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奕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107年1月期利息起算日欄「107年3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2月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107年1月期之薪資本金10萬 元,其利息起算日應為「107年2月6日」,誤載為「107年3 月6日」,此觀判決理由五、(三)第⒊點所載即明,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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