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即反請求 被告 田維國
訴 訟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 訴 人
即反請求 原 告 謝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提起反請求,本院
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之數家事事件,是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宜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 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 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乙○○抗辯對甲○○有子女扶養費 、教育費等債權(詳後),並以之為抵銷後,爰提起反請求甲 ○○給付其餘額之訴,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又田國維於原審聲
明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75頁 );於本院就其中142萬2,205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 108年3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0頁)。另謝維宜反請求部分 ,原請求甲○○給付76萬5,958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98頁),嗣擴張反請 求金額為119萬8,639元(見本院卷第350頁),並就其中43萬2 ,681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6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37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乙○○於本院另抗辯伊尚積欠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86萬5,361元不當得利債務(見本院 卷第331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 開債權攸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如不許乙○○在 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乙○○於本院提出 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4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乙○○於105年2月 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3月28日調解離婚,故本件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應以105年2月5日(下稱基準日 )為準。伊於基準日僅有負債並無資產,而乙○○之婚後財產則 達1,213萬餘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乙○○應 給付伊500萬元,及其中357萬7,7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餘142萬2,205元自108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地(下 稱中和房地)價值,須扣除99年至107房屋稅1萬9,234元、地 價稅8,206元,及其父即訴外人謝武雄贈與之120萬元。又伊投 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須扣除受 益人為甲○○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且伊於基準日尚積欠其妹即 訴外人謝如媛30萬元借款債務、九鼎公司86萬5,361元不當得 利債務,亦應予以扣除。另伊為甲○○代墊99年5月起至109年8 月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21萬1,853元、教育費121萬5,923元, 得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予以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 額119萬8,639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請求甲○○如數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257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42萬5,15 0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乙○○就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為反請求,聲明:㈠甲○○應給付乙○○1 19萬8,639元,及其中76萬5,958元自109年4月11日起、餘43萬 2,681元自109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答辯聲明:㈠乙○○之 附帶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甲○○主張兩造於84年4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5 年3月28日調解離婚,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惟為乙○○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自84年4月1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調解離婚為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既經調解離婚確定,且兩造 合意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基準日為準(見原審卷 ㈠第147頁),甲○○據以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
㈡乙○○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333萬7,465元 :
⒈乙○○於基準日有下述之存款、股票及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125、198頁):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132元(見原審卷㈠ 第370至372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萬991元(見原審卷㈠第35 8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萬5,438元(見原審卷㈠第 286頁)。⑷
⑷投資玉山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等股票價值:102萬270元(見原 審卷㈠第266至274頁、卷㈡第177至235頁)。 ⑸投資貝萊德全球股票入息基金、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價值 :27萬7,515元(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4頁)。⑹ ⑹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印度基金價值:10萬3,115元(見原審卷 ㈠第254至256頁)。
⑺投資台灣增長基金價值:14萬5,294元(見原審卷㈠第402至40 4頁)。⑻
⒉乙○○於基準日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302萬6,730元(見原審卷㈠ 第362至364頁)、遠雄人壽保單價值24萬3,731元(見原審 卷㈠第262至264頁),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198 頁)。乙○○雖辯稱部分保單之受益人為甲○○,因其有優先受 償權,為避免重複請領受益,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之保單 價值僅55萬6,987元云云。惟按保單之財產價值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是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保單之要保人既為乙○○,該保單之財產價值即應列入乙 ○○之婚後財產而予以計算,與保單之受益人為何人無涉。乙 ○○辯稱前揭保單價值扣除後保單價值僅餘55萬6,987元云云 ,自非可採。
⒊乙○○所有之中和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724萬3,610元,有勤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5月14日勤估字第10702804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0頁,並有估價報告附於卷外),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25、198頁)。乙○○雖 抗辯其應扣除99年至107房屋稅1萬9,234元、地價稅8,206元 等成本云云。惟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或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時之價值計算,前開房屋稅、地 價稅之繳納與中和房地之交易價值無涉,無從自中和房地於 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是乙○○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⒋乙○○抗辯自99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為甲○○代墊3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元,共201萬元,及教育費121萬5,9 23元云云。查,兩造於105年3月28日離婚調解時約定:甲○○ 願自105年4月1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每月給付扶養 費各1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又 甲○○對自99年6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並不爭執 ,但主張扶養費本即包括生活、教育等費用在內,不得再另 請求教育費,則乙○○依離婚調解時上開約定,請求兩造離婚
前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而所謂扶養費用, 以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亦應包括在內,則乙○○辯稱甲○○另積欠子女教育 費121萬5,923元云云,實乏所據。是乙○○辯稱其於基準日對 甲○○有207萬元(10,000×3×69=2,070,000)債權存在,洵屬 可採。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乙○○辯稱伊於基準日尚積欠九鼎公司86萬5,361元不當得利債 務,此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1038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依1038號判決認定 ,乙○○之該筆債務係發生於基準日前之97年12月至99年5月 間,且兩造既不爭執該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353 頁),依法應列入乙○○婚後負債而予以扣除。至甲○○主張九 鼎公司於107年間始對乙○○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該債 務並非乙○○於基準日所負債務,且因乙○○未將受領之款項用 於家用,倘列入乙○○之債務,顯然不公平云云。惟乙○○是否 將該款項用於家用一事,僅係涉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與是否為其基準日所負 債務無涉。甲○○前開主張,顯非可採,準此,堪認乙○○於基 準日有86萬5,361元債務存在。
⒍乙○○復辯稱伊於86年間購買中和房地時,謝武雄曾於86年11 、12月間自郵局帳戶提領120萬元予伊作為購屋之用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4頁),並舉證人謝武雄證詞為憑。惟 謝武雄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乙○○於86年購買中和房地的事, 價額是280萬元,當時有幫乙○○出錢。我有標會,一個會30 幾個會員,標得一會6、70萬元,當時標兩個會,總共約140 幾萬元。我們當面付款,第一次是我直接交給屋主,付了約 6、70萬元,第二次也付了約6、70萬元,總共就是付了100 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兩個合會每期會款2 萬元,是 外標式,兩個會會員都30幾個人,當時我本來就已經參加了 那兩個合會,會款則是用薪水繳,我在台電任職,經濟狀況 比乙○○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57頁),並提出薪俸袋 及薪給清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5至357頁),要與乙○○前 開辯詞兩相齟齬,已難憑信。且觀諸謝武雄設於郵局帳戶86 年1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4 1頁),其於11月、12月間現金提領4次,分別為11月13日3 萬元、12月5日4萬元、10日2萬元、16日2萬元,無從證明謝 武雄在購買中和房地時曾贈與120萬元予乙○○,亦與乙○○前 開所辯不合。至乙○○另辯稱購屋餘款,係由其婚前積蓄支付 及合會金繳納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且乙○○復未舉證證明 ,該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⒎乙○○又辯稱於基準日尚欠謝如媛3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則 為甲○○所否認。查,證人謝如媛雖到原審證述:乙○○因甲○○ 無法再負擔家計,一個人要養3個小孩,自99年開始向我借 錢,並將中和房地抵押給我,陸續借差不多100多萬元,我 都是從自己的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給乙○○,乙○○沒有還過 。差不多一個月給1、2次,一次帶1、2萬元現金給乙○○,不 見得領錢當天就把現金交給乙○○,是週末去看小孩時給。因 為我已經結婚,社會上會覺得媳婦是自家人,夫家對我的財 產處理會有意見,為了讓夫家及我先生解除心中疑慮才決定 讓他們覺得有個保障,所以請乙○○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70至72、76頁)。惟觀諸謝如媛臺灣企銀存摺內 頁相關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7至56頁),乙○○主張謝如 媛借款之日期,僅有謝如媛提領現金之紀錄,尚難據此即認 謝如媛有交付借款予乙○○,更遑論謝如媛提款之日期及金額 均非固定,且其對於10萬元以上大額提款之用途均已記憶不 清,自難僅依謝如媛前開證言,即遽認99年5月11日提領之2 萬元、8月18日及25日共提領之2萬元、10月30日提領之1萬 元、12月30日提領之1萬元、100年2月1日提領之2萬元、6月 28日提領之2萬元、7月1日及26日共提領5萬元中之2萬元、8 月27日提領之2萬元、10月2日提領之2萬元、101年1月2日及 22日共提領3萬元中之2萬元、3月20日提領之1萬元、6月4日 提領之1萬元、7月24日共提領5萬5千元中之2萬元、9月30日 提領之1萬元、11月2日提領之1萬元、12月6日提領3萬元中 之2萬元、104年6月3日提領之2萬元、10月10日及21日共提 領4萬元中之2萬元,總計30萬元為謝如媛之借款。至乙○○所 有之中和房地固於99年7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3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謝如媛,有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31至37頁),惟乙○○無法證明謝如媛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已如前述,尚難僅以抵押權之設定,認定乙○○於基準日尚 積欠謝如媛30萬元,是乙○○抗辯於基準日尚有30萬元之負債 云云,顯非可採。
⒏基上,乙○○於基準日之積極剩餘財產價值為1,333萬7,465元 (6,132+10,991+55,438+1,020,270+277,515+103,115+145, 294+3,026,730+243,731+7,243,610+2,070,000-865,361=13 ,337,465)。
㈢甲○○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 ⒈查甲○○於基準日有下述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125、198頁):
⑴積極財產:九鼎公司投資價值285萬9,110元。 ⑵消極財產:對全球人壽負債177萬3,957元(見原審卷㈠第414
頁以下)。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50萬2, 556元(見原審卷㈡第57頁)。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債:1萬4,320元(見原審卷㈠第412頁)。㈣ ⒉對乙○○自99年6月起至105年2月止不當得利債務:207萬元。 ⒊基上,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2,859,110-1,77 3,957-502,556-14,320-2,070,000=-1,501,723,為負數, 故以0元計之)。
㈣依前述說明及計算,乙○○之剩餘財產為1,333萬7,465元,甲○ ○之剩餘財產為0元,甲○○之剩餘財產較少,兩造復同意平均 分配差額(見本院卷第258、351頁),甲○○自得向乙○○請求 分配差額之一半即666萬8,733元【(1,333萬7,465-0)/2=6 ,668,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乙○○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 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抗辯得對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共2 07萬元,已如上述,而此部分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乙○○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⒊兩造離婚後,甲○○僅給付3名子女105年4月至8月扶養費15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本院卷第82頁) 。乙○○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已到期扶養費,於106年2月 13日受償1萬9,587元,業據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水字第128413函及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再者, 甲○○曾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2月29日匯款共1萬元予田上 霖,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㈠第188頁)。除上述給付情形外,甲○○自105年9月起 即未依調解筆錄規律支付子女扶養費,為甲○○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152頁)。而田上霖已於107年1月間成年,其餘2 名子女仍未滿20歲,則乙○○請求代甲○○支付田上霖自105年9 月起至107年1月共17個月,計17萬元扶養費;其餘2名未成
年子女自105年9月至109年8月共48個月,各為48萬元扶養費 。經扣除甲○○已清償之2萬9,587元(19587+10,000=29,587 )後共110萬413元(170,000+480,000+480,000-29,587=1,1 00,413),乙○○主張以此揭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主張之債權,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乙○○主張以前揭代墊款317萬413元(2,070,000+1,100 ,413=3,170,413)為抵銷後,甲○○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 分配金額為349萬8,320元(6,668,733-3,170,413=3,498,32 0)。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 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49萬8,320元,扣除原審已判命 給付257萬4,850元,尚得請求乙○○再給付92萬3,470元(3,4 98,320-2,574,850=923,470)。 ㈥乙○○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乙○○對甲○○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並無餘額可 得請求,則乙○○反請求甲○○給付119萬8,639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原審判命 給付257萬4,850元本息外,尚請求乙○○再給付92萬3,470元, 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命乙○○再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審命乙○○給付257萬4,850元本息部分, 並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乙○○反請求亦為無理由 ,應併駁回之。乙○○反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附帶上訴及反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