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22號
TPHV,108,重上,222,202009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郭鴻賢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伊於民國94年 10月1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 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系爭合庫貸款),並於合 庫銀行撥款至伊名下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合庫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 人使用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庫貸款約定,於 每月12日繳付按合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3%計算 之利息予合庫銀行,如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利息,系爭合庫 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嗣被上訴人僅清償系爭合庫貸款本息至105年9月 12日為止,尚餘本金1925萬5001元未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伊得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925萬5001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庫 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3%計算之利息;倘認系爭借 款尚未全部到期,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2 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已到期之系爭合庫貸款本息合計131 萬4110元,及其中75萬6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13%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19萬434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上 訴人亦未將系爭合庫貸款3300萬元交付伊。上訴人係將系爭 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訴外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德公司)使用,此因柏德公司曾為上訴人代墊土地買 賣款及房屋興建款,與伊個人無關,伊並未持有上開存摺、 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5萬5001元,及 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 計年息1.13%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4110元,及其中75萬6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1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 2日前給付上訴人19萬434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為叔侄關係,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開立系爭合庫帳戶, 於同年10月12日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據向合庫銀行貸款3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 前5年按月付息,第6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合庫銀行定儲指 數利率加碼年息1.1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擔保系爭合庫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合庫貸款 之保證人,合庫銀行於94年10月12日撥款3300萬元入系爭合 庫帳戶,並按月從系爭合庫帳戶扣繳本息,惟於105年10月1 2日因帳戶存款不足而未扣得該期本息,當時尚欠本金1925 萬5001元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03-305、326頁),有系 爭合庫貸款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系爭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 銀行回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原審調字卷第9-30頁、重訴字卷第66-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尚未清 償之借款1925萬5001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 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證人即柏德公司會計吳瑞燕證稱:上訴人與其兄郭鴻儒、郭 鴻毅、郭鴻志(以下合稱上訴人兄弟4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都由其保管,印章由柏德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保管, 因柏德公司使用系爭合庫貸款,故由柏德公司每個月轉帳繳 付系爭合庫貸款之利息;該帳戶轉帳傳票上字跡大部分是柏 德公司會計經理黃秀英寫的,部分是我或另一位會計吳碧珊 寫的;其沒有處理被上訴人個人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11頁),可知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係供柏德公司使用,並非 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次查,由系爭合庫帳戶之轉帳支出及 收入傳票顯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7-225、233-234頁、本 院卷一第153-170頁),系爭合庫帳戶雖有款項轉入被上訴 人及其配偶吳慧蓮帳戶,惟亦有從被上訴人、吳慧蓮或其他 第三人帳戶轉出款項存入上訴人兄弟4人之帳戶者,此外交 易往來對象尚有柏德公司、長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 司,嗣更名為首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尚寶營造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寶公司)、龍采公司、游艾德花多羅文信、林明俊、林明融等人。而長榮公司、尚寶公司為柏 德公司之關係企業,龍采公司為柏德公司下游廠商,國票公 司與柏德公司有業務往來,游艾德花多是柏德公司前主管兄 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柏德公司回函),長榮公司負責 人原為郭鴻毅,嗣於96年8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並更名為首 捷公司,羅文信為長榮公司員工,林明俊轉帳內容為長榮公 司之什項用品費(見本院卷一第239、243頁之首捷公司回函 ),尚寶公司負責人原為郭鴻志,於98年間出售予第三人( 見本院卷一第149、259頁之尚寶公司回函),國票公司與柏 德公司有授信契約關係,且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 供人(見本院卷一第279-284頁之國票公司回函),且經證 人吳瑞燕證述:柏德公司與首捷公司、長榮公司、尚寶公司 有工程款往來,龍采公司是柏德公司下游廠商,吳蕙蓮、游 艾德花多有提供帳戶給柏德公司使用,林明融是柏德公司臨 時工,柏德公司有給付他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堪認系爭合庫帳戶內款項流向大多與柏德公司有關。此外,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庫帳戶款項均由被上訴人1人使 用,則其主張系爭合庫帳戶內之3300萬元款項係交付被上訴 人個人之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柏德公司曾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及系爭房屋興建款,故上訴人係將系爭合庫貸款交給柏德公 司使用等語,亦經證人吳瑞燕證述:因為柏德公司之前有幫 上訴人兄弟4人代墊工程款,算股東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2-13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兄弟4人、被上 訴人、吳慧蓮(以下合稱兩造等6人)於90年4月25日與訴外



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揚公司)等地主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103-151頁),堪 認兩造等6人於90年間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建造 執照起造人權利;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比例55分之10應分擔土 地價款2695萬8182元,惟僅付土地款1450萬元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5、369頁、卷二第65頁之90年 8月30日1450萬元匯款交易明細),且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土 地款項結算明細表亦有記載「應貸金額」「12,458,182」(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見上訴人有為清償系爭土地買賣 款而辦理貸款。再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兩造等6人應承擔冠揚公司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前臺 北銀行)東門分行之4500萬元貸款及5400萬元抵押權,嗣冠 揚公司上開貸款雖以上訴人名義於90年7月3日向臺北富邦銀 行東門分行貸款予以清償,然此筆貸款本金4500萬元嗣由柏 德公司向國票公司融資,經國票公司於93年3月26日開立票 面金額4499萬8200元、到期日同年5月31日之支票清償,並 於同日塗銷臺北富邦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改設定抵押權擔保 柏德公司對國票公司之債務等情,有國票公司回函及承銷及 首次買入票券明細表、買進成交單(見本院卷二第161-187 、42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抵押權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337-369頁)、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回函(見本院卷二第65、399 、45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證 ,故上訴人與柏德公司間確有因土地買賣墊款之事實。又兩 造等6人於90年10月15日與尚寶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新建工 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600萬元,於93年1月19日、6月15日 簽約追加工程款900萬元、1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5-461 頁所附上開工程契約可證),而柏德公司有代上訴人給付其 應分擔之房屋興建款1597萬2427元予尚寶公司乙節,亦據被 上訴人提出代付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499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98頁),益證 被上訴人抗辯因柏德公司為上訴人代墊房地價金及工程款, 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並將 款項交由柏德公司使用等語為可採。審諸柏德公司至105年9 月12日最後一次繳付系爭合庫貸款本息為止,已清償本金13 74萬4999元及利息789萬1052元,惟另餘本金1925萬5001元 本息未清償,由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59 頁、原審調字卷第18-30頁之合庫銀行回函及所附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收入傳票),及 柏德公司為上訴人代墊房地款至少1597萬2427元之事實,亦



堪認系爭合庫貸款乃上訴人與柏德公司間就房地買賣及工程 款之代墊款所為之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合庫貸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㈢至證人郭鴻志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兄弟4人都有向合庫 銀行貸款3300萬元,因被上訴人在興建系爭房屋尾聲時,向 其等表示柏德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其等借錢,利息由被上 訴人給付,後來被上訴人扣除一些錢,只還給我1900餘萬元 ,至於扣除什麼錢,先稱係投資結算款,後又改稱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48-349、351頁),惟系爭合庫帳戶 內款項係由柏德公司使用並由柏德公司按月清償系爭合庫貸 款本息,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已如前述,證人郭鴻志亦稱貸 款係供柏德公司周轉使用,再者證人郭鴻志並未明確證稱上 開款項最後究係與被上訴人個人或柏德公司結算,自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89年 10月至91年2月間匯出6004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流向 不明,可能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云云,並聲請調取各筆匯款交 易對象資料,以資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9-63、205-212頁) 。惟上訴人本案爭執乃系爭合庫貸款,至於兩造間是否有其 他資金往來關係存在,並非本件審理標的,況上訴人對於自 己帳戶內鉅額金錢流向竟未留存任何憑據,僅出於臆測,且 不能證明與系爭合庫貸款有何關聯性,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與柏德公司無關,不追加柏德公司為被告(見本院 卷二第496頁),則除兩造已提出之證據外,本院亦無另調 查上訴人與柏德公司間資金往來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合庫貸款3300萬元 有款項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5萬5001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13%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4110元,及其中75萬653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儲 指數利率加計年息1.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2日起 至114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上訴人19萬434 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首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