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莉庭(原名林虹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竺蓁(原名江婉庭、江麗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力 行市場擺攤賣菜,並駕駛機車向盤商載運蔬菜,於民國105 年9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紙箱,行經力行市○○○路○號76號攤位(下稱76號攤位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伊站在76號攤位前擺放商品,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經過時, 後載之紙箱不慎擦撞伊之背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伊因系爭事 故受損害如下: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491元、
增加生活支出5,17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元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19萬1,239元,共179萬9,90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9,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事故,因上午8時過後力行市 場已是人山人海,伊無必要更無可能於此時騎乘機車進入市 場內,使自己陷於人潮中而動彈不得;況當時並無人將伊當 場攔下,告知伊撞傷人之事,上訴人指控均非事實,亦有違 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頸椎椎間盤 突出」,係因退化性造成,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 就上訴人所提出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之單據形式上 不爭執,但應不用支付或支付過多;另就上訴人主張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之 就診資料,均未可認其有不能工作之情況。林簡美月證稱其 每月給付薪資3萬元予上訴人,然其係上訴人之母,所證不 足採信。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最多為5萬元, 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3,666元,及自10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萬6,239元,及自107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11號(下稱偵字第5711號)提起 公訴,並經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下稱交易字第16 6號)及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下稱交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有被上訴人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全卷影本可稽。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部分:(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紙箱,行經76號攤位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上訴人站在76號攤位前擺放商品,被上訴人駕駛機車 經過時,後載之紙箱不慎擦撞上訴人之背部,致上訴人受 有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照片8張為證(見偵字第5 711號卷19-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並在刑案偵審 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711號卷81頁、交易字第166號卷1 13-117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林思蓉在刑案偵查 中結證稱:當時伊在76號攤位內側,面向走道看有沒有客 人,上訴人站在走道補貨,面向攤位背對走道,站在走道 旁邊,被上訴人機車後面裝著鐵架放著高麗菜箱子,時速 有點快,箱子撞到上訴人背部,上訴人沒有跌倒,有搖晃 一下,車子大概在1、200公尺有停下來,對方有回頭看, 看到沒有事就走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上訴人騎機車在 道路行駛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證稱:就是這個 人撞到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5711號卷57-58頁);隔壁 攤商林淑華在刑案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聽到上訴人叫很 大聲,說很痛,伊轉頭看,看到裝在機車後面的鐵架或箱 子撞到上訴人的背部及腰,被上訴人沒有停車,就直接騎 走等語(見偵字第5711號卷83-84頁);復在原法院審理 中結證稱:上訴人沒有跌倒,是站著喊好痛,手摸著腰, 伊沒有看到撞到的瞬間,但有看到被上訴人騎機車過去, 後面有鐵架及箱子,機車好像停一下就開走,當時伊有看 到臉,確實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交易字第166號卷103-1 05頁),互核堪認相符。
(二)雖被上訴人否認其於105年9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機 車行經76號攤位撞擊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在刑案警詢中 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駕駛機車行經76號攤位, 上訴人亦在現場,其於通過該攤位時有感覺到「卡卡的」 ,並停車往回看(見偵字第5711號卷10-11頁);復在偵 訊中自承其有「撞到」、「A到」攤位下的箱子,因而停 車回頭查看,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5711號卷41-4 2頁)。再參以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有 駕駛機車者,後載箱形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時1 分許行駛在車道上(見偵字第5711號卷19頁),被上訴人 坦承係其本人(見偵字第5711號卷11、41頁、交易字第16 6號卷66頁),並在原法院審理中再穿著其於系爭事故當 天所穿戴之雨衣、安全帽等供拍照存證(見交易字第166
號卷132、147頁)。被上訴人之子吳雲富在原法院審理中 亦結證稱:上開翻拍照片中的機車騎士應該是伊母親,機 車後面有1箱應該是高麗菜等語(見交易第166號卷125-12 6頁)。參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可 採。
(三)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臺北榮總109年2月11日北總急字第1090000636號函復:依據本院病歷紀錄,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18時48分入本院急診。主訴背痛,兩側小腿與腳背疼痛,當日因為被機車撞擊之意外就診,當時腰椎、頸椎、與骨盆X光檢查,均無骨折並安排頸椎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頸椎4-5與5-6頸椎間盤突出。於當天出院,爾後在本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針對頸椎椎間盤突出問題,以行人與機車擦撞背部,但未跌倒之情事,難謂為導致「椎間盤突出」之主因。頸椎挫傷與背部挫傷為此次車禍新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或為舊疾加劇(見本院卷121-126頁),已表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頸椎挫傷與背部挫傷。同醫院109年3月26日北總神字第1090001415號函復:椎間盤突出原因可能因外傷外力等原因導致,惟由病史及磁核共振檢查,無法斷定是否為舊疾導致舊疾加劇,或因此外傷原因造成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155頁);僅係說明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又該函既已說明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無法斷定造成之原因,即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雖上訴人提出臺北榮總106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然此僅能認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病症,上訴人在同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7-201頁)亦同,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另上訴人所提出三總松山分院107年5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上訴人頸椎4.5,5.6椎間盤突出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同醫院108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為相同之診斷記載(見本院卷67頁),亦均僅能認上訴人有上開病症。另臺北榮總107年11月12日北總急字第1070005904號函復原審:依本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因外傷來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下午11時4分出院;同年月2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醫師安排頸椎MRI檢查顯示:第4、5頸椎退化性病變,建議復健治療;上訴人因頸部椎間盤突出,宜避免負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1頁),亦僅係說明上訴人在該院就診及診斷之情形,除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因外傷至該院急診外,該函所述上訴人有第4、5頸椎退化性病變,既係「退化性病變」,即不得據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三總松山分院107年12月14日三松醫勤字第107003598號函復原審:上訴人至該院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可能有關係,但是無法直接判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768頁);該醫院既非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診之醫院,且表明無法直接判定上訴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係,尚不得據以推論上訴人至該院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雖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70059453號函、臺北榮總107年10月2日北總企字第1070005241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898號函、仁安堂中醫診所107年10月3日仁(營)字第1418(107-044)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2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171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見交上易字第235號卷48-51、66-152頁),上訴人先前就醫資料查無曾經罹患類似舊疾之紀錄;惟如前所述,臺北榮總109年2月11日北總急字第1090000636號函已說明上訴人頸椎挫傷與背部挫傷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新傷害,上訴人先前就醫資料查無曾經罹患類似舊疾之紀錄,如上訴人並未就醫自無紀錄,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除頸椎挫傷與背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主張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云云,為不可採。(四)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本件被 上訴人駕駛機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76號攤位之際,機車所載之紙箱 不慎擦撞站在攤位前之上訴人背部,致上訴人受有頸椎挫 傷與背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應有過失。被上訴人經原 法院交易字第166號及本院交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可參 (見原審調字卷13-28頁、訴字卷三第229-237頁),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頸椎挫傷與背部挫傷, 業如前述(詳五、(三));依臺北榮總109年6月29日北 總急字第1090003105號函載,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門診追 蹤日期為105年9月14日急診至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27 日門診追蹤(見本院卷217-218頁);除106年7月16日、1 06年7月27日上訴人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外(按被上訴人 陳稱本件所調閱上訴人之病歷無該2日之就診紀錄),依 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05年9月14日至10 6年3月20日在臺北榮總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用計5,351
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83頁、本院卷247、253頁), 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至其在三總松山分 院就頸椎4.5,5.6椎間盤突出所為治療及復健,非屬因系 爭事故所致傷害而為,有如前述(詳五、(三)),上訴 人請求在三總松山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 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05年9月14日至106年3 月20日在臺北榮總治療、復健共14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75-83頁),上訴人受有該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係與其母林簡美月 在力行市場設攤賣菜,林簡美月每月給付伊薪資3萬元, 業據林簡美月到場結證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20頁) ,經核不違常情,亦堪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不能 工作之損失計1萬4,000元(30,000÷30×14=14,000)。又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頸椎挫傷與背部挫傷(詳五 、(三)),所受傷害輕微,應認上訴人僅該14日不能工 作;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主 張自105年9月14日受傷至107年6月13日,平均2天1次到醫 院復健治療療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長達19個月診療期間無 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57萬元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逾1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不應准許。另 上訴人在三總松山分院就其頸椎4.5,5.6椎間盤突出所為 治療及復健,非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為,有如前述( 詳五、(三)),其主張往返三總松山分院診療,支出停 車費5,175元,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支出之賠償,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陳稱其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在市場設攤賣菜;被 上訴人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前在市場設攤賣菜,現因罹患 腫瘤治療中,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33頁);又查依兩造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所得總額 0元,財產總額為91萬餘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28頁) ;被上訴人所得總額為200餘萬元,財產總額為700餘萬元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19頁);除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每 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6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頸 椎挫傷與背部挫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斟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 為相當,逾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⒋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萬9,351元(5,351 +14,000+50,000=69,351),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萬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 開請求超過6萬9,351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超過6萬9,351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 求關於6萬9,351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竺蓁(原名江婉庭、江麗迷)不得上訴。
林莉庭(原名林虹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