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張修榕
張珠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麗榕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修榕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珠女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萬元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詡為佛醫,於民國101年1月間 ,對伊誆稱「要買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我們的身體方 面也會比較好」、「購買小佛地可共修供佛」等語,因伊誤 信為真,乃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嗣於103年間, 被上訴人獲悉伊父親過世,又佯稱「要買大佛地,功德比較 大,對家族及全家都比較好,消災解厄,可以大家一起共修 」、「買大佛地,就是買地蓋房子,可以作佛地來共修供佛 ,對往生的人也比較好,也可以增加福德」等語,伊又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被上訴人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 ,伊迄至106年年底,因被上訴人遲未將購地結果告知伊, 乃由子女陪同前往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稱伊所匯款項 係用以彌補被上訴人為伊承擔禍害之對價,伊始知受騙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修榕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及附表二
之利息、上訴人張珠女1,975萬元及附表三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家產問題自行向伊尋求以宗教方 式處理,伊先為拒絕,上訴人竟請委請白龍王對伊女施以邪 術,伊方勉為同意向菩薩溝通,協助上訴人順利取得渠等父 親於102年間出售土地後之部分財產,上訴人為此自願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讓伊購買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 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照安路房地),供作為傷害伊女之賠 償。上訴人其後再次尋求伊幫助儘速取得渠等父親之財產, 並允諾給予鉅額報酬,因斯時伊丈夫突發急性腎衰竭,恐與 上訴人委請他人施以邪術有關,伊勉為同意協助,上訴人為 履行承諾,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伊用以購買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路房 地)。伊僅以佛醫方式為人治病並收取費用,並未以購買佛 地共修為由,請上訴人捐獻。又上訴人最後匯款之日為104 年7月13日,其迄至108年1月4日起訴,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張修榕1,97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珠女1,975萬元及如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為佛醫,可為人治病,渠等曾前往 宜蘭找被上訴人治病。又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渠等 前開匯款用於購買系爭照安路房地、系爭○○路房地,供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臉書專頁列印資 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 爭照安路房地及系爭○○路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1-41頁、本院卷一第167-177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90頁、本院卷一第109頁、卷 二第31-32頁),堪可認定。惟上訴人主張渠等匯款予被上訴 人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所致,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係為購買佛地 供眾共修等語,業據證人劉景菁證稱:伊係於101年12 月4日前往找被上訴人治療,最後一次係於102年3月23 日,在治療期間遇過上訴人好幾次;其後,被上訴人稱 其選出8金剛,該8人包括上訴人,伊等於102年2月14日 要求被所選到之8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佛堂,被上訴人要 求8人要發願,伊記得有一些儀式,每人可向菩薩求福 報,在102年2月14日後,被選中8人中有1人未再繼續前 往治病,後續治病期間,上訴人向其餘7人表示可以買 佛地共修治病,甚至以後可以前來度假。某次治病時, 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上訴人有稱若取得父親財產,將會拿 錢買佛地,至於上訴人最後有無購買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證人邱玉珠則證稱:伊最初於 99年4月去宜蘭冬山找被上訴人治病3天,於101年12月4 日又陸續前往找被上訴人治病好幾個月,因此認識上訴 人;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14日設計8人為8金剛,請伊等 前往佛堂許願,並稱如果有錢就出錢買佛地,大家可以 共修;伊聽聞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表示若取得父親財產 會捐出來,但最後有無捐錢買佛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0-19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 等表示購買佛地共修等語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 訴人誆稱可捐獻佛地共修,渠等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 佛地共修等語,即非無據。
(三)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案件 (下稱另案)之證詞,張修榕證稱:伊於101年間經小姑 杜碧鳳介紹給被上訴人治病,之後伊再介紹張珠女前往 治病,被上訴人僅用手比一比、指一指就能治病,被上 訴人稱菩薩會給藥予被上訴人幫伊等治療,亦稱伊已過 世10餘年之母親常去找被上訴人;伊配偶在100年間剛 離世,當時伊心情很差,被上訴人表示要買「小佛地」 ,對往生之人比較好,對伊身心也很好,可以消災解厄 ,大家一起「共修」會有很多功德,伊與張珠女信以為 真,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款項予被上訴人買「小佛 地」。後來在103年間,被上訴人稱「小佛地」太小了 ,功德不大,要買「大佛地」蓋房子,信眾可以在「大 佛地」治病及「共修」,功德比較大,要「大佛地」力
道比較夠等語【見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卷第413-419頁】;張珠女則證稱:其係在101年3月 間經由張修榕介紹予被上訴人治病,因被上訴人表示買 「小佛地」可以大家一起「共修」消災解厄,對伊等身 心也比較好,後來在103年間,當時伊父親剛過世,被 上訴人說要買「大佛地」蓋房子,讓大家一起去共修、 供佛,也增加伊等在世之福德,伊與張修榕又再先後匯 了給被上訴人買「大佛地」等語(見另案宜蘭地院卷第 422-428頁),可認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可以宗教之方 式為渠等治病,並持續接受被上訴人之治療有相當時日 ,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所謂醫病關係之信賴基礎。佐 以張修榕之配偶、父親係分別於100年、103年相繼過世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衡諸上訴人斯時之身心狀 態以及與被上訴人間之醫病信賴關係,渠等對於被上訴 人稱買佛地共修可消災解厄、增加福德,有益於自己身 心等語,自有相當理由信任被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主 張渠等相信購買佛地可增加福德、消災解厄,因而匯款 予被上訴人等語,堪可採信。
(四)至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分別係上訴人為賠 償傷害伊女兒及酬謝伊幫助取得渠等父親之財產而為給 付云云,然核諸上訴人於另案中之歷次陳述,其於⑴警 詢中稱:上訴人先以邪術在伊家門前丟一撮頭髮,要來 傷害威脅伊家人,藉以要求伊透過觀世音菩薩幫忙取得 上訴人父親之財產,事後上訴人為了補償伊,才捐獻系 爭照安路房地予伊使用,並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 項用以購買系爭照安路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訴人要伊幫忙取回渠等 父親之財產,如果成功,會買房子予伊,但伊擔心女兒 會出事,僅答應向菩薩反應,但菩薩表示無法保證結果 ,最後還是透過菩薩成功幫上訴人各取得3,000萬元, 上訴人為答謝伊,要買房子借給伊住,但伊女兒忽然癲 癇,伊不想再幫上訴人,「小佛地」係上訴人要送予伊 ,「大佛地」則係伊自稱將來要買房給菩薩住,亦為伊 退休之房屋等語(見另案他字卷一第69頁);⑶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28日另庭呈手寫書狀,內容略以:關於「小 佛地」係上訴人向伊哭訴渠等父親只願1人給500萬元, 請求伊幫忙,並稱若伊不答應,將要長跪不起,伊向上 訴人父親稱要1人給3,000萬元,上訴人父親有同意,上 訴人為了答謝,因此購買系爭照安路162號房地贈送予 伊。之後上訴人又請伊幫忙要回父親所有資產,伊完成
後,上訴人僅匯來1,000萬元,過了一年左右,張修榕 自己來電表示欠太久了,主動要還錢,才又匯了2,300 萬元予伊,伊始購買系爭○○路房地等語(見另案他字卷 一第74頁),可認上訴人於107年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匯款緣由所為答辯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有委請「白龍王」對伊女兒施加邪術,致伊 女兒患有「癲癇」之事,亦未陳稱系爭照安路房地係上 訴人為賠償伊女兒所受傷害而為給付等情。而被上訴人 迄於108年間在原審始改稱係因上訴人委請白龍王對伊 女施以邪術,逼使伊協助上訴人取得渠等父親之財產, 因此賠償伊女所受損害而為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 ,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再者,上訴 人之女於101年間早已罹患疾病,此據證人劉景菁證稱 :其於101年間找被上訴人治病,在治病期間見被上訴 人之女流口水、發笑,偶爾辱罵被上訴人等語;證人邱 玉珠證稱:伊於99年4月找被上訴人治病,101年12月起 又陸續治病好幾個月,治病期間有見到被上訴之女流口 水、口齒不清、需人餵飯,上廁所需人陪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90-19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請白 龍王施以邪術,使其女患病,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因 而匯款云云,無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舉證人江金龍、江 陳秋珠於另案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26-154頁),用以 證明伊未要求佛地共修云云,惟該2人證述未見聞被上 訴人要求他人捐獻佛地,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究有無要 求上訴人捐獻佛地,況江金龍證稱:伊不知道張修榕、 張珠女之名字,對人也沒有什麼印象,沒聽過張修榕、 張珠女與被上訴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江陳秋珠證稱:被上訴人治病並非一個一個治病,係大 眾群下治病。伊前往治病時,並未每次會遇到上訴人, 伊去時不一定上訴人亦有前往,兩造間討論事情時,有 時伊有聽聞,有時沒有,因伊前往之時間不一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3-154頁),可知兩造對話時 ,江金龍、江陳秋珠未必在場,是其2人證詞不足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稽上各情,堪認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具有宗教神通力量 可醫治疾病,方捨正規醫療管道,前往宜蘭尋求被上訴 人為渠等治病,於治病期間,適逢上訴人之親人逝世, 對於被上訴人稱捐獻佛地共修,非但益於逝世之人(按 指張修榕之配偶),且可增添自己福澤等語,有合理信 賴之理由,因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以購買佛地共修。被上
訴人收受附表一款項後,部分款項供己花用,部分款項 則用以購買系爭照安路、○○路房地供己居住,並未用於 「共修」一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欺騙渠等購買佛地共 修之方式,使伊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如數賠償,並自損害發生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 屬有據。
五、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2年間已知伊將渠等之匯款用以 購買系爭照安路房地,且張珠女嗣於104年間購入與系爭○○ 路房地相鄰之房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最後 一次匯款即104年7月13日起算,上訴人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張修榕於另案證稱: 伊係於107年間始發現被騙,因被上訴人要求伊不得告訴家 人或其他人,後來憋不住始告知伊子,伊子表示伊被騙,後 來伊與伊子拿匯款單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該些款項係 賠償被上訴人,伊問為何要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伊等 如何加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伊感覺奇怪,回來後就請律師 等語(見另案宜蘭地院卷第414頁);張珠女則證稱:匯款後 被上訴人未找伊等前去共修,後來張修榕發現有異,張修榕 有帶其子前往找被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未購買佛地,亦 未蓋房子找伊等共修等語(見另案宜蘭地院卷第423-424頁) ,核與被上訴人自承:張修榕於107年間帶其小兒子前來伊 住處,拿著匯款單要求伊給付金錢,不給錢要告伊侵權,並 且扣押房屋及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上訴人 基於與被上訴人間醫病關係之信賴關係,始終相信被上訴人 所言,迄於107年間經張修榕之子察覺有異,始詢問被上訴 人關於匯款之用途,因而發現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詐騙,乃於 108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照安路房地後係供己居住,且張珠女於104年間購入系 爭○○路房地之鄰屋,然上訴人不知系爭照安路房地、系爭○○ 路房地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大、小佛地」,衡情上訴人若明 知系爭照安路房地為「小佛地」,而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應無再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之理。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104年間即已明知遭被上訴人詐 騙之情,則其所為前揭時效之抗辯,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張修榕1,97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另給付張 珠女1,975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自屬正當,均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79項規定為請求,因其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單據出處 1 102年6月10日 張修榕 300萬元 原審卷第21頁 2 102年6月10日 張珠女 290萬元 原審卷第29頁 3 102年7月5日 張修榕 25萬元 原審卷第23頁 4 102年7月8日 張珠女 45萬元 原審卷第29頁 5 103年8月22日 張珠女 850萬元 原審卷第29頁 6 同上 張珠女 150萬元 原審卷第31頁 7 104年6月24日 張修榕 700萬元 原審卷第25頁 8 104年7月13日 張修榕 950萬元 原審卷第27頁 9 104年7月13日 張珠女 650萬元 原審卷第31頁 張修榕共計給付1,975萬元(即編號1、3、7、8);張珠女共計給付1,985萬元(即編號2、4、5、6、9,編號4其中10萬元為保養品款項)。
附表二(張修榕之利息)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結算日 利率 (年息) 1 300萬元 102/06/11 清償日止 5% 2 25萬元 102/07/06 清償日止 5% 3 700萬元 104/06/25 清償日止 5% 4 950萬元 104/07/14 清償日止 5%
附表三(張珠女之利息)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結算日 利率 (年息) 1 290萬元 102/06/11 清償日止 5% 2 35萬元 102/07/09 清償日止 5% 3 850萬元 103/08/23 清償日止 5% 4 150萬元 103/08/23 清償日止 5% 5 650萬元 104/07/14 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