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13號
TPHV,108,重上,1013,2020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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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李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7月間向伊之被繼 承人李克己(已歿)收購坐落板橋市○○○段○○○○段000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8月間授與原 審共同被告林彥綱(下稱其名)代理權,向李克己邀約投資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建案中之加速開發整合部分 。允諾李克己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 除返還投資款,外加利潤200 萬元,合計給付1,500萬元, 且出具書面承諾。李克己應允後並依約交付款項。詎被上訴 人事後否認授與代理權,致李克己求償無門,自應負授權人 或表見代理責任。惟倘被上訴人確未為任何授權行為,亦因 容任林彥綱以上開不實說詞詐欺李克己,致李克己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李克己於107 年4 月5 日死亡,所 有繼承人協議將上開權利由伊單獨繼承,被上訴人自應依約 履行,否則應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依承諾書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5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林彥綱代理權與李克己洽談投資 事宜,亦未委由林彥綱簽署承諾書。上訴人並無林彥綱被授 與代理權或伊表見代理之事證。伊亦無因容忍林彥綱以開發 整合系爭土地順利推出建案為由,與李克己接洽、協調,致



李克己受有損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李克己於99年7月間,將其所有台北縣○○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出售予被上訴人。嗣曾分別於99 年8月20日、27日匯出100萬元、1200萬元予林彥綱。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且有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同意附買回承諾書、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 第17、19、21、25頁),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李克己交付林彥綱投資款部分,應負 授權人責任,負有返還1,500萬元之義務乙節,提出承諾書2 件(分稱99年承諾書及106年承諾書)、經公證之給付約定 書1件(下稱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33至35、95頁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二)證人林彥綱證稱:係其為整合土地向李克己借款,書立99 年承諾書,允諾會在整合土地所獲佣金中再給李克己200 萬元;其後因李克己之子女表示承諾書無效力,又與李克 己至公證人處寫立約定書;嗣因無法於6個月內償還,又 再寫就106年承諾書,大意係要將自己參與都市更新的土 地,換得現金後給付李克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324頁)。證人即99年承諾書見證人柯太加證 述:李克己林彥綱簽立99年承諾書時找其看承諾書之內 容,其看該承諾書的內容就是林彥綱李克己借款,雙方 並已達成合意,其在確認是借款後,始在見證人欄下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核與99年承諾書記載:「本 人(即林彥綱)向李克己動支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處 理板橋市○○○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相關事宜」,「 動用期限為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一致。可見 林彥綱李克己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始應負返還投資款及利潤200萬元之責云云,應屬 無據。
(三)上訴人所提出約定書雖載有:「本人林彥綱於民國99年間 處理遠雄公司與李厝土地開發時,由李克己出資新台幣壹 仟參佰萬元作為投資土地開發價款,先行代墊支付簽約戶 之訂金及支付黃、李兩家族土地糾紛補償金等問題之用。 林彥綱承諾將來願於○○街及○○街口之○○○小段000等地號, 都更完成時,將所分得房屋其中1至2間變賣現金支付給李 克己先生,投資本金加利潤共由林彥綱支付新台幣貳仟貳



佰捌拾貳萬元整予李克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10 6年承諾書第一段亦有相類似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95 頁)。然林彥綱業證述只是雙方同意其以都更之建物變現 後償還李克己如上述。且通觀上開約定書、106年承諾書 內文,均未言明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提出該2份文 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以李克己之子 女曾向林彥綱質疑為何在承諾書上未記載何時可拿多少錢 ,林彥綱曾回覆被上訴人會將該款提早償還,其女復再向 林彥綱確認,是由被上訴人償還嗎?林彥綱為肯定回覆, 且再次表示到時被上訴人就會匯轉款項等情,主張:被上 訴人始為償還款項債務人云云,並提出此段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第77頁)。惟林彥綱對此仍證陳:被上訴人與 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上訴人再以林彥綱 自承:「我(林彥綱)當初和遠雄公司合作,開發江子翠第 三崁小段,這個土地,起初陳先生洽談,柯太加,還有一 個林伯伯,和遠雄建設開發部曾經理達成協議要合建,因 為那個時間馥華建設公司以同樣價格在搶土地,付款條件 相當迅速,定金百分之五十付款,而遠雄付款方式必須走 履約保證預計兩個月才能付款,為了怕被馥華搶先,以致 柯太加先找金主,先行代墊,待履約保證金下來後再償還 ,以確保遠雄能夠有條件繼續取得土地,…你爸(即李克己 )拿錢出來就是這個原因」等語,仍主張:林彥綱只是代 被上訴人向李克己遊說投資云云,且提出錄音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證人林彥綱證述:其當時借錢 ,開發土地只是一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上訴人復以林彥綱表示:「我是跟她們說, 我叔(即李克己)要用錢…」,「他們也很趕啦,因為這 公司沒法用1700萬,直接拿1100萬給你,因為1700萬如果 直接這樣出的話,變成說要在課40趴的稅金,所以她們一 定掛馥華這裏,和這條一起出,出在指定帳戶,啊她們會 照信託的方式,啊信託的方式一定先出1300萬,最尾款在 出400萬」等語,主張被上訴人確曾要償付投資款項及利 潤云云,且提出該等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但林彥綱為證時則否認有此部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 325至326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知悉李 克己之投資款項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有授與林彥綱代理 權云云,且提供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林 彥綱亦僅證述係為應付李克己之子李昌威始為此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26頁)。可見上揭林彥綱錄音內容,均因 林彥綱嗣後否認與被上訴人有關而有疑義。再者,上訴人



李克己家人均知柯太加係代表被上訴人,李克已匯款時 ,柯太加之助理廖淑靜林彥綱均在場,主張:被上訴人 與李克己有簽立此投資約定云云,惟證人廖淑靜僅證稱: 係有一次李克己的配偶搭其車到郵局,說要領錢,林彥綱 當時也在現場,他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我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頁)。證詞情節已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 縱使李克己匯款時,有廖淑靜林彥綱在場,至多說明匯 款當時在場人員情形,對於被上訴人與李克己間有投資約 定乙情,仍未證明。復參酌證人廖淑靜證陳:林彥綱因知 被上訴人要買系爭土地,且柯太加受託整合系爭土地,向 柯太加表示可協助購買,林彥綱說服李克己後,其曾至李 克己家辦理買賣事宜,此外被上訴人與李克己間無其他金 錢往來事宜。但林彥綱想要賺中人(介紹人)費,在整合 初期,確實有用中人名義為整合,但被上訴人於99年9月 、10月間,認為林彥綱亂說話,不准林彥綱再為與系爭土 地有關之整合業務。被上訴人於整合當時,與訴外人馥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成協議,欲出售系爭土地,但因奢 侈稅,故至102年5月後,始對外銷售。但當時林彥綱仍以 被上訴人介紹人身分到處兜售系爭土地,為避林彥綱干擾 買賣,曾聲明自99年7月間起,即未曾與林彥綱間簽訂任 何授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復有被上訴 人之聲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益見被上訴人除曾 於收購系爭土地時,曾借助林彥綱使李克己出售土地,此 外,並無任何授權簽約行為情事。上訴人僅以林彥綱若干 對話及柯太加助理廖淑靜李克己匯款時在場,即謂被上 訴人有授與林彥綱代理權,與李克己有簽立投資約定云云 ,要不足取。
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開發案,99年承諾書又明確  記載向李克己動支130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該筆  款項即為投資土地開發價款等語,雖無被上訴人之名義,但 林彥綱書立99年承諾書時,實際上應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 ,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主張:林彥綱為隱名代 理,自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乙節。惟按民法上所 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 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林彥綱原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 訴人聲明自99年7月起即未與林彥綱間簽立任何授權文件, 已如上述,自無隱名代理可能。是項主張,顯為無據。上訴 人復以系爭土地開發案既為被上訴人需做土地整合後,所欲 推出之建案,林彥綱柯太加亦協助處理整合事宜,故林彥



綱係為被上訴人做事,縱無實際授權之書面,亦有被上訴人 表示授權或容任授權之外觀情事,主張:被上訴人至少仍應 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且以證人李昌威有關當時被上訴人都 沒有派員洽談,主要都是靠林彥綱與地主洽談協商、簽約, 然後得到被上訴人的附買回合約及價金等證詞為據(見原審 卷第126頁)。然李昌威之證詞要僅限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時林彥綱對外之地位,對於被上訴人有縱容林彥綱收受 投資款,未加阻止之事實,仍不能證明。況林彥綱證稱:李 克己當時借錢時,有特別交代不能讓李克己之配偶及子女知 情,如果子女查問,就要說這筆錢係整合開發土地之用,其 嗣簽立約定書,乃本於與李克己之約定,刻意隱藏借錢事實 ,而係投資整合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李昌威 之證詞亦難為憑。嗣被上訴人聲明未授權林彥綱後,更無容 任授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不負授權人責任,即因詐欺李克己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且以李昌威在告訴林彥綱詐欺刑事案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633 2號)有關「李克己告訴他,遠雄公司流程及履約保證比較 慢,需要李克己拿錢支付黃、李2家的補償,約定事成後, 李克己可獲400萬元報酬,但後來遠雄公司土地不整合」, 「99年11月從李克己處得知遠雄建設與馥華建設在搶李家地 主○○○小段000地號土地,李克己已和遠雄建設簽約,拿到16 00多萬元」,「林彥綱邀請李克己拿到的1300萬元作為地主 簽約戶代墊金,好處是若整筆土地談成,可於半年內,獲得 400萬元,事成,其可拿1500萬元」等語為證(參該偵卷第8 7、132頁)。惟上揭證詞要僅證明李克己與被上訴人簽約可 得獲利,就被上訴人如何為詐術,李克己如何受騙,均未證 明,上訴人僅以李昌威所聽聞事實為據,即謂被上訴人有詐 欺事實,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諾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應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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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