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田泰郎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保固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 國95年11月16日簽訂編號A000-00-XEH-04K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及長鴻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 區段標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8億7,000萬元, 該工程包括CG290標(土建工程)、CG291標(土建工程)、 CG292標(土建工程)、CG390A標(水電環控工程)、IGUX0 1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CG291A標(中山站捷一基地出 入口A及通風井X聯合開發與捷運設施共構工程)、CG292B標 (松江南京站捷十三聯合開發與捷運設施共構工程)、CG29 1B標(中山站捷二基地出入口B聯合開發與捷運設施共構工 程)等19個子施工標。嗣因長鴻公司無力繼續履約,經兩造 及長鴻公司同意後,長鴻公司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 義務均轉讓由伊繼受。系爭區段標工程於95年12月18日開工 後,多數子施工標於102年間及103年9月30日竣工,少部分 子施工標於105年間竣工。惟被上訴人於全部工程完工前之1 03年11月15日,即全線開放通車先行使用,並於開放通車1 年後始辦理各子施工標之初驗,直至106年12月26日始全部 驗收完成。
㈡系爭區段標工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標號」欄所示 各子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即業主先行使用時 ,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T.4條 之約定辦理「部分驗收」,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為雙方 權利義務之協商及辦理「部分驗收」,亦未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9條規定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視為已完成查驗、驗收,自應 起算保固期間。倘認被上訴人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 規定辦理「分段査驗供驗收之用」,依該條規定,亦應自通 車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又自捷運松 山線通車後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期間,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 工作物,並由伊就被上訴人使用工作物造成之損壞為修補, 足認伊已對工作物為實質保固行為,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享 有提前營運及延長保固之雙重利益,卻不進行部分驗收,實 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已先行使用而實際管領工作 物,伊就工作物已無控管風險能力,依民法第508條規定, 系爭工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及保固起算時間均應自工作物移 交予被上訴人通車時起算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工程保固法 律關係應自103年11月15日起算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附錄及系爭一般條款 第U.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日之次日 起算,不論為全部驗收或部分驗收,保固期之起算均以正式 驗收合格為前題,與伊是否先行使用無關。且無論由兩造何 方依系爭一般條款第T.4條或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下稱系爭 補充規定)第T.4條啟動部分驗收程序,上訴人均有提出部 分驗收所需必要文件之義務,然上訴人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前 ,未依系爭一般條款第T.2條約定提出竣工報核表,未提送 主要圖說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資料等驗收文件,致伊無從進 行驗收,故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之行 為。又系爭一般條款第T.4條已就先行使用之危險負擔為特 別約定,此約定已排除民法第50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及長鴻公司於9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及長鴻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區段標工程。嗣因長 鴻公司無力繼續履約,經兩造及長鴻公司同意後,長鴻公司 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轉讓由上訴人繼受。
㈡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詳如附表「驗收合格日」欄所 示。
㈢捷運松山線業於103年11月15日全線通車。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並有系爭契 約、契約轉讓協議書、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至53、269至378頁),均堪認真實。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依系爭一般條款第U.1條(保固期之定義)約定:「保固期 為工程標單附錄中所指定之期間,按第T條經工程司簽認本 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見原審 卷一第145頁);工程標單附錄(保固期)則約定:「⑴建築 物之裝修、機電、地表以上建築物之屋頂、結構體間之接縫 處理、建築物内管線之滲漏、道路工程、交通設施等,及未 列入下列⑵項内之本工程所有其他部分,保固期限為2年。⑵ 地下結構工程(含明挖及潛盾隧道、共同管道、衛 生下水 道、暗渠等)、高架結構工程(含橋樑與基樁等)及 地面 結構工程等或與構造體安全有關之修缮工作(含壁體 滲漏 ),保固期限為5年。…⑷上述之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日之 次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及系爭一般條款第T .4條(部分驗收)第1項、第2項約定:「如業主對於廠商已 辦理完成之任何部分欲先行使用時…工程司應於業主開始使 用該部分時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應加以改善之工作及其細 節,待前述各項改善工作完成後,就該部分依規定辦理部分 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並簽發該部分之驗收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398、399頁),可知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之保固期,已明確約定為自工程司簽認系爭工程,或全 部、任何部分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而系爭工程係 於如附表「驗收合格」欄所示時間正式驗收合格,此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無論辦理全部或部分驗 收,保固期均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等語,應堪採憑。 ㈡系爭一般條款第T.4條約定被上訴人先行使用部分工作物之效 果,已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分段査驗供驗收之 用」規定之適用:
⒈查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捷運松山線早於103年11月15 日全線通車,被上訴人確有先行使用部分工作物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又承攬人於工程開工後,對於工程即負有照管 義務,此一義務直至工程驗收合格後始為免除,而定作人於 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即先行使用或接管工作時,系爭工程 之風險將由「建造中之風險」轉移至「工作物使用上之風險
」,兩者之間的風險樣態、危險發生頻率、何人最有能力預 防風險之發生等皆有所不同,故就定作人先行使用全部或部 分工程之風險,應由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此風險預先分配,並 就相關權利及義務為約定,若未事先約定,應視為定作人已 完成工作物之受領,則該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毀損滅失風險, 應由定作人承擔,始為合理;但若兩造已就先行使用之風險 及權利義務先行約定,自應依兩造之約定為之。 ⒉按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 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 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障廠商權益,凡有 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有減損滅失之虞者,即應由機關辦理 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以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間,且可採取部分驗收方式者,應優先採部分 驗收,若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所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保固 期起算日約定:「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 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 規定之日起算。」,查一般政府採購契約,大多約定以工程 驗收合格日或驗收合格之次日作為保固期起算時點,而參酌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6項約定,分段查驗之目的 僅在隨時查核工程品質、確定工程現況,以供日後辦理驗收 所用,其查驗程序不若驗收程序嚴謹,查驗程序之應備文件 亦非如驗收程序完整,故分段查驗本質上非屬驗收,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驗收之規定,則是否在分段查驗後即就該部分支 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應視個案契約約定(見工程會108 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80007341號函及所附98年3月10日研 商分段查驗或部分驗收所衍生支付價金與起算保固期等相關 問題會議記錄,原審卷三第383至391頁)。佐以系爭一般條 款(1)第T.4條(部分驗收)約定:「如業主對於廠商已辦理 完成之任何部分欲先行使用時,得經業主與廠商會同維護單 位協商認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有損害應由協商義務人修復 之)後,由業主於任何時間接管或使用該部分。工程司應於 業主開始使用該部分時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應加以改善之 工作及其細節,待前述各項改善工作完成後,就該部分依規 定辦理部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並簽發該部分之 驗收證明書。業主提前使用該完成部分不得視為解除廠商依 本契約對該部分工作所應負之責任,亦不表示業主已放棄契 約中之任何條款;惟因業主之使用而導致之整修、重做或置
換非屬廠商執行本工程之過失或疏忽者,其各項費用應非由 廠商負擔。如業主提前使用該完成部分將造成其餘部分工作 之額外費用或完工時間之延遲,則廠商有權要求對其契約價 格或工期給予公平合理之調整或延長。如業主對該完成部分 使用未盡滿意,係由於廠商未能達成契約要求所致者,則業 主仍得繼續使用該完成部分,廠商應在不妨礙業主運作之前 提下,對該完成部分之瑕疵、錯誤及遺漏進行改正,或置換 不適之材料及設備,以符合本契約之要求。」(見原審卷一 第398、399頁),可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就上訴 人已完成工程部分先行使用,僅被上訴人先行使用該部分工 程時,兩造應依上開約定辦理,以維護雙方權益。而系爭一 般條款第T.4條係約定被上訴人為先行使用時,兩造應就此 部分工程辦理「部分驗收」,顯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 條得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之規定不 同;且工程會亦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 辦理時,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宜優先採部分驗收等語(見 工程會108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80007341號函及所附98年 3月10日研商分段查驗或部分驗收所衍生支付價金與起算保 固期等相關問題會議記錄,原審卷三第390、391頁),足徵 系爭契約第T.4條之約定,應係有意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9條「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縱於捷運松山線103年11月15日通車前,就系爭工程已辦理 分段查驗,查驗結果為現況已依規定施作完成、達使用標準 ,被上訴人亦點交予臺北捷運公司先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 688頁),仍不發生起算系爭工程保固期之效果。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辦理「分段査驗」,依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應自通車日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等語,洵不足採。
㈢兩造未能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前進行部分驗收,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 驗收,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前,伊已依系爭一般條款第T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等情,業 據提出103年9月22日CG590A-14-0L-ENGI-0038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403頁)。依系爭一般條款第T.1(竣工及查驗) 、T.2(初驗)、T.3(正式驗收)分別約定:「…當廠商認 為全部工作已完成後,應於竣工當日按規定格式之『竣工報 核表』向工程司報備。工程司應即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廠商 辦理會勘以確定是否竣工。如確定全部工作項目皆已完成, 則廠商提報之竣工日即視爲實際竣工日,否則廠商應依約繼
續進行本工程並重新提報竣工。…」、「工程司於收到廠商 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 定之其他資料』(上述資料應完整提送)後,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於四十五(45)天內辦理初驗。初驗所發現之瑕疵,工 程司將立即通知廠商,廠商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 工作,…廠商應於工程司指定之期限内完成上述瑕疵改正, 並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工程經初驗合格後於四十五 (45)天內,工程司將報請業主、政府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正 式驗收,並通知廠商參加。正式驗收所發現之瑕疵,工程司 將儘速通知廠商,廠商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 …廠商應於工程司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上述瑕疵改正,並於指 定之期限內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見原審卷一第398頁) ,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區段標工程而向被上訴人申 報竣工時,應檢附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等 文件,被上訴人才能依上開驗收文件進行初驗程序,上訴人 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8頁)。又工程驗收乃 要式程序,本需由定作人與承攬人相互協力進行,若非由承 攬人先提出驗收相關文件,定作人實難以進行初驗、通知改 正瑕疵、複驗等步驟;況工程會亦認:「部分驗收」之作業 程序,應與「一般驗收」相同等語(見工程會108年5月20日 工程企字第1080007341號函及所附98年3月10日研商分段查 驗或部分驗收所衍生支付價金與起算保固期等相關問題會議 記錄,原審卷三第383至391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為先行使用,兩造依系爭一般條款第T. 4條辦理部分驗收時,應有系爭一般條款第T.1、T.2條約定 之適用,上訴人自需提出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 資料等驗收文件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參酌系爭一般條款第G.4、Q.5條有關保證金 及保留款發還之内容,「正式驗收」與「部分驗收」乃不同 程序,應適用不同條款,即系爭一般條款第T.1、T.2、T.3 條係「正式驗收」之約定,「部分驗收」程序就上開條款並 無適用餘地等語。觀之系爭一般條款第G.4條第3項、第4項 分別約定:「廠商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及申請結付尾款之前應 繳交保固保證金,其金額與工程標單附錄所規定者相同。」 、「若依第T.4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則依該部分驗 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百分比繳交該部 分之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經核上二約 定均屬工程完成驗收(含部分驗收)後,上訴人繳交保固保 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約款,惟不論正式驗收或部分驗收,均約 定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需繳交保固保證金,僅正式驗
收時上訴人繳交之保固保證金為全額,部分驗收時則按驗收 比例繳交保固保證金,但依經驗法則判斷,於最終完成全部 工程驗收時,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合計數額應與一次辦理正 式驗收之數額相同。又系爭一般條款第Q.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標單 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發還 保留款。…」、「若依笫T.4條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依該部 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該部 分之保固保證金,則業主依該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 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保留款額度發還該部分之保留款 。 」(見本院卷二第527、528頁),經核上二約定係工程驗收 (或部分驗收)合格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交保固保證金 後,一併將尾款及保留款發還上訴人之約定,於正式驗收時 ,被上訴人係發還全部保留款,而部分驗收時,被上訴人則 發還按比例計算之保留款數額,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於最終 完成全部工程驗收時,被上訴人所發還之保留款合計數額應 與一次辦理正式驗收之數額相同。準此,系爭一般條款第G. 4及Q.5條尚不足以證明「正式驗收」與「部分驗收」為不同 程序,應適用不同條款,或兩造就「正式驗收」與「部分驗 收」程序,有何承攬人應提出相異驗收文件之約定,則上訴 人依上開約款內容,主張兩造辦理「部分驗收」時,其無庸 提出系爭一般條款第T.1、T.2條約定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 表、工程結算資料等驗收文件,洵不足採。
⒊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先行使用部分 辦理驗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函覆稱:依系爭一般 條款第T.2條約定,請上訴人備妥契約規定部分驗收相關文 件,至少應完整提送所要求部分驗收範圍之竣工圖表、工程 結算資料,目前上訴人所提送並審查核准之實作數量結算進 度,僅分別為CG290標50%、CG292標50% 及IGUX01標47%,竣 工圖送審核准比例分別為CG290標80%、CG292標80% 及IGUX0 1標0%,請上訴人加速相關文件送審,依前述備妥驗收相關 文件後,再通知伊辦理驗收等語,有被上訴人103年9月30日 北市中土四字第103601676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 05頁)。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捷運松山線通車前,尚 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資料,亦未提出CG29 0標、CG292標、CG292A標、CG292B標、IGUX01標、CG390A標 之竣工報核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0 、649頁;本院卷二第769頁),並有兩造製作之初驗相關文 件辦理情況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159至167頁 )。足證被上訴人先行使用部分工程時,上訴人雖有向被上
訴人請求辦理部分驗收,但尚未依約提出竣工報核表、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資料等驗收文件,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開啟部 分驗收程序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能於捷運松山 線通車前辦理部分驗收,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應屬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捷運松山線提前通車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 相關工程契約變更程序,斯時系爭契約之工項、數量、金額 均未確定,伊不可能完整提送竣工報核表、竣工圖及結算資 料等文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減 金額合計為3億8,000萬餘元,相較於原契約,變更比例不高 ,故契約變更尚不影響上訴人提出驗收相關文件;又系爭區 段標工程之另一承攬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 司)之工程契約亦需辦理變更作業,而達欣公司係先提出所 有竣工圖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結算書,伊就此部分已啟動初 驗程序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達欣公司 工程初驗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74頁)。且依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下稱系爭驗收基準 )第20點規定:「工程竣工後,在尚未完成契約變更新增項 目單價議定程序前,如有縮短結案期程之需要,機關得依核 定『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前)之數量,進行結算作業並據 以辦理初驗;有關第21點所列應備文件中,如『結算明細表』 及『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 等涉及新增單價無法填具之 部分,得暫予保留,俟完成議價程序後再行調整,俾以辦理 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98頁) ,可徵系爭契約如有 辦理變更之必要,於新增工項、單價尚未議定之前,上訴人 固無法完整填具結算書,但仍得就已完成部分先行提出結算 書,並俟契約變更完成後再加以修正甚明。上訴人此節主張 ,即不足取。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一般條款第T.4條辦理權利 義務協商程序,就系爭工程未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前辦理部分 驗收乙事,具有歸責事由等語,固提出內容略以:「配合即 將進行之通車試營運,惠請貴處(指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 第T.4條第1項先行使用之規定辦理相關單位協商認定先行使 用部份之權利與義務…」等語之103年10月29日CG590A-14-0L -ENGI-004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然查,兩造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系爭區段標工程之設計顧問 及其他廠商等業於同年月22日召開「捷運松山線系爭區段標 G14站、G16站、G17站點交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 會議記錄記載應由廠商提供點交清冊、北捷公司不點交之項 目、系爭區段標工程點交預定時程,及被上訴人係依「臺北
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各線設施設備點交移交作業 要點(下稱系爭移交要點)」辦理系爭工程之點交作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69頁)。而依系爭移交要點第3條規 定,所謂「點交」係指為配合政策需要暫時無法驗收,有先 行使用之必要,得交由北捷公司接管;且該要點第5、6、7 條已載明點交項目、點交作業方式、管理權責與費用支應等 (見原審卷二第605至609頁);該要點第7條第5項亦載明: 有關後續驗收作業,得先行以會勘紀錄存證方式辦理(見同 上卷第608頁),以明雙方先行使用之權利義務責任;另該 要點之附件3「捷運系統工程各線測試運轉捷運局與捷運公 司權責劃分示意圖」亦載明:工程點交前之廠商、捷運局各 自責任,點交後至營運通車前之捷運局、北捷公司、廠商各 自責任,及工程驗收後之廠商、北捷公司各自責任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773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部分前 ,雖未單獨與上訴人進行權利義務之協商,然兩造就先行使 用時之雙方權利義務,仍有系爭移交要點可資遵循。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為先行使用,卻拒絕就先行使用之權利義務為 協商云云,難以採憑。況上訴人既已同意點交予被上訴人先 行使用,兩造縱有未就先行使用之權利義務為協商,上訴人 亦非不得依系爭一般條款第T.4條第3項約定,就因業主使用 所導致之各項費用,請求不應由廠商負擔,並得請求因此增 加調整額外費用或工期(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均已明定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所謂無從認定先行使用之權利義 務關係可言,併予敘明。
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按「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 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 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 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 ,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 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 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 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一般條 款第T.4條之約定辦理權利義務協商及部分驗收程序,係以 不正當行為規避辦理部分驗收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已完成部分驗收;且伊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後至驗收 合格日期間,就系爭工程已進行保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工程,卻不依約進行部分驗收,已違反誠信原則,故應自
捷運松山線通車日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等語。然查,觀之 附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初驗開始日、複驗開始日、驗收開始日 、驗收合格日等,可知各子施工標之驗收時間均不同,堪認 兩造就系爭工程確係以部分驗收方式辦理,尚難認被上訴人 有拒絕辦理部分驗收之情。又被上訴人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前 ,雖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卻未依系爭一般條款 第T.1、T.2約定提出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 等驗收文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無開啟部分驗收程序 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前,曾與上訴人及其 他系爭區段標工程廠商、北捷公司等召開系爭會議,兩造間 就先行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已達成按系爭移交要點辦理 之合意。準此,系爭工程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前,兩造雖未能 就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辦 理權利義務協商、部分驗收程序之不正當行為,或違反誠信 原則情事。上訴人此節主張,尚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捷運松山線已提前通車,被上訴人已先行使 用管領工作物,伊就工作物即無控管風險能力,故依民法第 508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危險負擔及保固起算時間均應自工 作物移交予被上訴人通車時起算等語。按工作毀損、滅失之 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 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 即工作物之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係以受領為準,而民法所謂 「受領」,於工程實務之態樣,應包含工作物之啟用、接管 、驗收或先行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含 部分驗收)前,既先行使用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工作,依民 法第508條,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工作物因天災、失竊等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因素而毀損、滅失之危險,此觀工程會所訂頒 「工程契約範本」第15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約定即明。然一 般工程契約之保固條款內容,係依具體個案、交易習慣、綜 合契約內容而定,一般情形係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因工作之 材料、設備或施工有瑕疵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 方可命承攬人進場修補,以履行保固責任,但亦有特殊情形 ,係約定凡定作人於保固期間發見任何瑕疵,承攬人皆須進 場修補,惟就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可另協議補償。顯 見保固責任之發生與否(即保固期起算),與民法第508條 規定之工作物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先行使用後,工作物之危險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 為由,主張於捷運松山線通車時即起算保固期云云,亦不足 採。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前,即先行使用上訴人已完成
之工作,但兩造於捷運松山線通車前,尚未完成部分驗收, 自未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工程會:⒈若廠商提出之竣工 文件,其中有部分工程契約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機關可否辦 理竣工查驗及驗收程序;⒉機關通知廠商先行使用,但於使 用前未依契約程序辦理部分驗收,廠商得否拒絕交付工地等 情。惟查,有關聲請函詢事項⒈部分,系爭驗收基準第20點 規定既載明:辦理驗收,如「結算明細表」及「施工過程異 動紀錄統計表」等涉及新增單價無法填具之部分,得暫予保 留,俟完成議價程序後再行調整,俾以辦理驗收作業等語, 本院亦認上訴人於契約新增工項、單價議定前,得就已完成 部分先行提出結算書,並俟契約變更完成後再加以修正;而 有關⒉部分,尚非本件判決之爭點,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一般條款第T .4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9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508條等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工程保固法律關係應自103年11月15日起算之判決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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