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48號
TPHV,108,重上,848,2020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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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吳孟倉
吳淑芬
吳清源
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施明慧為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晉 平,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6月9日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6日變更為施明 慧,並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0  58318B號派令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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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