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13號
TPHV,108,重上,413,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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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張中翰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建璋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詹扶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設定行為、信託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將前項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先位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9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 於107年1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行為均無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 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而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 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 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判決意旨,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未上訴之同造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係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設定抵押權債權行為(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月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抵押 權物權行為);所謂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則指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於107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下稱系 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業據被上訴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法自無不合。 
次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 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 ,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 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 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原審為被上訴人先 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證1至11-6,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文寶詹孟龍,雖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之有效性,是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前揭抗辯,僅係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 出,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卻未提 出,顯有重大過失,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云云,不足 為採。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2月8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2,1 60萬元售予視同上訴人,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5日移轉 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惟視同上訴人僅給付422萬元,尚有



尾款1,726萬元未給付。詎視同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1月10日以信託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系 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 顯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視同上訴人原得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然視同上訴人 怠於行使權利,伊為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縱 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非因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抵押權債權行 為、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 權行為,但該等行為亦屬其等間之無償行為,使視同上訴人責 任財產減少,顯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債 權行為、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 託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及信託法第5條 第1、2項之規定,求命為:㈠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系爭 抵押權債權行為、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 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無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 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求命為:㈠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 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袁蓉輝介紹而認識視 同上訴人,嗣視同上訴人因生意周轉需要,於107年1月3日向 伊借款1,3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伊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伊。嗣雙方合 意借貸金額縮減為1,200萬元,伊遂於107年1月10日分別以現 金110萬元,及自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轉 帳1,090萬元,共1,200萬元匯入視同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內 。伊及視同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為視同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責任保財產並未實際減少,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 權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系 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 無效,及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則以:伊及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並 已交付借款,伊及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上訴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上 訴人,均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合法有效行為,伊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或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或 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2月8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2,160 萬元售予視同上訴人,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5日移轉登 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又視同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1月10日以信託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卷第19至27頁、原審 卷第39至45、55至150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 、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伊為視同上訴人之債 權人,得代位視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 爭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系爭抵押 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該等行為無效云云。惟法律 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系爭信託登記之訴,故其復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行 為、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物權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抵押權債 權行為、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 信託物權行為,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抗辯其與視同上訴人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已 交付借款,業據提出公證書、借款契約書、收據、匯款申請 書、帳戶交易收執聯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201頁、 本院卷㈠第149頁),並有系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㈠第451 頁)。參以,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 記之呂文寶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上訴人約6、7年,視同上訴 人是本件才見到的,上訴人有在做抵押借錢的事,有些案件 會找伊幫忙做抵押設定及信託登記。107年1月3日上訴人通 知伊視同上訴人要借錢,要伊到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等候, 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到了以後,他們先談借款條件,大概 談了10幾分鐘,最後結果是視同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1,300 萬元,月息2分,3個月為1期,當初只約定借3個月,如果後 面要的話要再展期。當天上訴人並沒有付錢,是於1月10日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辦好後,上訴人約視同上訴人到重慶北路 及民族西路附近的永豐銀行交錢。本來上訴人是要借1,300 萬元,雙方談過後,上訴人改借1,200萬元,視同上訴人雖 不開心,說為什麼本來要借1,300萬元變成1,200萬元,但最 後還是同意。伊有提醒雙方公證的借款金額是1,300萬元, 但他們說沒有關係。上訴人有交110萬元現金給視同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把錢先存到系爭永豐帳戶後,再取款80幾萬元 ,用來付利息給上訴人,還有給袁蓉輝的介紹費及伊代書費 用,上訴人才再匯款1,090萬元給視同上訴人。伊只有1月3 日、10日和視同上訴人見過面,之後沒有跟視同上訴人見面 或聯繫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6至425頁)。堪認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視同上訴人確已收 受該筆借款。
 ㈣被上訴人固以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稱借款利息是其老闆陳國帥 或中間介紹人談好,其僅在借款契約書及公證時簽名(見原 審卷第461頁),及證人林俊誠於原審證稱:視同上訴人係 陳國帥的人頭,借款都是陳國帥親自處理(見原審卷第390 頁)、證人陳國帥於原審證稱:借款金額和利息是我和上訴 人談的(見原審卷第296頁),主張視同上訴人僅是陳國帥



之人頭,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查,證人 呂文寶已證稱借款金額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合意決定, 業如前述。證人林俊誠於原審已證述:伊沒有參與本件,不 清楚借款過程,也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1 頁);證人陳國帥則證稱:每個案件細節伊記不清楚,當初 誰跟誰談的真的不記得,有可能是視同上訴人去談的,公司 慣例是登記誰的名義,就由登記名義人去談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至297頁),可見證人林俊誠陳國帥就借款金額和利 息由何人與貸與人洽談,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採憑。且按債 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 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 。視同上訴人既已在前開借款契約書親自簽名,該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款人應係出名之視同上訴人,貸與人則為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是否為陳國帥之人頭無涉。被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借貸云云,洵非可採 。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存入1,200萬元後,視同上訴人旋即轉 出,可見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云云。惟按民法第475條固 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 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 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 發生交付效力。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既依視同上訴人指示 先後存入110萬元、1,090萬元,共1,200萬元至視同上訴人 系爭永豐帳戶內,有前開系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上訴 人存入上開款項時,即發生交付效力。雖視同上訴人於同日 旋即提領88萬2,340元,並轉出1,100萬元至陳國帥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319至321頁),係屬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永豐帳戶 如何使用、管理之問題,亦無從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有 虛偽製造金流紀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憑採 。
 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未曾在借款前到現場查看房屋,且未預 扣利息,即率爾借款,有違常情云云。但查,視同上訴人於 107年1月10日已預付107年1月至3月3個月利息共72萬元予上 訴人,於同年4月至6月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利息各24萬元,及 於同年7月9日、8月9日將利息各24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其 弟張朝淳第一銀行帳戶內,業據視同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 司拍字第6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陳述歷歷,並有現金簽收 單、匯款證明附於該司拍卷及張朝淳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45至547頁)。又證人袁蓉輝已於 原審證稱:訴外人柴欣怡告知伊視同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介



紹視同上訴人予伊,伊再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金主,在 借錢之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彼此不認識。伊和上訴人有到 現場看房屋,但視同上訴人說原屋主在南部,不方便上來, 所以沒有辦法進去。視同上訴人當時在謄本上已經是所有權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足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間互不認識,係透過因袁蓉輝之媒合而為本件借貸。再佐 以,證人袁蓉輝與上訴人前往現場看屋前,曾以LINE提供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外觀及室內照片予上訴人觀看確認,有 LINE對話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0頁),上訴人雖未進 入系爭不動產確認屋內狀況,然其已用照片查看確認系爭不 動產情形,且視同上訴人亦有支付借款利息,亦堪認定。被 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足取。 
 ㈦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抵押權設定登記,視同上 訴人大可向銀行貸款,無須向上訴人借款,且無同時辦理所 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況系爭抵押權擔保 金額1,950萬元為實際借款金額1.6倍,不符一般市場交易模 式僅為1.2倍云云。然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可能基於個人資 力、與借款人情誼、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及放款時間等因素 ,選擇向私人或銀行借款,視同上訴人為迅速取得借款,而 捨銀行貸款之繁雜程序向上訴人借款,要與常情無違。且觀 諸現行借貸實務,要求借款人同時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亦屬常見。再者,系爭抵押權雖無違約金之約定,但仍 有違約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有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且呂文寶申請登記 時,借款金額原預計為1,300萬元,則加計較高成數之金額 作為設定擔保金額,亦非無據。尚難僅憑視同上訴人未向銀 行貸款,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並設 定較高擔保金額,即遽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無借貸之真 意。   
㈧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 定即明。關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辦理之經 過,證人呂文寶證稱:於107年1月3日,因視同上訴人戶籍 在基隆,沒有準備印鑑證明,上訴人要視同上訴人以公證授 權的方式,授權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視同上 訴人看了授權書的內容,且公證人也有確認授權書的內容,



視同上訴人有將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並在公證授 權書、公證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信託登記申請 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6至417頁),並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公證授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55至135頁)。是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 完成後,始於107年1月10日交付借款予視同上訴人,亦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堪認定。
 ㈨又查,陳國帥及視同上訴人固因假購屋真套利,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 14516至14522、15295、16568、16737、16807、18358、183 60至18363、18472、1872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09至455頁),惟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 告訴上訴人涉嫌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8年度偵字第17604號、1 09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467至490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0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8、269號判決,貸 與人均非上訴人,自難認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借貸有 何關聯。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 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其請求確認該等行為為無效,並代位視同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債權行 為、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請求予以撤銷,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則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 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 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則視同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系爭 抵押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 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視同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信 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當時視同上訴人除積欠被上訴人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26萬元未給付外,亦為上訴人之債 務人。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並自107年9月起無法清償對 上訴人借款利息,已如前述。又視同上訴人名下固有臺北市 ○○○路0段000號0樓房地(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40頁),惟視 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均無所得資料(見同上頁),且上 開○○○路房地亦為陳國帥及視同上訴人假購屋真套利刑事犯 罪所得,亦有系爭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2至433頁), 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虞,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未提出 視同上訴人另有其他財產資力之證明,則視同上訴人為系爭 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時,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 以清償其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顯有害於成立在前之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揆以前 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應認有據。至上訴人 所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之委託人 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視同上訴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 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行 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 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 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 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既有害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24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債權行為、系爭抵押權物權 行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無效。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被上訴人 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 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新北市○○區○○段 808 1831.93 87/1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新北市○○區○○段2314 樓層面積80.46、陽臺面積10.25 全部



共有部分:○○段2367建號、6,79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302/679650 (含停車位編號27,應有部分:4311/679650) ○○段2370建號、104.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53/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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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