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不得繼續參加以台灣省為行政 區域之上訴人聯合會,應予出會;且地方制度法之行政區域 劃分乃係基於國家整體資源分配之重要公益目的,商團法之 組織分層與行政區域相同,顯係為貫徹行政區域所設國家資 源分配之公益目的,極大化商業團體經濟效益,平衡區域發 展,不使被上訴人退會,有違與商團法第1條規定促進商業 團體公共利益等重大公益意旨云云。但被上訴人於加入上訴 人時並無越區、越級之情形,且商團法第14條規定之遷出公 會組織區域乃自行遷出,不包含人民所在行政區域非因己故 變更所致嗣後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前經認定,被上訴人未 退會自與商團法規定無違。況商團法第9條規定:「同一區 域內之同類商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調整前成立 者,不在此限」,修法理由係以:原條文規定同一行政區域 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對於因行政區域調整, 形成之同一行政區域有二以上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之情形,如 何兼顧現已存在公會之權益,顯難因應,應予修法補救,爰 增訂但書。亦已表明商業團體會員權益不應受行政區域調整 之影響。足見保障行政區域調整前已取得之會員權益,並不 違反商團法促進商業團體公共利益之意旨。上開抗辯,同無 可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因 此喪失會員資格云云。但系爭議案為:「建請本會確實依據 商團法第41條、第44條,以及本會章程第4條、第7條規定, 以臺灣省行政區域所屬之本業縣市公會為會員,臺灣省進出 口商業同業公會應依法運作會務」,決議僅記載:「通過」 (見原審卷第10-12頁),應僅係建議,而非決議被上訴人 應予除會。況上訴人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僅因組織解散而 退會,系爭議案縱決議被上訴人退會,亦與章程規定有違,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此一抗辯,亦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會員資 格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