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28號
TPHV,108,重上,928,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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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邱淑雲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清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6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黃 坤藤、黃建祿朱玉梅(下稱黃坤藤等3人)及李嘉雄等人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嗣訴外人 張水田為購買系爭土地以整合開發,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伊 仲介居間協調有關土地買賣事宜,渠等並於102年11月22日 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水田承買。被上訴人於 收購傅春娥名下433、607、6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 327/20944,面積共計93.03坪,下合稱傅春娥持分)期間, 要求伊墊付部分款項,伊因張水田允諾被上訴人協助其整合 取得訴外人李嘉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張淑玲名義 ,下稱李嘉雄持分),願給予被上訴人補貼款1300萬元,乃 於102年7月間交付面額共計9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僅將傅春娥持分及已取得之黃坤 藤等3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黃坤藤持分)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張水田指定之人,未將李嘉雄持分出售予張水田或其 指定之人,其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經伊於107年2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已於同年月



13日送達,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自107年2月21日(催告期滿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 經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間以伊子即訴外人謝淵鵬名義將43 3、436地號土地售予李嘉雄,遭其以伊未依約辦妥分割及移 轉登記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伊以對李嘉雄之價金尾款債權 1300萬元抵銷後,法院判決駁回李嘉雄之訴,伊因而受有不 能取得價金尾款之損失。上訴人於102年上半年知悉後,向 伊表示有買方張水田欲向伊收購系爭土地,並願補貼伊遭李 嘉雄抵銷之1300萬元;嗣上訴人代理張水田與伊於103年12 月18日簽訂相互承諾書(下稱系爭相互承諾書),依該承諾 書第1、2條約定,伊將黃坤藤持分及傅春娥持分以每坪20萬 元出售張水田張水田同意全額支付李嘉雄向伊購地未付尾 款1300萬元與伊做為補貼(下稱系爭補貼約定),伊已履行 上開約定,依系爭補貼約定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縱張水田未授權上訴人為系爭補貼約定,上訴人明知此情 ,卻仍給付系爭款項予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 請求返還;且上訴人無權代理張水田簽訂系爭補貼約定,應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伊1300萬元,伊得以之與上訴人之 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60萬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4至 55頁):
張水田為購買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仲介居間協調有關土地 買賣事宜。
㈡被上訴人與傅春娥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由傅春娥將名下持分以每坪18萬5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 賣總價款1721萬500元。
㈢被上訴人與張水田於102年11月22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傅 春娥持分以每坪20萬元轉售予張水田,買賣總價款為1860萬 6000元。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售傅春娥持分予張水田乙事居間協調, 共計交付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金額總計2820萬5



550元;其中編號1、4、6至9支票係張水田委請上訴人轉交 購買傅春娥持分之買賣價金。
㈤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及同月18日簽訂系爭相互承諾書,第 2 條約定:「李嘉雄謝清智購地未付尾款壹仟參佰萬元張水 田同意全部支付謝清智做為補貼」(即系爭補貼約定)。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㈡若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拒 絕返還?
㈢若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抵銷金額若 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預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 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之內容為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 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相互承諾書所為系爭補貼約定 ,係附有被上訴人應將李嘉雄持分移轉予張水田為停止條件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補貼約定並無附有張 水田取得李嘉雄持分之停止條件云云。經查:
 ⑴張水田交付如附表編號1、4、6至9支票及另紙面額290萬元支 票,共計2011萬550元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傅春娥持分價金 及補貼款等情,業經證人張水田、證人即冠奕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奕公司,張水田為該公司副董事長)承辦人吳 常慶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230 頁),互核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1、 63至65、70至71頁)。至編號2支票(500萬元)則係上訴人 先行墊付給傅春娥之部分價金,經張水田交付編號4支票(5 00萬元)償還,但上訴人將編號4支票及編號5支票(460萬 元)均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張水田證述:「上訴人 表示(購買傅春娥持分)第1階段為伊代墊500萬元,伊遂交



付編號4支票,並依上訴人指示填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由 上訴人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亦自認 於102年7月間分別收受上訴人交付編號4、5支票共計960萬 元(見原審卷第261、275頁、本院卷第103頁),並將該2紙 支票兌現(見本院卷56、10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收受 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
 ⑵依證人吳常慶證述:「我曾與被上訴人親自洽談確認補貼款 ,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桃園三民路麥當勞,當時商議要如何 取得這些土地,順便談到補貼款的事情,當時有講到要全部 取得整塊土地才會支付補貼款,但是第1筆290萬元(指購買 傅春娥持分)先支付,是因為上訴人跟我說已經把錢先付給 被上訴人,這與原本講好的條件不一樣,我跟張水田報告, 張水田跟我說補貼款不先給被上訴人一點,被上訴人不會幫 我們辦事,所以才把290萬元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1日出具編號6同意書,張水田才會簽發102年7月 3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放在公司保 管箱,並將支票影本交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看,以示誠意, 並不專指針對李嘉雄持分之補貼款1300萬元」、「被上訴人 分別於102年7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年11月2日出具承諾書, 經冠奕公司整理後,被上訴人與張水田於102年11月22日簽 訂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承諾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以每坪20 萬元出賣與予張水田,並負責在434、60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 供張水田無條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228至2 29、240頁),且有各該同意書、承諾書及面額1000萬元支 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199、209頁),足見被 上訴人陸續出具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允將已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每坪20萬元出售予張水田或其指定之人承買,張水 田始允諾願另給予被上訴人補貼款。又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 1月16日傳真吳常慶交代其收購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及應取得 包括李嘉雄補貼款1300萬元、傅春娥補貼款150萬元、黃坤 藤等3人和解不足400萬元在內之各項補貼名目及金額(見本 院卷第205、229頁),逐筆條列應補貼被上訴人收購原地主 傅春娥等人持分土地之分項金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 日傳真上訴人轉交給吳常慶之結算表(下稱103年10月31日 結算表)亦記載已收李嘉雄土地補貼款960萬元、尚欠340萬 元,補奢侈稅150萬元,補貼訴訟賠償等400萬元、實收支票 款363萬2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經證人吳常慶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見被上訴人知悉整合系 爭土地之各補貼款均應由張水田負擔。上訴人主張:因李嘉 雄持分登記張淑玲名下,若可出售張水田張水田願補貼被



上訴人1300萬元,並先簽發1000萬元支票,伊始交付編號4 、5支票先墊付96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 4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將編號4、5支票交付伊作 為履行前揭1300萬元補貼款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應係預期被上訴人將李嘉 雄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水田或其所指定之人,張水田亦 承諾給予被上訴人補貼款,並事先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1000萬元支票存放保險箱內,始於102年7月間給付系爭款項 先行墊付補貼款之一部,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 付關係未盡相同。  
 ⑶據證人吳常慶證稱:「張水田於102年11月16日當著上訴人的 面書寫字條要求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各地主的簽約進度, 如果沒有全部取得,原來允諾的補貼款就暫緩給付被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有該字條為證(見本院卷 第203頁);而冠奕公司(以張水田或其指定之人名義)已 陸續給付傅春娥補貼款150萬元(原允諾給付補貼款290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傳真予吳常慶之面積計算表 記載傅春娥補貼款為150萬元,冠奕公司遂將其餘140萬元挪 充傅春娥持分買賣價金)、黃坤藤等3人部分補貼款363萬20 00元,尚未給付李嘉雄補貼款,但被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 結算表記載已收960萬元,尚差340萬元,因冠奕公司尚未取 得李嘉雄持分,豈會給予補貼款,並就此詢問上訴人,伊忘 記上訴人如何回答等情,亦經吳常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29、231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傳真面積計算表及吳常慶製 作之土地出售價款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5、215頁),顯然 張水田尚未給付李嘉雄持分之補貼款予被上訴人至明。 ⑷系爭相互承諾書係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補立,上訴人並無代 理張水田締約之意思(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張水 田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難認僅因委 請上訴人處理傅春娥持分買賣事宜並代為交付價金,遽謂張 水田應就系爭補貼約定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綜觀系爭相互 承諾書第1條約定:「需與訴訟人黃坤藤等和解,並將黃坤 藤等3人與傅春娥所持有土地出售張水田,每坪以20萬元計 價」,系爭補貼約款則列為第2條,均以被上訴人承諾需辦 事項呈現;第3條第1至3款則約定上訴人承諾各項補貼款( 並註記已支付第1、2款傅春娥過戶完成補貼款150萬元;被 上訴人與鄭國成等人訴訟費、賠償費用共400萬元、已支付3 63萬2000元;另補貼436地號等奢侈稅150萬元);另以第4 、5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10%仲介費、呂錦城50萬 元仲介費(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陳稱:兩造俟伊與



李嘉雄間訴訟確定,始簽定系爭相互承諾書為系爭補貼約定 ,作為上訴人代理張水田於102年上半年與伊間口頭約定之 補立憑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斟酌被上訴人於兩造補 立系爭相互承諾書前即承諾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以每坪20萬 元出賣與予張水田,並負責在434、60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供 張水田無條件使用;張水田則允諾如被上訴人能整合系爭土 地,願另給予被上訴人補貼款,且簽發102年7月31日、受款 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放在冠奕公司保管箱, 並將該支票影本交上訴人出示被上訴人以表誠意;上訴人因 受張水田委託居間仲介買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若將李嘉雄 持分出售張水田張水田願補貼被上訴人1300萬元,並先簽 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1000萬元支票,始於102年7月間交 付編號4、5支票先墊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 揭102年11月16日傳真內容分列系爭土地各補貼款名目等客 觀事實,足見兩造締結系爭補貼約定真意應係確認被上訴人 將李嘉雄持分移轉張水田或其指定之人,張水田始願給付被 上訴人補貼款130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補貼約定係附有被 上訴人應將李嘉雄持分移轉予張水田為停止條件,即屬信而 有徵。
 ⑸張水田已於102年7月5日給付傅春娥持分補貼款150萬元、102 年12月25日給付黃坤藤持分補貼款363萬2000元(見本院卷 第215頁),被上訴人亦依約將傅春娥持分及黃坤藤持分移 轉登記予張水田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吳常慶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36、241、245頁),且有吳常慶提供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至273頁),則系爭相互承諾書第1條約定 內容,與系爭補貼約款係就李嘉雄持分所為約定,被上訴人 尚未將李嘉雄持分移轉登記予張水田或其指定之人,張水田 亦未給付被上訴人李嘉雄持分之補貼款等情,兩者情形迥異 。可知系爭相互承諾書第1、2條應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之約 定,不因系爭補貼約定用詞疏漏不甚精確,即可解為被上訴 人只要完成第1條約定事項,即可取得張水田先前允諾給與 李嘉雄持分補貼款1300萬元之意思,始符兩造締約主要目的 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補貼約定係以其完成第1 項約定為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殊無可採。其進 而執此謂已完成第1項約定,依系爭補貼約定領得系爭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足取。
 ⒊依證人吳常慶證述:「我司的立場就是李嘉雄持分要處理好 才願意給付補貼款;李義雄持分共390.36坪有一部(約85坪 )過戶到冠奕公司指定之人名下,當時是冠奕公司指定人呂 秀麗將名下607地號土地持分與張淑玲(即李義雄持分登記



名義人)433、622地號土地持分交換,會這樣做是因為被上 訴人未將全部土地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被上 訴人自承其未取得購買李嘉雄持分之1300萬元尾款,並於該 件訴訟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收到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裁定後,兩造始於103年12月18日書立系爭相互 承諾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李義雄持分仍僅有一部移 轉登記冠奕公司指定名義人(見原審卷第223、259頁、本院 卷第242、401頁),且有前揭被上訴人(以謝淵鵬名義)與 李嘉雄間歷審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25頁),顯然 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出售李嘉雄持分並移轉登記予張水田或其 指定之人,張水田願補貼被上訴人1300萬元之條件確定不成 就,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即不發生, 依上說明,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預付補貼款一部之系 爭款項。
㈡上訴人係預期被上訴人將李嘉雄持分出售張水田,且張水田 允諾願另給付補貼款,而先為給付系爭款項,並非明知其無 債務而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 0條第3款規定拒絕返還,為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 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在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時,因預期 條件成就而先為給付者,於條件不成就時,仍可請求返還。 ⒉經查:張水田為購買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仲介居間協調有 關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如將李嘉雄持分出售張 水田,張水田願補貼被上訴人1300萬元,並已簽發被上訴人 為受款人之1000萬元支票表示誠意,遂於被上訴人將李嘉雄 持分移轉登記予張水田前,先交付編號4支票及編號5支票( 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充作李嘉雄持分補貼款之一部等 情,業如前述,應認為上訴人係預期被上訴人將李嘉雄持分 出售張水田,且張水田允諾願另給付補貼款,而先為給付系 爭款項,並非明知其無債務而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且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在前,兩造訂立系爭補貼約定在後,難 認上訴人明知其無權代理張水田為系爭補貼約定,始給付系 爭款項,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明知其無權代理張水田為系爭補貼約定,仍給 付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並非代理張水田簽立系爭補貼約定,不負無權代理責 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與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款項不當得利債權抵銷,非有理 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10條所明文, 惟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即以本人名義)為法 律行為,始克成立。
 ⒉經查:張水田為購買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仲介居間協調有 關土地購買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相互承諾書係兩造 於103年12月18日補立,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締結系爭相 互承諾書法律行為,並以系爭補貼約定確認被上訴人曾允諾 將已取得李嘉雄持分由張水田或其指定之人承買並完成移轉 登記,張水田始願給付上訴人補貼款1300萬元,均如前所述 ,且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作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 得向張水田請求補貼款之一部,並無以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及於張水田,尚難認上訴人係代理張水田簽訂系爭相互承諾 書,自不負無權代理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代理 張水田簽訂系爭補貼約定,應負無權代理責任,即無憑採; 其進而抗辯上訴人應賠償1300萬元損害,並以之與其對上訴 人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云云,亦非有理。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屬於金錢債務, 且未定清償期限,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該催告 期限於同年月20日屆滿,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60萬元,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 據號 碼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受款人 備 註 (原審卷頁碼) 1 張水田 CLA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萬元 傅春娥 第61頁 2 上海銀行 YA0000000 102年6月10日 500萬元 謝清智 第59頁 3 桃園縣八德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102年7月1日 139萬5000元 邱淑雲 第72頁 (兩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轉售之差價利益) 4 呂秀麗 FA0000000 102年7月10日 500萬元 謝清智 第70頁 5 上海銀行 YA0000000 102年7月17日 460萬元 謝清智 第8頁 6 呂秀麗 FA0000000 102年10月16日 24萬4500元 傅春娥 第64頁背面 繳納土地增值稅 7 呂秀麗 FA0000000 102年10月16日 89萬2500元 傅春娥 第63頁 8 呂秀麗 FA0000000 102年10月16日 100萬元 傅春娥 第63頁 9 呂秀麗 FA0000000 102年12月9日 507萬3550元 傅春娥 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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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