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王錦得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美
被 上訴 人 陳襄寧即陳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淺藍色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坐落同小段第25、25-5地號(下各稱25、25-5號)土地上之同小段第11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淺藍色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建屋時明知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建築房屋,且二次施工將系爭房屋外推增加系爭地上物之面積,被上訴人於買受前本應了解所購置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到鄰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日為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7日即建有3層樓之合法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伊係第四手,經買賣取得房屋後並未進行增建。若伊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會造成房屋結構安全之疑慮故不宜拆屋,越界建築之房屋裡面有樓梯、牆面,若拆除會不見;現今房屋有裂縫,都已無能力修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房緯君請求部分,因上訴 人已撤回對房緯君之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25、25-5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彭呂春對所有,其 中系爭房屋係於83年2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土 地及系爭房屋分別於95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曾盈芝所有;於10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黎紅翠所有;於103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59、81-8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
㈢系爭土地與25號土地相鄰,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 圖淺藍色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㈣系爭房屋之原一層面積為72.4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9、117頁)。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占有系 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時,對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事 實,雖非其有意使其發生,但如其已預見所建築之房屋將發生 逾越地界之結果,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繼續建築 ,致發生房屋越界之結果時,應認該越界建築之結果,為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之故意所致。經查:
⑴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 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 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 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建築物申請發給使用 執照,須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時,主管機關始准予核發使用執照。 故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須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時,主管 機關始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一節,應堪認定。查系爭房屋依建物 登記謄本所示,基地係坐落在25、25-5號土地上,建物係於82 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經核發82建都字第1261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用執照),並於83年2月15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其主
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三層,一、二、三層面積均各為 72.49平方公尺,總面積217.4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另依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經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17日測量系爭房屋坐落之面積及位 置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一至三層面積各為72.4 9平方公尺,依位置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在25、25-5號土地 上,其中位於25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沿著與相鄰系爭土地之 地界建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地界之間,在25號土地上餘有 細長空地,未有建築房屋,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原審 卷第117頁)。是依上說明,堪認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17日建 築完成,迄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其主要建材、層數 、面積及坐落之位置等各項,應均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示之內容相符。
⑵系爭房屋之現況,依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 中心)測量之結果,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系爭房屋係坐落在 25、25-5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其中分別占有如附 圖深藍色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25號土地,與相鄰如附圖淺藍 色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兩者合計為81平方公尺, 有國測中心107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可參( 見原審卷第43-46頁)。是由系爭房屋原核准興建之面積、位 置與系爭房屋之現況相較,原位於25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沿 著與相鄰系爭土地之地界建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地界之間 ,在25號土地上餘有細長空地,未有建築房屋,但現況之系爭 房屋除將此原25號土地上之細長空地蓋滿外,尚越界占有系爭 土地5平方公尺,且不計坐落25-5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面積, 而僅以25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面積計算,已達81平 方公尺,此與原核准興建之面積及位置相較,顯不相符而有所 增加。又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須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時 ,主管機關始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衡諸常情,建 物起造人為避免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就核准興建之建物 為擴建、增建之時點,均係在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後。準此,參 諸前述社會常情,及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迄主 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其主要建材、層數、面積及坐落 之位置等各項,應均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 內容相符等情,堪認原系爭房屋及25號土地所有人於主管機關 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後,始將系爭房屋予以擴建增加系爭地上物 ,並因此占有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
⑶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 在25、25-5號土地上,其中位於25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沿著 與相鄰系爭土地之地界建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地界之間,
在25號土地上餘有細長空地,未有建築房屋,已如前述。又系 爭房屋係經依法申請核准,而應按核定工程圖樣建築,亦如前 述,則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於確 定地界後,始為按圖施工一節,亦堪認定。故斯時25號土地所 有人對該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界,應有所認識而無不知之理 。因此,25號土地所有人在已明知其核准興建之系爭房屋坐落 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地界之間,在25號土地上僅餘有細長空地 之情況下,於主管機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後,在其將系爭房屋 往系爭土地方向擴建,且擴建面積除將原25號土地上之細長空 地蓋滿外,尚增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系爭土地達5平方公尺時 ,自應認識此一擴建將會發生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是 其顯已預見將系爭房屋往系爭土地方向擴建時,將發生逾越地 界之結果,且其為享有擴大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之利益,對此越 界結果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因此而繼續建築,因而發 生系爭房屋之基地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自堪認系爭房屋之越 界建築結果,為25號土地所有人擴建系爭房屋之故意所致。⑷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其 係第四手,經買賣取得房屋後並未進行增建云云。然查,系爭 房屋固領有系爭使用執照,惟因原25號土地所有人於取得系爭 使用執照後,將系爭房屋予以擴建,致系爭房屋發生逾越地界 之情事,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既因擴建而發生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結果,此結果縱非被上訴人所為,然因其現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仍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結果, 負有排除之義務。
⑸從而,系爭房屋逾越地界致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既係因25號土地所有人擴建系爭房屋之故意所致,依上說明 ,25號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嗣被上訴人輾轉自 25號土地所有人受讓系爭房屋及25號土地,自亦不得抗辯上訴 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承前所述,系爭房屋逾越 地界致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既係因25號土地所 有人擴建系爭房屋之故意所致,則25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不得主張免為拆除。嗣被上訴人輾轉自25號土地所有 人受讓系爭房屋及25號土地,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抗辯上訴人 應免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餘地。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應構成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甚少 ,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顯 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 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逾 越地界致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係因25號土地所 有人擴建系爭建物之故意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受讓 系爭房屋及25號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 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目的,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越界建築之房屋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須非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所致,而本件系爭房屋逾 越地界致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既係因25號土地 所有人擴建系爭房屋之故意所致,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是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
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受讓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⑵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路二段9巷內,生活、交通機能 尚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之用等情,已據原審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參 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 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5%計算為適當。
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 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申報地價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89頁)。另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亦有送達證證書可參 (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4頁)。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3年5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1年227日) 2,560元 5 5% 1,038元 計算式:2,560×5×5%× (1+227/365) 2 105年1月1日至107 年8月23日(共計2年235日) 2,720元 5 5% 1,798元 計算式:2,720×5×5%× (2+235/365) 3 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2,720元 5 5% 每月57元 計算式:2,720×5×5%× 1/12 合計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編號1、2所示之金額,合計2,836元(計算式:1,038+1,798=2,836)。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編號3所示之金額,即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