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42號
TPHV,108,重上,442,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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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茂蓮
鄭茂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複 代理 人 伍徹輿律師
追 加原 告 鄭淑貞
鄭雅文

鄭雅云
鄭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錦琇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茂川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顏嘉德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茂蓮鄭茂興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
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及追加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茂蓮鄭茂興(下逕稱其名,合稱鄭 茂蓮等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茂川(下稱鄭 茂川)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予被繼承人鄭國(下 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 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208頁),鄭茂川對此並無意見, 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鄭國於民國100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鄭茂蓮等人及鄭 茂川外,尚有鄭淑貞、鄭雅文、鄭雅云、鄭丹亭(合稱鄭淑 貞等4人)共7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證(原 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8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9頁、本院 卷一第167至173頁),鄭茂蓮等人於本院追加鄭淑貞等4人 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並無不合,附予敘明。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鄭茂川於本院提出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按應繼分分擔 鄭國之喪葬費用,並抵銷,此部分鄭茂川於原審已為喪葬費 用支出之攻擊防禦,於本院始為抵銷抗辯,就該部分之調查 不甚延滯訴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鄭國自96年起因重大傷病 臥床,兩眼近盲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詎鄭茂川身為長子,長期保管鄭國之證件,竟以偽造文書 、盜蓋印文之方式,盜領鄭國分別設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4萬6,095元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富邦南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共1,905萬1,463元如附 表二所示,並於盜賣鄭國之股票後,以領取現金及轉帳支出 方式盜領鄭國於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之存款共723萬8,000元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00年8月 19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領鄭國於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存款2萬9,000元(下稱南海郵局款)。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款及南海郵局款合計3,596萬4,558元(下稱系 爭款項)應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請求鄭茂川返還系爭款項予鄭國之全體繼承 人(原判決駁回鄭茂蓮等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鄭智仁[下稱 其名]塗銷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鄭茂川則以: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非其所領外,其餘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及南海郵局款為其所支領。惟鄭國生前 意識清楚、理財謹慎,自行或指示伊提領款,伊並無盜領存 款或盜賣股票。又鄭國死亡後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4所示之



5萬2,000元係用於告別式的手尾錢,附表一編號85號5萬元 及南海郵局款2萬9,000元,係用於支付鄭國之喪葬費用,並 無侵占或偽造文書。再鄭國之喪葬費用38萬4,350元為伊所 支付,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按應繼分 比例,請求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返還渠等應分擔額30萬7, 480元,並以其中11萬5,331元與原審判命給付為抵銷云云置 辯。
三、原審判決鄭茂川應返還11萬5,331元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駁回鄭茂蓮等人其餘之訴。鄭茂蓮等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原告,共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茂蓮等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茂川應再返還3,584萬9,227元予鄭國之全 體繼承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鄭茂川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鄭茂蓮等人之上訴及追加原告之 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鄭茂川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茂蓮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答辯聲明:駁回鄭茂川之上訴。四、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鄭茂川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鄭國之 全體繼承人。茲論述如下:
鄭國生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鄭茂蓮等人雖主張鄭國自96年起即因諸多疾病,意識不 清、行動不便,鄭茂川利用保管鄭國物品之機會,盜領存款 、盜賣股票,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惟參諸鄭國之病 歷摘要,自96年起因罹糖尿病、帶狀皰疹、僵直性脊椎炎、 攝護腺肥大、濕疹、失眠、腸躁症、胸挫傷、眩暈、腰痛、 便秘、胃食道逆流、雞眼、支氣管炎、貧血、更換尿管、更 換鼻胃管、攝護腺腫瘤(重大傷病)等看診(調字卷第12至24 頁),可見就醫集中在內科、泌尿科、神經內科、骨科、眩 暈科、皮膚科、外科,殊與精神狀況之病症有間,且無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之處分可憑,自難以上開疾病即謂鄭國已喪失 行為能力。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 取。何況:




  ①鄭國(0年00月00日生,調字卷第10、11頁)於96年間曾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作 證,稱伊做生意很久,年紀也89歳,生意手段都知道等語 ,參該判決第9頁可稽(原審卷一第283頁);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鄭國為被告、被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可考(原審卷一第246 至250、251至256頁);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鄭國為被告 、被上訴人,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足稽 (原審卷一第258至264、265至269、272至274頁)。由上開 民刑裁判,堪信鄭國於96至98年間意識清楚,不但可為證 人亦能參與上揭民刑案訴訟行為,鄭茂蓮等人稱鄭國已病 、領有殘障手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云云,為不足採。  ②鄭茂蓮等人固稱鄭國生病,鄭茂川於97年11月27日至同年1 2月間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云云。惟該段期間鄭國自行處 理其股票買賣一情,業據證人即證券營業員洪小雲於偵查 中證稱:伊不知道何時開始為鄭國服務,但到鄭國過世前 都是由伊服務,約有10年,鄭國住處離永興證券很近,他 有時會到號子坐坐看看;鄭國身體硬朗、下單時言詞清楚 ,對股票概念很熟…伊確定是鄭國本人委託等語(原審卷 二第196至197頁),堪認鄭國自行處置股票買賣事務,鄭 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質疑鄭茂川盜賣股票云云,並無實據 。又鄭國因購買捷運共構宅(下稱捷運宅),資金不足而以 鄭茂川鄭茂興鄭智仁名義各向銀行貸款1千萬元合計3 ,000萬元等情,業經鄭茂興陳述:鄭國在97年付清捷運共 構宅價款,其中3,000萬元係由伊及鄭茂川鄭智仁各貸 款1000萬元匯入鄭國戶頭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背面), 足見購買捷運宅價金不貲,鄭國以自有資金、子孫貸款或 其他方式籌措支應,包括向訴外人陳錦坤借款(見原審卷 二第152頁正反面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續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續二處分書],及本院 卷一第423頁筆錄),則97年11月27日所售股票之股款,於 同年12月1日由鄭茂川提領453萬8,000元如附表三編號9所 示,係鄭茂川依鄭國之指示支付捷運宅之貸款及相關費用 ,即無不合,而偵續二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頁),益證鄭國97年間一直在處理其股票及捷運宅事 務。上開捷運宅數千萬元價金,參酌鄭茂興稱97年7月1日 付清捷運宅款(原審卷二第293頁背面),陳錦坤稱97年11



月27日已還款(原審卷二第152頁),則同時期需款孔急如 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較大額款項,支 付捷運宅相關費用,即非無據。而偵續二處分書亦認定鄭 國自行調度資金購買捷運宅(原審卷二第151至152頁),非 不可信。何況卷內亦無任何鄭國生前曾對附表一至三帳戶 各筆金額(不含身故後),有爭執或不同意支出之相關證據 ,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以自己立場臆測鄭國財產有被侵 奪,尚難憑取。而鄭國生前所處分之自有財產,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尚非死亡時,應列入遺產而歸被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鄭茂蓮等人以附表一至三帳戶款之提領或支出,逕 指鄭茂川盜領存款或盜賣股票,洵非有據。
  ③又鄭國於99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予鄭智仁 ,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30至43頁),此部分鄭茂蓮等人雖訴請塗 銷所有權登記,惟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另鄭國孫女鄭智 文於99年9月9日結婚(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及同年10月間鄭智仁之子慶生(原審卷一第237頁、本 院卷二第59頁),斯時鄭國仍精神矍鑠,有生活照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追 加原告亦稱鄭國過世前因跌倒而昏迷住院,在此之前精神 不錯,可以交談等語(本院卷一第529頁),另鄭國生前看 護即證人林玉惠於偵查中證述鄭國生前意識清楚(原審卷 二第151頁背面),足見鄭國生前辨別事理之能力並無異常 ,有能力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參與子孫之婚禮、慶生。再 者,鄭茂蓮對於99年12月14日鄭國生前之看護林玉惠證實 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0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原 審卷二第45頁),核與鄭茂川稱:「(99年給林玉惠的錢是 何原因?)那應該是我父親帶著林玉惠自己去辦理的,他 們在銀行辦理時,銀行還有打電話給我,父親回來之後, 我有詢問他,他說因為林玉惠服務他很多年,他就是要給 。…因為銀行看父親是坐輪椅前往,父親開戶的檔案上面 ,也有登記我的手機號碼,所以有先聯絡我。」等語契合 (原審卷二第202頁)。鄭茂蓮等人雖對林玉惠之證詞有諸 多指摘,並稱200萬元為封口費(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背面 ),亦質疑鄭茂川應有在場處理,涉不法行為等等,惟當 時鄭國健在,年事雖高已領殘障手冊,眼、耳及行動上有 不便,但非意識模糊已無行為能力之人,業如前述。鄭茂 蓮等人所言,無以憑取。
  ④鄭國晚年由鄭茂川維持其生活必要之照護,並由林玉惠看 護,為林玉惠於偵查中陳證在卷(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



,是鄭茂川稱:「…看護4萬元、買菜錢1萬元、會費5萬元 ,還有些生活及旅遊費用,一個月都要10幾萬。…我有把 錢幫鄭國存進他的支存帳戶。…(鄭國從96年至100年間沒 有任何收入?)沒有,因為他年紀也很大,沒有任何津貼 或退休金等,生活都是我開銷。」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 正反面),並無違常,斟酌鄭國有能力指示或授權支領如 前述,則除附表一編號84至86及南海郵局款係鄭國身故後 鄭茂川所提領、及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由林玉惠支取外, 既鄭國晚年由鄭茂川照顧,由鄭茂川鄭國生前之指示或 授權而處理,即屬可能,應屬鄭國生前處分行為之範圍。 況附表一所示大多屬小額支票款,且定期定額付款,不離 生活開銷及其他必要支出,更可指示或授權鄭茂川為其處 理,而林玉惠偵查中亦稱鄭國有授權被上訴人簽發支票( 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是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質疑自9 6年至99年間計16筆支票款(本院卷一第413頁)合計164萬9 ,712元支付鄭茂川夫妻及鄭智仁之保險費,與鄭國無關云 云(本院卷一第311頁),考諸系爭房地於99年間贈與,業 如前述,在此之前鄭國買保險,要無不可,鄭茂蓮等人及 追加原告並未證實鄭國生前就此有爭執或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鄭國生前之處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要難認 系爭款項應如數歸入遺產。
 ⒊又,鄭國設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支票帳戶、 於附表一編號1至83以各所示支票兌領及編號84之提領計955 萬9,764元;鄭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之存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各所示之金額, 共計1,905萬1,463元;鄭國於國泰世華銀行個人證券活期儲 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提領各所示之金額,共計723萬8,000元等節,及鄭茂蓮曾以 上開帳戶款項之出入,提出刑事告訴,認為鄭茂川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均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7頁),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58、4459號(復 經103年度偵續字第666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及偵續二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至33、1 49至157頁),此部分尚包括附表一編號84所示鄭國100年8月 9日亡故後之手尾錢在內(原審卷二第153頁正反面)。另鄭國 身故後如附表一編號85及100年8月19日南海郵局款,鄭茂川 所涉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 19頁),惟偽造文書部分則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該偽造文書部分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有1 08年度訴字第12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在卷 足考(本院卷一第261至275、489至491頁),則鄭茂蓮等人所 言鄭茂川之不法或侵權行為,尚難憑採。鄭茂蓮等人雖聲請 調閱上開103年度偵字第4458、445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66 6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及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 偵查卷(本院卷一第108頁),惟該等卷宗業經原審通知鄭茂 蓮等人閱卷後(原審卷二第163頁),其等旋提出相關書狀並 檢具各項證據為攻防(原審卷二第181頁以下、218頁以下、2 48頁以下),認無再度調閱必要,附予說明。 ⒋綜上,鄭國生前並非因病已無行為能力如前述,所為如附表 一、二、三之財產處分,就已處分之財產即非鄭國死亡時之 遺產,而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鄭國有同意或授權,則鄭茂蓮 等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鄭茂川再給 付3,584萬9,227元予鄭國之全體繼承人,核非有理。而所指 鄭茂川涉犯刑案部分均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在案,鄭茂 蓮等人及追加原告所指鄭茂川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尚非有據。
 ㈡鄭國身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84之5萬2,000元部分:此部分為手尾錢,鄭國之 繼承人已收取,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上開偵續二處 分書,鄭茂川就此無返還必要。
 ⒉附表一編號85至86及南海郵局款合計11萬5,331元(5萬元+3萬 6,331元+2萬9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85及南海郵局款所涉 侵占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同前 所述,惟此部分加計附表一編號86部分,鄭茂川願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19頁,抵銷如後述),是此部分鄭茂 蓮等人及追加原告之請求,核屬有理。
㈢抵銷部分:
 ⒈鄭茂川以鄭國之繼承人共7人,因鄭雅文、鄭雅云、鄭丹亭代 位繼承,故鄭茂川之應繼分為5分之1,就喪葬費用38萬4,35 0元僅須負擔7萬6,870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 3條規定,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30萬7,480元,並以其中11萬 5,331元部分為抵銷,並提出發票、紀事本為據(本院卷一第 37、143頁)。
 ⒉惟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鄭茂川並未 就文書真正為舉證,且鄭國於100年8月9日死亡,發票於100 年10月31日開立,與鄭茂川所稱100年8月19日以南海郵局款 、同年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85所示款為喪葬費用,支出之時 間有落差,而喪禮有收奠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



35頁),則鄭國喪葬費是否全由鄭茂川個人資產支出,即非 無疑,既鄭茂川尚未證明其實支,自無以憑上開有爭議之文 書認定已支38萬4,350元,並得以應繼分比例為抵銷。五、綜上所述,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請求鄭茂川給付11萬5,331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鄭茂蓮等人勝訴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鄭茂蓮等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鄭茂蓮等 人、鄭茂川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各所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鄭茂蓮等人並追加原告,鄭茂川並為抵銷 抗辯,均求予廢棄改判,均核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追加原 告之訴,併應駁回。至追加原告因與鄭茂蓮等人本於繼承及 公同共有權為請求,聲明單一、請求目的同一,自毋庸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重覆諭知給付,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追加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一:
鄭茂蓮等人主張鄭茂川盜領鄭國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支票帳戶存款部分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1 XA0000000 96.02.22 13萬3,479元 2 XA0000000 96.03.14 14萬559元 3 XA0000000 96.05.05 19萬3,000元 4 XA0000000 96.05.14 16萬6,070元 5 XA0000000 96.06.12 5萬元 6 XA0000000 96.06.12 5萬元 7 XA0000000 96.06.20 10萬24元 8 XA0000000 96.08.21 110萬元 9 XA0000000 96.09.11 7萬5,000元 10 XA0000000 96.10.15 5萬元 11 XA0000000 96.11.12 5萬元 12 XA0000000 96.11.12 4萬5,000元 13 ZA0000000 96.11.26 4萬2,000元 14 XA0000000 96.11.21 5萬元 15 ZA0000000 96.12.18 3萬4,000元 16 ZA0000000 97.01.15 5萬元 17 ZA0000000 97.01.24 220萬元 18 ZA0000000 97.02.11 5萬元 19 ZA0000000 97.02.20 13萬3,479元 20 ZA0000000 97.03.14 14萬559元 21 ZA0000000 97.03.10 5萬元 22 ZA0000000 97.03.18 5萬元 23 ZA0000000 97.04.14 4萬8,000元 24 ZA0000000 97.05.13 4萬9,200元 25 ZA0000000 97.05.15 11萬元 26 ZA0000000 97.06.10 4萬9,200元 27 ZA0000000 97.06.23 3萬元 28 ZA0000000 97.07.15 8萬6,094元 29 ZA0000000 97.07.15 5萬元 30 ZA0000000 97.08.12 5萬元 31 ZA0000000 97.08.25 7萬6,850元 32 ZA0000000 97.09.15 5萬元 33 ZA0000000 97.11.11 5萬元 34 AA0000000 97.12.15 3萬4,000元 35 AA0000000 97.12.16 5萬元 36 AA0000000 98.01.13 5萬元 37 AA0000000 98.02.09 5萬元 38 AA0000000 98.02.12 13萬3,641元 39 AA0000000 98.02.24 20萬元 40 AA0000000 98.03.04 14萬559元 41 AA0000000 98.03.10 5萬元 42 AA0000000 98.03.31 5萬元 43 AA0000000 98.04.13 5萬元 44 AA0000000 98.05.11 5萬元 45 AA0000000 98.06.09 5萬元 46 AA0000000 98.07.15 5萬元 47 AA0000000 98.07.15 5萬元 48 AA0000000 98.08.11 5萬元 49 AA0000000 98.08.25 7萬6,850元 50 AA0000000 98.09.14 5萬元 51 AA0000000 98.10.13 5萬元 52 AA0000000 98.11.10 5萬元 53 AA0000000 98.12.10 3萬4,000元 54 AA0000000 98.12.15 5萬元 55 AA0000000 99.01.12 5萬元 56 AA0000000 99.02.12 13萬3,641元 57 AA0000000 99.02.24 14萬559元 58 AA0000000 99.02.23 5萬元 59 AA0000000 99.03.16 5萬元 60 AA0000000 99.04.13 5萬元 61 AA0000000 99.05.11 5萬元 62 AA0000000 99.06.15 4萬9,200元 63 AA0000000 99.07.13 5萬元 64 AA0000000 99.07.13 5萬元 65 AA0000000 99.08.10 5萬元 66 AA0000000 99.09.14 5萬元 67 AA0000000 99.10.12 5萬元 68 AA0000000 99.10.12 10萬元 69 AA0000000 99.11.16 5萬元 70 AA0000000 99.12.10 3萬4,000元 71 AA0000000 99.12.14 5萬元 72 AA0000000 100.01.11 5萬元 73 AA0000000 100.01.11 6萬元 74 AA0000000 100.01.24 69萬4,600元 75 AA0000000 100.02.10 13萬3,641元 76 AA0000000 100.02.15 5萬元 77 AA0000000 100.02.26 14萬559元 78 AA0000000 100.03.15 5萬元 79 AA0000000 100.04.12 5萬元 80 AA0000000 100.05.10 5萬元 81 AA0000000 100.06.14 5萬元 82 AA0000000 100.06.27 10萬元 83 AA0000000 100.07.12 5萬元 84 100.8.26 5萬2,000元 合計 955萬9,764元 鄭茂蓮等人主張鄭茂川盜領鄭國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部分 85 100.8.24 5萬元 86 100.8.11~ 100.10.26 共3萬6,331元 合計 8萬6,331元 編號1~86合計 964萬6,095元
附表二
鄭茂蓮等人主張鄭茂川盜領鄭國之台北富邦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1 97年7月1日 1,100萬元 2 97年8月13日 100萬元 3 97年8月20日 200萬元 4 97年11月27日 299萬元 5 99年10月7日 6萬1,463元 6 99年12月14日 200萬元 合計 1,905萬1,463元
附表三
鄭茂蓮等人主張鄭茂川盜領鄭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6年2月1日 3萬元 2 96年7月9日 26萬元 3 96年7月27日 2萬元 4 96年11月19日 15萬元 5 97年1月21日 96萬元 6 97年1月28日 55萬元 7 97年3月5日 3萬元 8 97年5月27日 3萬元 9 97年12月1日 453萬8,000元 鄭茂蓮等人主賣股票所得 10 97年12月12日 30萬元 11 97年12月12日 37萬元 合計 723萬8,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茂川不得上訴。
鄭茂蓮等人及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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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