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40號
TPHV,108,重上,1040,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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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向一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向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十六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二五分之二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十一 平方公尺)、同段○○○之○地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均為七二五分之二四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碧仙、向多津合資購買分割前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嗣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51、21 平方公尺。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下稱 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已終止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43至45、59至61、8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碧仙(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過世) 育有兩造及向多津、向多浩向多湧等5子。伊與被上訴人 、陳碧仙、向多津於76年9月間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295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合計725萬元,共同購 買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各出資 者持分依序為725分之220、725分之295、725分之100、725 分之110;嗣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津、向多浩於104年12月30 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碧仙將 其持分平均贈與5子,每人各分得725分之20。系爭土地於10 5年3月11日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分割 後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伊就系爭3筆土地之 持分均為725分之240,並以起訴狀及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240/725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津原約定上訴人出資22 0萬元並將其持分220/725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上訴人僅出 資120萬元,餘款均由陳碧仙墊付,上訴人乃將其中725分之 100讓與陳碧仙,另於86年間將剩餘持分讓與陳碧仙以抵償 其前以280萬元向陳碧仙購買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房地( 下稱○○○路房地)之未付價款,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已 均歸陳碧仙所有;又陳碧仙已將其出資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 贈與伊,並無以系爭協議書平均分配讓與5子之意思,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5分 之2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25分之2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追加)被上 訴人應將0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 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25分之24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3頁 ):
陳碧仙(於106年11月25日過世)育有子女5名,依序為上訴



人(長子)、次子向多津、三子向多浩、被上訴人(四子) 、五子向多湧
㈡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碧仙、向多津於76年9月間約定依序出 資220萬元、295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共計725萬元, 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購得系爭土地 (面積118平方公尺),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各出 資者應有部分依序為725分之220、725分之295、725分之100 、725分之110。
㈢兩造及陳碧仙、向多津(被上訴人代簽)、向多浩於104年 1 2月30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除母地號( 即分割後000-0地號)外,新增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46、51、21平方公尺。
㈤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上訴人有無將其中認股100萬元持分讓與陳碧仙? ⒉上訴人有無將剩餘持分讓與陳碧仙抵償價購○○○路房地價款? ⒊陳碧仙有無以系爭協議書將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持分平均分 配讓與5子之意思?  
陳碧仙有無將系爭土地持分(認股1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應有部分 各為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220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權利讓與陳碧仙,為 無憑採: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出資120萬元,餘款100萬元由陳碧 仙墊付,並讓與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100予陳碧仙,另將剩 餘持分讓與陳碧仙以抵償其前以280萬元向陳碧仙購買○○○路 房地之未付價款7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76年9月間向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貸款300萬元, 其中22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剩餘80萬元 即還給銀行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放款帳卡、 結清本息收據、被上訴人自行書寫83年12月投資金額及分配 明細表、103年5月28日土地共有證明書、被上訴人依725分



之220比例手寫核算上訴人應分擔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額為2 萬1656元之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單為證(見調字卷第4、5頁 、原審卷一第149、15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柏克萊大廈 1樓房屋租金由陳碧仙分得2分之1,其餘由5兄弟均分,因為 系爭土地登記伊名下,故地價稅以柏克萊大廈1樓房屋租金 支付,然後再計算每人應分擔部分從收取租金扣抵,剩餘租 金再匯給各兄弟,並由伊每年統計通知其他兄弟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資22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付款證明,且從80年6月25日 至9月7日不到2個半月時間全數清償貸款,否認上訴人實際 出資2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陳碧仙遭上訴人棄養後,憤而於105年說出 上訴人認購系爭土地時主動放棄100萬元持分,並拿出上訴 人於80年間親筆所寫以26萬2317元公保喪葬費扣抵欠70萬元 土地款及77至80年地價稅之字條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然上訴人陳稱:該字條所載26萬2317元係兩造之父於80 年過世時,伊收取同事交付奠儀及公保喪葬補助款,原本存 放被上訴人或陳碧仙處未處理,嗣向多浩經濟狀況不佳,伊 表示要把這筆錢給向多浩,被上訴人遂於104年4月20日全數 匯款向多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卷第222頁),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即知悉該筆26萬餘元款項,後來上訴人 跟伊要這筆錢給向多浩,經徵得陳碧仙同意後,伊於104年 匯給向多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提出土地銀行104 年4月20日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頁),顯然該筆 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全數匯給向多浩,難認上訴人以該筆金錢 扣抵其積欠之系爭土地價款及77至80年地價稅及利息。況被 上訴人未舉證陳碧仙確有為前揭傳述,且與陳碧仙於105年5 月5日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當時你說你共同購 買系爭土地折抵(○○○路房地280萬元)房款,你220萬元的 持分折抵後還少6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 ),或陳碧仙於104年12月2日出具財產聲明記載自己名下系 爭土地權利為725分之100等字(見原審卷二第77頁),俱不 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確有讓與系爭土地持分72 5分之100予陳碧仙,徒以上開字條遽謂上訴人因陳碧仙為其 墊付100萬元,遂放棄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100權利云云, 洵不可採。
⑶上訴人因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尚欠70萬元,遂將系爭土地 持分725分之70於77年間讓與陳碧仙抵償,嗣於83年12月8日 依陳碧仙指示,以妻子陳椒芬名義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任 職之天勝公司,償還70萬元買回該持分權利,回復系爭土地



原持分725分之220,被上訴人旋要求其補繳77至80年間持分 725分之70應負擔地價稅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2、281、285 頁),有被上訴人提出83年12月8日匯款申請書上以手寫註 記還70萬元款、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負擔計算說 明6紙、上訴人之妻陳椒芬製作之原始記帳資料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57頁、第153至163頁、本院卷第319頁)。經本院 勘驗上訴人提出陳椒芬製作筆記本原本結果,與上證3內容 (本院卷第319頁)相符,係以原子筆書寫,筆墨顏色大致 相符等情,為兩造所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衡 以該筆記本內容製作時間距今應有20餘年,倘若上訴人臨訟 始為增刪字詞,筆墨顏色豈會相近,被上訴人抗辯上證3資 料前揭記載內容係上訴人臨訟竄改云云,即乏其據。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於75年以280萬元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見本 院卷第295、29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已於77年1 月8日全部付清○○○路房地款2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5頁); 並自承:上訴人寫下字條扣抵77至80年讓出持分期間之地價 稅跟利息,並於83年12月8日以陳椒芬匯款至被上訴人任職 之天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勝公司,見原審卷一 第339、34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簽署投資金額及 持分明細表確認上訴人投資220萬元(調字卷第4頁、本院卷 第99頁),適與前述上訴人於77年讓與系爭土地持分725分 之70權利抵償購買○○○路房地欠款及83年12月間償還70萬元 之時間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向陳碧仙確認上訴人已償還○○○ 路房地價金70萬元欠款,同意已返還系爭土地持分權利725 分之70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回復至725分之220 ,為免日後各借名登記人及出名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始將 系爭土地全體權利人出資金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以書 面紀錄為憑,並由各權利人簽名於上,防杜爭議。被上訴人 空言該70萬元匯款係其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予天勝公司,並非 上訴人償還積欠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之價金等語,不足 採信。至陳碧仙於106年2月24日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之贈與 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資220萬元抵償購買○○○路 房地價款280萬元之旨(見本院卷第113頁),無非係陳碧仙 片面陳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陳碧仙記載內容為真,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讓與陳碧仙以抵償其 前以280萬元向陳碧仙購買○○○路房地之未付價款,對於系爭 土地已無權利云云,亦無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陳碧仙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債權讓 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即持分725分之100)贈與 兄弟5人各分得725分之20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7至8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松山土地依各 人持分比例」,經陳碧仙於系爭協議書右上角記載:「依協 議書內容執行,104.12.30」等字,證人向多浩亦證稱:「 系爭協議書所載松山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我和向多湧只能各 分陳碧仙出資100萬的20%,其他兄弟比例跟我們不一樣,因 為他們有出錢,再加上從陳碧仙那邊分來的20%,簽立協議 書當時並未講到贈與的事情,是在分割前幾天母親跟我說要 將名下持分分給5兄弟,只說要給我們,我有答應說好,並 提到系爭土地要分成3份,我那時算一下,我和向多湧分不 到1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陳 碧仙持分725分之100按照5兄弟每人725分之20,依上訴人之 意辦理分割,將上訴人與向多浩向多湧可分得陳碧仙原始 取得持分之5分之1併入其要求地號,將自己持分限定在276- 3地號土地,嗣上訴人因辦理過戶須繳納數百萬元增值稅而 作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31、337頁、本院卷第99、2 65頁),可見陳碧仙最遲已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前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權利贈與轉讓予5兄弟;參照系爭土地於105年3 月11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土地,將上訴人、向多浩向多湧等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併為1單位(即220/72 5+20/725×3=280/725)、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單位(即295 /725+20/725=315/725)、向多津權利範圍為1單位(即110/ 725+20/725=130/725),分別計算面積,將系爭土地總面積 118平方公尺,依序分割為46平方公尺(即分割後000地號土 地)、5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000-0 地號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係因陳碧仙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權利平均讓與兄弟5人,始向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登記,不因向多湧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陳碧仙事 後否認而有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陳碧仙104年11月2 4日代筆遺囑恐嚇脅迫其在陳碧仙生前強行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並提出陳碧仙前揭代筆移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碧仙曾以代筆遺囑方式分配包括系 爭土地持分在內遺產,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係遭脅迫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陳碧仙於105年4、5月間親書將系爭土地持 分725分之100權利指定由伊繼承,任何人不得爭取,亦無特 留分等語,並提出陳碧仙105年3月10日書立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05至109頁),為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復未就該私文書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又以陳碧仙於105年5月親書贈與證明 書,將系爭土地持分725分之320贈與其中20/725予向多津、



其餘725分之300則贈與被上訴人,並提出贈與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經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見本 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私文書真正,均難認 陳碧仙有將其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之權利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至陳碧仙於106年2月24日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之贈與 證明書第4條雖記載:上訴人歸還陳碧仙系爭土地725分之22 0持分與自己出資725分之100持分交歸被上訴人所有,固表 明將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持分權利贈與被上訴人之旨(見本 院卷第111至115頁),並經證人陳永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頁)。然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 權及處分權。陳碧仙最遲已於105年3月11日前將其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持分權利分別讓與5兄弟,業如前述,則陳碧仙對 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存在。至被上訴 人提出陳碧仙於106年6月23日赴國稅局查詢將系爭3筆土地 持分贈與被上訴人是否需要辦理贈與手續等情,並提出陳碧 仙赴國稅局照片、查詢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30日 函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7頁),均無足認定陳碧仙 於106年6月間仍有處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持分之權利,進而 推論陳碧仙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讓與被上訴人,尚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抗辯:陳碧仙 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之權利(認股100萬元)贈與伊 等語,亦無憑採。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5分之24 0,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自亦 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兩造與陳碧仙、向多津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 其所有,而逕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 陳碧仙已將其對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權利讓與上訴人等5 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以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見調字卷 第3頁、本院卷第59頁),則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



(即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40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被上訴人雖係依借名人權利範圍及陳碧仙債權讓與合併計算 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劃分為3個單位,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新增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然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全體權利人合意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權利僅限於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725分之240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應屬訴之客 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為有理 由,即毋庸再論究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40之所有權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移轉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20,被上訴 人應再移轉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5分之20。上開應 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5分之240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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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