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94號
TPHV,108,重上,694,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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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瀚東

林紅芸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明慧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108年 度重上字第694號判決送達前變更為施明慧,有新北市鶯歌 區公所組織沿革及歷屆首長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 9頁)。其於109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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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