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36號
TPHV,108,勞上,136,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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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佳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廖建發
林泳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乙○○、甲○○)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 15日、107年3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遊覽車司機,依據 上訴人提供之旅行團出團行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0-00號遊覽車接送旅客旅遊、住宿,約定每月底薪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2萬2,000元,出團時另有每日 600元之出車津貼(每團行程約8日,以7日計給)。嗣上訴 人總經理黃偉東於107年4月20日告知伊2人因公司經營不善 ,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遊覽車轉售其他車行,有 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並表示伊2人可由該車行繼續留用, 惟薪資條件較差,伊2人無法接受,上訴人即分別於107年4 月30日、同年5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與伊2人終止勞動契約,惟未給付 資遣費、加班費(含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非自願離職書, 且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伊2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且未依法為伊2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伊2人受有未能領取 失業給付損失,伊2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8,898元、 2,045元,依勞基法第24條、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加班費4萬4,226元、9,060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請求上訴人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054元、3,06 2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能



請領失業給付損失17萬9,820元、12萬5,280元,並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求 為:⑴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乙○○23萬2,944元、給付甲○○13萬6, 3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 上訴人應分別提繳1萬3,054元、3,062元至乙○○、甲○○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上訴人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乙○○、甲○○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原 審准駁欄內所示判准內容,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專辦旅遊行程規劃及執行之旅行社,未經 營遊覽車運輸業務,伊因旅行團有搭乘遊覽車需求,事先與 多家遊覽車公司簽有合作契約,由伊依行程需求向遊覽車公 司短期租賃附司機之遊覽車。伊與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公司)及恒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分別自104年8月20日及107年3月1日起簽訂遊覽車租賃合 約,被上訴人係伊向皇冠公司、恒旺公司租用遊覽車所配屬 之遊覽車司機,伊僅代理皇冠公司、恒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黃偉東林蓺余雖為伊之總 經理、副總經理,惟其同時為皇冠公司之特別助理及負責人 ,黃偉東係以皇冠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代表皇冠公司 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縱認兩造間曾存在僱傭契約,惟乙 ○○於107年5月1日自願離職,其無由請求資遣費、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且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底 薪加出車津貼,已包含加班費,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及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遊覽車,曾 經載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程(見原審卷一第33至85、 393、394、443頁、原審卷二第15至48頁,經本院載為附表 二、三所示)。
㈡訴外人黃偉東林蓺余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林蓺余亦曾為皇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皇冠公司均 曾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見原審卷一第31 、195、263頁)。
㈢上訴人與皇冠公司曾於104年8月18日簽訂租車合約書,租車 合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 訴外人林蓺余另於107年3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之遊覽車,靠行於恒旺公司名下。上訴人與恆旺公司曾於 107年3月1日簽訂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記載自107年 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59、161、373、375 頁)。
㈣兩造對原審卷一第303至32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及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資遣費、賠償未投 保就業保險之損失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為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 1款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 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就其內涵而言 ,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曾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遊覽車 ,載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行程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並有交通部觀光局108年5月22日函所附旅行團行程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5至48頁)可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第77至85頁),上訴人職 員即OP(operation)以Line通信軟體指示被上訴人載送旅 客進行旅行團行程,Line對話內容有「(乙○○)OP小姐請問 我們的勞健保是否保了~家屬連保需要什麼證件」、「(OP )這個麻煩在公司群組問」、「(OP)司機大哥,麻煩你們 去開國泰世華的帳戶,不然每次匯款都會扣掉30匯費」、「 (OP)司機大哥,今天幫你匯款1月份薪資」、「(OP)司 機大哥記得回來結2月份的,不然沒辦法結算薪資」、「(O P)司機大哥,今天幫您匯薪水」、「(OP)司機大哥,今



天匯3月薪水」、「(甲○○)勞健保搞好了嗎」、「(OP) 勞健保是要掛公司?」、「(甲○○)嗯」、「(甲○○)18號 轉」、「(甲○○)還是我保工會」、「(OP)可以」、「( OP)這樣比較方便」、「(甲○○)那麼公司要貼我錢嗎」、 「(OP)薪資跟補貼沒有含勞健保,所以沒有補貼」、「( 甲○○)沒補貼」、「(甲○○)那麼我的權益不就沒有了」、 「(OP)這個要問老闆娘」、「(甲○○)好吧」、「(甲○○ )我再跟他說,謝謝你」、「(OP)有國泰世華帳戶嗎」、 「(甲○○)請問我3月份的薪水可以15號先發嗎」、「(OP )司機大哥,你還沒回來結帳」、「(OP)司機大哥,今天 匯3月份薪水」
  等對話內容,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有OP傳送司機薪資表(見 原審卷一第87頁)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職員王儷穎並曾分 別於106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7年1月15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3日匯款1萬8,253元、4萬2 ,509元、3萬4,050元、3萬0,670元、2萬1,570元、2萬  9,070元至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9至94頁),於107 年4月13日匯款1萬3,90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戶 (見原原審卷一第95、96頁)。被上訴人主張渠等2人係受 上訴人指示而履行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之勞務,上訴人則以 匯款方式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情, 非屬無據。
 ⑶且證人即導遊唐至仁曾證述:伊從101年開始帶大陸團跑國內 行程,103至106年間多是接待上訴人的團,伊認識乙○○,乙 ○○當時受僱於捷森通運公司,後來上訴人的總經理黃偉東跟 伊說公司缺司機,請伊介紹司機過來,乙○○是伊介紹的,乙 ○○自己跟黃偉東聯繫的,後來乙○○開始載上訴人的團,第一 團就是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0頁)。證人林雲富 證述:伊從106年11月1日到107年4月30日受僱於皇冠公司, 報酬是跟上訴人算的,因為車子是幫上訴人開的,車子是上 訴人的,只是靠行在皇冠公司,形式上那半年伊是受僱於皇 冠公司,但實際上伊是受僱於佳和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底薪 跟接團費用計算方式是跟黃偉東談,上訴人有3輛車,就是 伊與乙○○、甲○○開的,後來3輛車靠行在恒旺公司,乙○○、 甲○○之底薪跟出差費的算法都跟伊一樣,因為之前伊等有聊 過才知道,伊之前在上訴人任職開的遊覽車的車號是00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又被上訴人所提與林蓺 余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甲○○)……我們在和欣客運做的 好好的,啊因為東哥一句話」、「(林蓺余)所以我就……我



理解了,對啦,這個我對你真的很不好意思,我知道」、「 (甲○○)我一個月……我週休三日一個月領四萬五到四萬八, 我竟然放棄了,我來到東哥這邊,我當然是希望求一個長久 ,我不希望輕易放棄一個工作,我在那邊作了一年半」、「 (林蓺余)我懂我懂我知道……對啦對啦,其實我跟你講,對 你真的……我跟東哥,其實東哥也是一直覺得對你真的最不好 意思,因為我本來跟你講……」、「(甲○○)我才來一個多月 就沒工作了耶」、「(林蓺余)其實我當然知道,所以東哥 那時候為什麼在車子……在處理這個東西,真的也跟那個小紀 講說叫他……我們這邊的司機要幫……」、「(甲○○)沒有,過 去他那邊太過份了,小紀跟我們怎麼談你知道嗎?一個月一 萬八,好一萬八無所謂,有底薪就好,扣一千元的車體險…… 」、「(甲○○)對,照勞基法來講不應該自己出,你們雇主 你們就應該要……」、「(林蓺余)是沒錯,林先生,但是我 跟你講……」、「(林蓺余)其實應該這樣講,我們今天在薪 資制度裡頭都有講了」、「(林蓺余)我也可以給你一萬八 嘛,我給你勞健保不是更單純,對不對?」、「(甲○○)好 、對對,勞健保不能保啦,我知道」、「(林蓺余)對,所 以後來我們基於這個東西,我後來跟東哥商量結果說,那我 們乾脆給你們兩萬二,你們自己去處理勞健保……」、「(林 蓺余)……我們從去年就……皇冠我就是要靠行了啦」、「(林 蓺余)……我從去年10月份跟許總,因為我也不瞞你講,我們 是外行跟人家合這個東西」、「(林蓺余)……我們都已經跟 小紀全部東西該簽的都簽了」、「(林蓺余)……那個恒旺說 ,因為我是靠行在那邊,我有他們證……」、「(林蓺余)你 當然不用簽啊,因為我今天靠行在那個地方,我申請你們三 個人在那邊做職業登記變成他們的司機嘛」、「(林蓺余) ……我一個月一台車要給他4000塊靠行,可是人家這……今時今 日因為景氣不好……不太願意給人家靠行……我三台車本來許總 的意思是不如我留在皇冠,一樣靠行給他啊……但是我覺  得……」、「(林蓺余)……要不然說真的,我三台車我如果留 在許總那邊,我凹也要跟他凹說不要靠行費……」、「(林蓺 余)……因為我跟你講主要是我們是靠行,可能他也怕我去…… 」、「(林蓺余)我跟你講喔,恒旺…我跟你講恒旺他們從 來沒給人家靠行過,我真的是因為他們的老闆娘是我認識嘛 ,是購物店的嘛,我們團都走他的,我跟他真的是死拜託, 為什麼我願意靠行在那個地方,因為我覺得他們就是因為沒 給人靠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7、313、314、315 、319、321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及錄音譯文內容,可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2人乃與上訴人總經理黃偉東接洽面試洽談薪



資及勞健保等勞動條件而擔任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送上訴人 旅行團行程,且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 遊覽車均分別靠行於皇冠公司、恒旺公司,非皇冠公司、恒 旺公司出租該遊覽車與上訴人之情,可資採信,則被上訴人 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更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係向皇冠公司、恒旺公司租用含司機之遊覽車 ,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黃偉東係以皇冠公司特別助 理身分,代表皇冠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所以被上 訴人有簽署如原審被證4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所提出司機薪 資表非薪資單,所載「代付金額」、「代付油金」、「代收 油金」款項均由其與遊覽車公司核算,相關發票均載遊覽車 公司統一編號,與其無關云云。然證人即皇冠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戎宏證述:皇冠公司是伊與上訴人林副總於104年8月 間合夥去買來接手經營的,伊跟林蓺余副總大概各出5、6百 萬左右,另外還有貸款3000萬,這個資金就是買皇冠公司的 股份還有含10台遊覽車,車子跟司機歸伊管理,司機也都是 伊親自面試,林副總則負責找客源,但伊不曾面試過乙○○、 甲○○,因為蔡英文上任後,陸客團嚴重萎縮,所以司機遇缺 不補,約於106年1月間10台車其中9台就已經去監理站辦理 停駛,因為公司要至少留1台車有在營運,所以伊有印象貸 款利息白繳了快10個月,後來因為停駛只能1年,所以在106 年8、9月左右,伊跟林副總就討論要復牌,或是要把公司賣 掉,討論的結果,一開始先賣了2部車,那2部是林副總找人 來買的,所以算是她的股份,剩下8 部,伊抓5部回來,剩 下3部就是林副總抓回去,但當時不是過戶到她名下,因為 她沒有遊覽車公司,不能夠登記遊覽車車籍,而公司經營權 則由伊買下來,她抓回去的3 部車也是隨時要賣掉的,畢竟 他沒有公司,也不會經營,所以從106 年8、9月以後,林副 總就沒過問皇冠公司的經營,至於她的3 台車要怎麼處理, 伊也沒過問,她就算有拿那3 台車去經營,也跟皇冠遊覽車 公司無關,到107 年2、3月過戶完成之後,皇冠公司就與林 副總無關;原來10台車是連號的,從000-00到000-00,但中 間沒有000-00,000-00到000-00、000-00、000-00是我的, 除此之外都是林副總的,伊有聽說林副總的3台車後來好像 是賣給一個叫小紀的人,公司名稱好像叫恒旺,林副總的3 台車過戶到恒旺公司前,一直掛牌在皇冠公司,原審卷一第 159頁租車合約、原審卷一第329頁皇冠公司回覆與林副總抓 回去3台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31頁)。證人許 戎宏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所載林蓺 余係原將被上訴人所駕駛遊覽車106年10月即靠行在皇冠公



司,之後靠行在恒旺公司相符,並與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所載相符,應屬可採,可見被上訴 人均非受僱於皇冠公司或恒旺公司。又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及000-00號遊覽車,既係靠行皇冠公司及恒旺 公司,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1第1項規定:「申 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應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檢具駕 照、相片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有遺失、破損或滅失時, 應檢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遺失證明或相關證(物)明文件、 駕照、相片,依原申請程序換(補)發。遊覽車客運業僱用 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駕駛 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7日內繳回公路主管 機關;其解僱時,亦同」、同法第86條第3款前段規定:「 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19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 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派任 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形式上由皇冠公司、恒旺公司為被上訴人申請取得遊覽 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且被上訴人配合簽署被證4記載「 為皇冠公司員工」內容之同意書,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 駕駛遊覽車乃係靠行於皇冠公司、恒旺公司事實。另皇冠公 司、恒旺公司縱使自106年9月、107年3月起,有與上訴人交 易往來之統一發票憑證,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提供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2 1至247頁)可據,然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7年3月 1日與皇冠公司(租用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 )、恒旺公司(租用期間自107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 訂有遊覽車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是上 訴人與皇冠公司、恒旺公司間有上開銷項憑證,此乃履行上 述遊覽車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所致,況且,縱使上述銷項憑證 與被上訴人所駕駛遊覽車有關,然該遊覽車既靠行於皇冠公 司、恒旺公司,形式上皇冠公司、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因相 關稅務申報需求而開立相關銷項憑證,仍不足以推翻被上訴 人乃受僱上訴人駕駛遊覽車載送旅行團事實。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總經理黃偉東面試洽談薪資 及勞健保等勞動條件,而受上訴人指示駕駛遊覽車載送上訴 人旅行團,且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並有上訴人職員指 示提供薪轉帳戶、駕駛人登記證、體檢表、駕照、照片、提 供軌跡紙、驗車、保養、核銷加油費,要求行程結束後繳回 軌跡紙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第77至85頁),並 由上訴人匯款給付每月薪資,且被上訴人所駕駛遊覽車僅係 靠行於皇冠公司、恒旺公司,顯見兩造間實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另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分 別給付乙○○(106年10月份)、甲○○(107年3月份)薪資金 額及附表二、三所示上開月份薪資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確實分別自106年10月15日、107年3月20日起存在僱 傭關係事實,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資遣費、賠償就業保險之損失及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①查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遊覽車, 曾經載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 載,本院據此登載如附表二、三「行程(接送機時間)」欄 所載。
 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 第1項、第39條亦有規定。
 ③證人即導遊施緯宙證述:伊帶上訴人之陸客團時,乙○○載過 伊,接機伊會早半個小時到,伊到的時候會聯絡司機,他們 就已經在機場附近,送機則要在約前2個小時到機場,業界 規定就是這樣子,還要看團的性質與人數,如果是30人以上 的話,大概就要2個半小時前到,才來得及辦行李托運及通 關,帶團的第2天開始,大概是7點多出來,晚上7 點回飯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423、425頁)。證人唐至仁證述 :伊帶上訴人大陸團跑國內行程,基本上是8天的行程,除 第1天及最後1天外,第2天到第7天,早上大概都是7點多出 發,晚上都是吃完晚飯回飯店,時間大概都是6、7點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證人林雲富證述:之前駕駛遊覽車 載上訴人的旅行團,第2天到第7天,早上是7點半出車,也 有7點出車或是8點出車的情況,晚上則是7點到8點之間回飯 店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 ,被上訴人駕駛遊覽車載送上訴人旅行團,接機時間約在飛 機抵達前半個小時,送機時間則約在班機時間前2個小時到 達,而行程間則係以上午至晚間計約12個小時為原則,行程



間則尚需扣除午餐及晚餐之休息時間,以各1個小時計算應 屬合理,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是 被上訴人載送旅行團之工作時間,應以班機抵達前半小時起 算,至班機起飛前2個小時結束,期間則以每日10小時(上 午7時30分起至晚間7時30分,扣除午餐及晚餐各1小時)計 算。
 ④乙○○主張其每月底薪為2萬1,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 ,甲○○主張其每月底薪為2萬2,000元,與司機薪資表(見原 審卷一第87頁)、林蓺余對話錄音譯文所述(見原審卷一第 307頁)相符,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出車津貼為每團8 日以7日計,每日為600元,每8日團津貼為4,200元之情,核 與證人林雲富證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且核算乙○○106年10月、同年11月司機薪資表及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行程表,亦可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車津貼 計算方式,確屬實情。再者,被上訴人就原審計算每月薪資 係應月扣1,000元車體險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方式,應為底薪加計當月出車日 數再扣減1,000元車體險後之金額為每月薪資。 ⑤依前述計算方式(跨月份之8日行程,僅計前7日),乙○○自1 06年10月至107年4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萬7,534元(出車 11日)、3萬1,900元(出車19日)、3萬4,900元(出車24日 )、2萬8,900元(出車14日)、2萬8,900元(出車14日)、 2萬8,900元(出車14日)、3萬3,100元(出車21日);甲○○ 自107年3月至5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萬3,100元(單日行 程2日,8日團1次)、3萬2,400元、3,300元,此部分計算金 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僅爭執底薪 及出車加給已包含加班費,不應再列計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 ,見本院卷第138頁)。
⑥因被上訴人薪資按月結算,且薪資繫諸出車日數而不固定, 是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出車津貼或延長工時暨應休假日出 勤之加倍工資時,僅能考量當月份之出勤狀況,無從慮及往 後,從而,作為計算延長工時或應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基 礎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當月份薪資作為計算基礎,較 為合理。則經計算結果,乙○○自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 其各月份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序應為137元、133元、145 元、120元、120元、120元、138元,林泳盛自107年3月至5 月間,其各月份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序應為149元、135 元、138元(如附表二、三所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 1月1日、同年2月15日至19日、同年4月4日至6日均為內政部 指定之應放假日,惟其中107年2月19日係例假日補休,而10



7年4月6日則係彈性放假,並非前揭所謂內政部指定之應放 假日,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期日,僅107年1月1日、同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應加倍給付 工資。據此,核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之延長工 時工資及應放假日出勤加倍給付之工資,詳如附表二、三, 乙○○得請求金額為4萬4,226元【計算式:3,471元+ 5,675元 +8,120元+4,960元+8,960元+3,840元+9,200元 =44,226元】 ,甲○○得請求金額為9,060元【計算式:2,384元+5,940元+7 36元=9,060元 】。
 ⑦上訴人雖抗辯出車津貼已包括加班費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加班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 抗辯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上訴 人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未可採,在此敘 明。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同條例另有規定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渠等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可據,上訴人亦未 爭執,而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被上訴 人之雇主,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未依前揭規定按月提繳退休



金,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之財產權益 將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③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 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有所 明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係以勞工每月工資 為計算基礎,惟因被上訴人工資繫諸出車日數及出勤時間而 不固定,爰參考上開勞退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二第159、161頁),計算上訴人 應提繳之金額及總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乙○○部分合計為 1萬5,241元,甲○○部分為合計3,740元),是乙○○、甲○○請 求上訴人應分別提繳1萬3,054元、3,062元至渠等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前段亦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 3日終止,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核與附表二、三「行程(接送機時間)」欄所載行程日 期相符,上訴人則不爭執未給付資遣費事實,然抗辯乙○○係 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並提出乙○○之辭職書(見原審卷 一第165頁)為據,然為乙○○則否認,乙○○主張該辭職書係 林蓺余對其表示未簽署即未能發放薪資,其不得已才簽署等 語。而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與林蓺余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甲○○)這要寫什麼?(林蓺余)你幫我寫,因為我那個靠 行的他們就是要附這個東西,我要還給他」、「(甲○○)你 說什麼還給?(林蓺余)靠行啦」、「(甲○○)沒有,不是 ,老闆娘。(林蓺余)嘿……」、「(甲○○)這是離職書耶! (林蓺余)對啊,因為我要撤那個啊!」、「(甲○○)撤那 個不用離職書,你直接拿……(林蓺余)可是靠行,靠行就要 啊」、「(甲○○)我跑這麼多次,跑19年車……(林蓺余)那 我……我不知道,我靠行……」、「(甲○○)那你直接拿來給我



,我直接拿監理站繳掉,那直接還就可以了。(林蓺余)那 你幫我寫這有什麼問題啊?」、「(甲○○)沒有,我要的是 非自願離職書,不是離職書。(林蓺余)非自願離職書?」 、「(甲○○)對,我要申請那個……那個什麼……(乙○○)失業 給付」、「(甲○○)失業給付啊,不然我這樣子的話,我…… 要有……去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耶……我簽離職書的話,等於說 我自願離職,不行啊。(林蓺余)沒有啦,因為我跟你講, 我也老實告訴你,當初東哥也……我們賣的貨,我們也是希望 說讓你們直接也過去,我們都跟那邊也講好了」、「(甲○○ )但是過去他薪水待遇就不像你們這邊,就不符合了,這是 兩個單位,這不是一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林蓺余以上訴人旅行團減少,有減 少司機之必要,欲將甲○○引薦至其他事業單位,甲○○係非自 願離職,林蓺余並以遊覽車靠行為藉口,欲使甲○○簽署自願 離職書,然為甲○○所拒絕。又接續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 「(乙○○)那這樣你總a昨天拿那張給我簽就不對了啊。( 林蓺余)簽什麼?」、「(乙○○)你……要報繳那個對不對, 我們直接拿去報就行了啊,怎麼還……。(林蓺余)我也不知 道,就是恒旺要我們開,因為他說就是要開這東西啊」、「 (林蓺余)我說實在的,我現在連接那種單車趟的,我都要 考慮你們司機要不要,可是我團又那麼少,我要付你們薪水 ,我要怎麼支撐下去,所以我沒辦法,我忍痛賣掉。(原告 乙○○)我知道啦,那賣是你賣的,不過你……叫我簽那張……」 、「(乙○○)那……我是比較沒問題啦,可是……老闆娘你叫我 簽那個我就覺得……好像不大對勁。(林蓺余)有什麼好不對 勁……因為我們今天是拿他的恒旺去做…那個什麼…登記嘛,司 機登記嘛」、「(乙○○)沒有,不是啦,這樣我……我簽這個 就不對了,對不對。(林蓺余)不是,你簽這個跟沒簽這個 是不對在哪裡,你跟我講一下?」、「(乙○○)不是啦不是 啦,我就感覺說奇怪……那時候皇冠對不對,你說要收回要換 恒旺的時候我也沒……沒簽這張啊,現在你叫我簽這個……」、 「(乙○○)沒有啦不是啦,我現在是說我那個辭職書,我等 下要問那個恒旺啦。(林蓺余)沒有,你先聽我講,你現在 到底是怕簽那個東西有什麼問題嗎?(乙○○)不是啊,我是 覺得很奇怪啊。(林蓺余)哪裡奇怪?(甲○○)要申請失業 補助,如果簽了他就沒辦法申請失業補助。(林蓺余)那你 們……你們真的很奇怪,什麼申請失業補助,你們擺明就是在 為難我」、「(乙○○)我是,我是最簡單,你叫我簽這張, 我就簽……我會去問恒旺啦,為什麼要簽那張。因為我回去想 到好像不對,我車開這麼多年……(林蓺余)不是啦,他們只



是說……因為我講……因為我靠行」、「(甲○○)沒有……老闆娘 ……都沒有繳那張啊,開那麼多家有沒有,不管你靠不靠行」 、「(乙○○)老闆娘你說這個,你給我電話我打過去去問說 他是不是要我們簽,他如果說要簽,我…我問那個恒旺」、 (乙○○《電話》)我是那個佳和這邊,我想問現在……(林蓺余 )不是不是,不是找他啦」、「(乙○○《電話》)我現在要把 ……登記證給取消掉是不是要簽那個……離職書嗎?(林蓺余) 你要說你已經離職了啦」、「(乙○○)他說那個要給他們換 ,如果沒有要做就不用拿了就好。(甲○○)對啊,直接拿去 監理站就好」、「(林蓺余)不是我叫你簽,我就跟你說我 是靠行的……。(甲○○)好好好,那個你還他,你那個直接拿 去監理站還就好。(林蓺余)可是我那張已經寄出去了……我 已經寄給恒旺了,那再等我給他要回來給你了」、「(乙○○ )不是,這辭職書是司機對不對,跟你今天營不營業不就沒 關係,說要寫這個辭職書我就感覺……」、「(林蓺余)我那 天只是跟他講說我有兩個司機登記證要註銷要怎麼處理,他 說你要請他們寫一下辭職書,然後再把那個證寄回來。我只 是照著他的話做事,我哪知道什麼跟什麼」、「(乙○○)那 個恒旺你現在是已經……已經寄過去了?(林蓺余)寄過去了 ,我昨天就幫你寄過去,我昨天就用掛號寄過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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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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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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