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梧桐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韻慈
訴訟代理人 余國彰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王思迪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黃盈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仁安
李根旺
鄭鳳
林鄭智慧
潘鄭隨
鄭長榮
鄭安杞(即鄭坤村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即鄭坤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游𨯯鈴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秋香
鄭家慶
鄭火城
鄭堃明
張明輝
張永豐
張澤洋
鄭金珊
雲治澔
雲凡
雲黎明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0樓
鄭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 、使用分區:保護區、面積:三九六六平方公尺),其分割 方法為:㈠如附圖2所示編號「原告」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 )分歸黃火盛取得;㈡如附圖2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246平 方公尺)分歸黃仁安取得;㈢如附圖2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 397平方公尺)分歸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 安杞、鄭宇辰、鄭堃明、鄭梧桐、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 、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公同共有取得; ㈣如附圖2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李秋香 、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公同共有取得;㈤如附圖2所示編 號D4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鄭梧桐取得;㈥如附圖2 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分歸李根旺取得;㈦如 附圖2所示編號D6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鄭鳳取得;㈧ 如附圖2所示編號D7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林鄭智慧 取得;㈨如附圖2所示編號D8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潘 鄭隨取得;㈩如附圖2所示編號D9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 歸鄭長榮取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D10部分(面積57平方公 尺)分歸鄭安杞、鄭宇辰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2所 示編號D11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鄭堃明取得;如附 圖2所示編號D1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王思迪取得; 如附圖2所示編號D13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王韻慈 取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D14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分歸 張澤洋取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D1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分歸張明輝取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D16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分歸張永豐取得。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火盛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鄭梧桐、王 韻慈、王思迪、黃仁安、李根旺、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 、鄭長榮、鄭坤村(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詳後述)、鄭堃明 、張明輝、張永豐、張澤洋、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 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為被告,就其與前開 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旱,使用分區:保護區,面積:39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 鄭梧桐、王韻慈2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形式上屬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爰將除鄭梧桐、王韻慈以外之其餘被告,並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視同上訴人鄭坤村於本院繫屬中之民 國108年10月29日死亡,配偶鄭游𨯯鈴拋棄繼承,故其繼承 人為鄭安杞、鄭宇辰(下合稱鄭安杞等2人)乙節,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 稽(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卷二第25至29頁),且鄭安杞 等2人已就其等所繼承鄭坤村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70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109年6月17日查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23頁);並據對造即上訴人黃 火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6頁,卷二第38頁)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上訴人黃火盛就其所提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於原審係主張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7年11月19日南港土字第062700號 函收件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頁(即附圖1)所示方式分 割(原審卷二第104頁),對造上訴人鄭梧桐則抗辯應以松 山地政前開函文收件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即附圖2 )所示方式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後,黃火 盛、鄭梧桐及王韻慈均就該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上訴聲明不 服,嗣黃火盛、王韻慈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主張為同意採 用鄭梧桐主張之附圖2所示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385頁、第 405頁),及鄭梧桐就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中,關於以附圖2編 號D10號區塊分配予鄭坤村部分,補充因鄭坤村於第二審審 理中死亡,該部分由其繼承人鄭安杞等2人分別共有等語( 本院卷二第71頁)。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四、視同上訴人黃仁安、李根旺、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 長榮、鄭堃明、張明輝、張永豐、張澤洋、李秋香、鄭家慶 、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及視 同上訴人鄭坤村之承受訴訟人鄭安杞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黃 火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火盛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 地為如附圖2所示原物分割之判決等語(關於黃火盛同時訴 請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下稱李秋香等4人〉應 就被繼承人鄭文清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及請求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堃明、雲 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下稱鄭鳳等9人〉、鄭坤村、 鄭梧桐、李秋香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土盛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未上訴於本院而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鄭梧桐抗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既協議分割不成,應採如附圖2所示 原物分割方式裁判分割,且依此方式分割取得土地之人,均 可由自己土地直通公路,不會造成因裁判分割而形成袋地之 問題,較為妥適;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王韻慈及視同上訴人王思迪抗辯:希望能保有祖先留 下之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仁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書面陳述略以:同意採鄭梧桐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本院卷一第320-1頁)。
(四)視同上訴人雲黎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書面陳述略以:希望依法院所定價格將繼承之應 有部分售予黃火盛等語(本院卷一第320-4頁)。(五)視同上訴人李根旺、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 安杞等2人(即鄭坤村之承受訴訟人)、鄭堃明、張明輝、張 永豐、張澤洋、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 鄭火城、鄭琳蓁等,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黃火盛、鄭梧桐、王韻慈 不服,均提起一部上訴。
(一)上訴人黃火盛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第3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2所示分割 方式分割。
2.答辯聲明:同意分割。
(二)上訴人鄭梧桐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第3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2所示分割 方式(其中D10部分由鄭坤村之繼承人即鄭安杞等2人取得後 保持分別共有)分割。
2.答辯聲明:同意分割。
(三)上訴人王韻慈、視同上訴人王思迪均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第3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2所示分割 方式分割。
2.答辯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按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 9條所明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時 ,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即生物權權利變動之效果,並非 俟完成分割登記始生效力,僅處分該物權時,須先經登記。 故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土地原物分割之判決確定,原告 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第30條第1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 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 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即明。
五、經查:
(一)觀之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公示資料雖仍登 載「鄭土盛」、「鄭文清」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0, 且均註記未辦繼承登記等情(本院卷二第19頁)。惟黃火盛 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已同時請求原審判命 鄭梧桐、鄭坤村、鄭鳳等9人、李秋香等4人,應就「鄭土盛 」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李秋香等4人應就 「鄭文清」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獲勝訴判決, 且因無人上訴於本院而告確定,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 審判決命鄭梧桐、鄭坤村、鄭鳳等9人、李秋香等4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判決,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其等已為意思表示,黃 火盛得於原審命前開鄭梧桐、鄭坤村、鄭鳳等9人、李秋香 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土地分割之判決確定後,單獨向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又鄭安杞等2人為鄭坤村之繼承人且已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業如前述,其等係於原審命鄭坤村與 其他鄭土盛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確定後,始因鄭坤 村死亡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前開繼承登記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鄭
安杞等2人,亦有效力。依此,雖黃火盛未於本院事實審辯 論終結前,持前開繼承登記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惟鄭梧桐、鄭鳳等9人、李秋香等4人、鄭安杞等2人於 登記前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鄭土盛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及李秋香等4人於登記前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之權利,均無何影響,本院應得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事件審理並為裁判。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 1所示,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面積為3966平方公 尺等情,有黃火盛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106年度湖調字第1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第 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及鄭梧桐所提土地使 用分區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32頁)可參,並有前開依職 權所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又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 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黃火盛、鄭梧桐、王韻慈 、王思迪所不爭執;則黃火盛請求判決分割,應屬有據。(三)經原審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在南港聖母宮旁 ,前方同小段OOO地號土地主要為通行道路,同小段OOO地號 土地為聖母宮停車場,經由OOO地號土地前方聖母宮牌坊之 道路往上行走,系爭土地主要為山坡地形,西側有磚造及鐵 皮搭蓋建物係聖母宮辦公室及儲藏室使用,現況並無道路通 往系爭土地內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342頁 ),並有黃火盛所提地籍圖謄本(調字卷第12頁)、黃仁安 所提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示系爭土地高程變化資料及 等高線圖、鄭梧桐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照片及地籍圖資 (原審卷一第38頁、第134至135頁、第346至355頁,卷二第 53頁)可參,及原審囑託松山地政按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 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二第12頁),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除經黃火盛提供聖母宮使用 之磚造鐵皮屋1棟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黃火盛亦於本院 陳明:OOO地號土地上有其自行鋪設之水泥路;磚造鐵皮屋 非宮廟之本體,現做辦公室使用,宮廟與前開磚造鐵皮屋沒 有相連,該磚造鐵皮屋沒有保留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 195頁、第383頁)。王韻慈於本院陳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祖產,希望保留原物,同小段OOO地號土地為伊與王思迪 、黃火盛共有,如伊可分得附圖2編號D12之區塊,及哥哥王 思迪可分到附圖2編號D13之區塊,其等可以該區塊與共有之 同小段OOO土地共同使用或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 參佐鄭梧桐於本院陳述:其所提分割方式可以使分到每塊地
的人都可臨路,不產生袋地,分到的區塊均會有臨路的較平 緩的位置及較陡的坡地;黃火盛、黃仁安、李根旺、鄭梧桐 等人的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面積非小,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 宜;附圖2編號D10區塊本分配給鄭坤村,鄭坤村於第二審審 理中死亡,該部分由其繼承人鄭安杞等2人分別共有等語( 本院卷二第71頁),有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道路位置圖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黃火盛、王韻慈、王思迪等人對 此並無異詞,復未據其他共有人於原審、本院提出反對之主 張。由此足認系爭土地如採附圖2所示方式分割,應得使分 得土地原物之人均可直接通行至公路,而無形成袋地致不通 公路之疑慮。
(四)又共有人黃火盛、鄭梧桐、王韻慈、王思迪、黃仁安均同意 採用如附圖2所示方法分割,且斟酌王韻慈、王思迪、黃火 盛係共有同小段OOO、OOO等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均毗鄰系 爭土地之西側,另黃火盛、王韻慈、王思迪亦均與其他人共 有同小段OOO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則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 等情,此觀附圖2所示土地複丈結果即明;依此,如將附圖2 編號D13部分分配予王韻慈、編號D12部分分配予王思迪,雖 其2人各僅分得面積12平方公尺之區塊,仍可供其等以與鄰 地即OOO、OOO、OOO等地號土地整合利用;如將同圖編號「 原告」部分分配予黃火盛,亦可供其用以與鄰地即OOO、OOO 地號土地整合利用,符合其利益。
(五)此外,斟酌黃仁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22/70之多 ,其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已近整筆土地之1/3,顯較其他共有 人為多,如使其分得如附圖2編號D1部分之土地中段位置, 令其取得之分割後土地較為完整方正,對其受分配後之利益 較大,而不致因分配到之土地形狀過於狹長或不規則導致難 以開發利用;鄭梧桐已同意取得附圖2編號D4之區塊,且與 其就公同共有取得之被繼承人鄭土盛應有部分受分配編號D2 之區塊相鄰,得使該2區塊土地於分配後呈現接近長方形之 較完整形狀,且李秋香等4人就公同共有取得之被繼承人鄭 文清應有部分受分配編號D3之區塊,與其等就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鄭土盛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編號D2之區塊,係以長邊相 鄰,亦使該2區塊土地於分配後呈現接近長方形之較完整形 狀,均有助於提高前開D2、D3、D4等區塊土地之利用效能。 另共有人之一鄭坤村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繼 承人鄭安杞等2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均 為1/140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鄭梧桐就所主張將附圖2 編號D10之區塊分配予鄭坤村部分,於本院變更主張以該區 塊分配予鄭坤村繼承人鄭安杞等2人分別共有等語,既未據
鄭安杞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或言詞為其他反對之表示 ,鄭梧桐此部分陳述應為可取。
(六)至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安杞等2人、鄭堃 明、張澤洋、張明輝、張永豐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 區塊面積固較少,且其等均未到庭就欲分取之原物位置表示 意見,致本院無從得悉其等內心真意,惟審酌如將其等可分 得之位置,依序分配在附圖2編號D6、D7、D8、D9、D10、D1 1、D14、D15、D16之區塊,除均與同小段OOO地號土地相鄰 ,可直接藉由坐落該鄰地之OO街O段O巷道路對外通行,不致 形成袋地外,其等日後如有意合併使用或同時出售時,其等 土地合計面積亦可達390平方公尺之多,形狀亦較方正完整 ,且屬系爭土地中坡度較平緩之位置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 圖2所示方式分割,亦可增加土地利用效能,俾發揮土地最 大之經濟效用,對於其等並無明顯不利情事。
(七)末斟酌各共有人依其原持有比例分配到之土地區塊,或有直 接臨路,或有可藉由自己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 或可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利益,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於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區塊價值並無明顯差異,應認 尚無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另共有人之一鄭文清生前於87 年3月5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殷 武義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則鄭文清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殷武義,經原審依鄭梧桐之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殷武 義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殷武義之 抵押權即移存於鄭文清之繼承人即李秋香等4人受分配公同 共有之如附圖2編號D3部分之土地上,附此說明。(八)綜上,堪認鄭梧桐所提出之按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法,且就 編號D10之區塊,係分配予鄭安杞等2人(即鄭坤村承受訴訟 人)取得後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黃火盛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2所示,且 其中編號D10之區塊係分配予鄭安杞等2人(即鄭坤村承受訴 訟人)取得後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就前開部分逕予裁判變價 分割,對於分割後可取得較大面積土地之共有人黃火盛、黃 仁安、鄭梧桐、李根旺等之利益保護,亦與有意取得土地原 物藉以與自己與他人共有之鄰地合併利用之王韻慈及王思迪 之意願有間,尚非妥當適切之分割方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 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1「應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其中編號1、2號之公同共有 人內部各係連帶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備註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 1/10 鄭文清之繼承人(鄭文清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連帶負擔1/10 2 鄭梧桐、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安杞、鄭宇辰、鄭堃明、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 1/10 鄭土盛之繼承人(鄭土盛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連帶負擔1/10 3 李根旺 4/60 4/60 4 鄭 鳳 1/70 1/70 5 林鄭智慧 1/70 1/70 6 潘鄭隨 1/70 1/70 7 鄭長榮 1/70 1/70 8 鄭安杞等2人 1/70 鄭坤村之繼承人(已承受訴訟) 各負擔1/140 9 鄭堃明 1/70 1/70 10 鄭梧桐 1/10 1/10 11 黃仁安 22/70 22/70 12 王思迪 1/320 1/320 13 王韻慈 1/320 1/320 14 張澤洋 1/240 1/240 15 張明輝 1/240 1/240 16 張永豐 1/240 1/240 17 黃火盛 309/1440 309/1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