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蔡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朝湧
李黃秀梅
李玉蓮
李玉惠
李汶芳
李玉美
李黃采畇
李志珉
李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