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66號
TPHV,108,家上,36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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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陳通和
謝秀玉
陳湘宜
陳偉凱
陳淑珍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蘇翠萍
許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陳阿枝陳枝(於昭和20年即民國3 4年3月2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陳阿枝遺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曾於105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陳阿枝之遺產稅,然被 上訴人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為陳枝,而非陳阿枝為 由,未受理伊遺產稅之申報,否認伊繼承系爭土地,已侵害伊 對陳阿枝遺產之繼承權。爰求為確認伊對陳阿枝所遺系爭土地 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陳枝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依陳阿枝目前可查得之最早戶籍資料,其姓名 均記載為陳阿枝,並無轉載錯誤之情事。而系爭土地自日治時 期起至目前之土地登記資料,始終記載所有權人為陳枝、陳隆 ,亦無轉載錯誤之情事。況現宜蘭縣境內,亦另有名為陳枝、 陳隆之人,尚難認上訴人主張陳阿枝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枝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為陳阿枝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



、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台帳之登記 名義人均為陳枝、陳隆,應有部分各1/2。嗣宜蘭縣政府認定 系爭土地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並發文公告標售, 經訴外人林政雄表明所有權,宜蘭縣政府遂辦理暫緩標售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 簿(下稱系爭調查簿)、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030114215A號公告、同年10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3 0173185A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總簿 ,及土地台帳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27號卷( 下稱家調卷)第21至87、97至107、153至165頁、原法院106年 度家訴字第4號卷(下稱家訴卷)第99至103頁】,自堪信為真 實。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枝即為陳阿枝,是伊對系爭土 地有繼承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得否繼承陳阿枝之遺產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 人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上訴 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枝即為陳阿枝,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林政雄之父林水成於5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陳阿廟 (即陳阿枝之孫)、陳阿坤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委任專業土 地代書訂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且林水成在購買系 爭土地後,多年來與其子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均無其 他人異議,又系爭賣渡證上所載土地面積壹厘八毛經換算為 174.58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173.49平方公尺差距 甚微,可見系爭土地為陳阿枝所有云云。惟證人林政雄於本 院證稱:系爭賣渡證是林水成過世,伊翻林水成的遺物找到 的,林水成生前並沒有交代為何系爭土地沒有辦理過戶。當 初林水成先問陳阿枝在龍潭村的鄰居,才知道陳阿枝搬到○○



鄉,再去問○○鄉代表會主席陳財旺,才知道陳阿廟在○○鄉的 住處,再去找陳阿廟簽立系爭賣渡證。伊不清楚土地登記資 料上的陳枝,是否就是陳阿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 4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林水成當時已確認系爭土地為陳阿 枝所有才購買云云,實乏所據。次查,系爭賣渡證記載系爭 土地地號為宜蘭縣○○鄉○○段000號,為陳龍、陳枝所有,( 亡)出賣人陳龍住○○○○鄉○○村00鄰○○路000號,(亡)出賣 人陳枝為同路000號(見家調卷第89至93頁),惟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鄉○○段256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家調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賣渡證上關於地號之記載明顯 有誤。又原審函請宜蘭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查 詢陳阿枝之胞兄有名為陳隆或陳龍,及門牌號碼○○鄉○○村00 鄰○○路000、000號有無陳隆、陳龍、陳枝陳阿枝之戶籍資 料,覆函略以:查無陳隆或陳龍戶籍資料;且門牌號碼○○鄉 ○○村00鄰○○路000、000號,自日治時期起迄52年1月10日止 ,亦無陳隆、陳龍、陳枝陳阿枝相關戶籍資料,有○○戶政 108年6月17日員鄉戶字第1080001126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家 訴卷229頁),益徵陳隆、陳龍、陳枝陳阿枝均未曾設籍 在前開○○路000、000號甚明。系爭賣渡證記載之內容既非完 全正確,自難僅憑系爭賣渡證之記載即遽認系爭土地為陳阿 枝為所有。
 ㈢上訴人復主張林政雄、伊與林慶金陳阿廟李曾阿琇、楊 陳阿美(下稱林慶金等4人)間另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土地原為陳隆、陳枝所有 ,陳隆死亡後,因其無子,其名下之財產由其弟陳枝繼承。 陳枝陳阿枝,系爭賣渡證上有關陳龍之記載,應屬誤載, 並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為證(下稱206號判決 ,見家訴卷第155至163頁)。然查,206號判決係因林政雄 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隆、陳枝所共有,陳枝死亡後,由陳 阿廟、陳阿坤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其父林永成,乃訴請陳阿廟陳阿坤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該事件兩造 就陳枝是否為陳阿枝一事並未爭執,自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陳隆、陳枝是否為陳龍、陳阿枝並不相同,本院 自不受206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再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 記載陳隆、陳枝住所地為阪口庄(見家調卷第165頁),明 顯與系爭調查簿記載陳阿枝原設籍宜蘭廰○○堡○○庄257番地 ,於明治43年10月6日因招夫婚遷入於宜蘭廰○○堡○○庄716番 地(後改為臺北洲○○郡○○庄○○716番地)(見家調卷第27頁 )不符。且關於陳隆部分,本院曾函請上訴人提出民國39年 前(含日治時期)曾設籍臺北洲宜蘭郡○○庄之陳隆戶籍資料



,惟上訴人查無相關資料,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2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隆、陳 阿枝為兄弟關係,陳隆死後因無子,遺產由陳阿枝繼承,堪 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既乏依據,即無可採。
 ㈣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戶口調查簿(見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宜蘭縣進士里有同名陳枝之土地所有 權人、○○庄亦有大正0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名為 陳隆之人,足認宜蘭縣內姓名為陳枝、陳隆之人並非罕見。 再觀諸系爭土地土地台帳沿革欄所載(見家調卷第163頁) ,系爭土地先後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2月10日、昭和1 0年(即民國24年)4月14日、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2 7日辦理地租更正處分,倘如上訴人主張土地台帳之所有權 人陳枝、陳隆實為陳阿枝、陳龍誤載,何以前後3次更正處 分,陳阿枝、陳龍均未要求一併訂正姓名之記載?上訴人空 言主張土地台帳及系爭調查簿記載不一,乃是轉載時登載錯 誤,陳枝、陳隆實為陳阿枝、陳龍云云,洵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阿 枝所有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陳枝、陳隆與陳阿枝、 陳龍為同一人,尚難系爭土地為陳阿枝所有,是其訴請確認其 對陳阿枝所遺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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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