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一家族企業公司,從事食品批發買賣事業 ,收取之貨款均由家族成員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玉琛 、被上訴人之弟黃建順、伊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之兄黃重 發3人提供其等個人銀行帳戶存放。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 擔任伊會計,於同年1月26日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伊同意, 自黃重發名義開立供伊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黃重發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至其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 訴人帳戶),並於隔日提領一空,侵吞系爭款項。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 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得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擔任會計,並未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之 印章,所有出帳均須由黃重發審核蓋印。上訴人於94、95年
間以每箱162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慈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慈 光公司)購買豬王牌沙茶醬(下稱豬王沙茶醬)360箱,因 上訴人無足夠空間堆放,伊遂同意將該批沙茶醬堆放於伊所 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環河北路 處所),黃重發並表示得以其帳戶內款項支付,伊始於95年 1月26日自該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伊帳戶,並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58萬3 200元予慈光公司,與系爭款項之差額1萬6800元則作為上訴 人使用伊環河北路處所之代價。伊並無侵吞系爭款項,亦未 承受訴外人志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業務,亦未 對外出售豬王沙茶醬,上訴人亦未因客戶需要豬王沙茶醬向 伊臨時調貨。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又其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卷二第83頁)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持黃重發帳戶存摺,填寫二聯式 存款憑條,至銀行櫃檯辦理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 上訴人帳戶,並於翌日自其帳戶領取現金61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83、135頁、本院 卷一第268頁),且有存款憑條、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 銀行107年5月14日函附帳卡資料查詢、華泰銀行107年11月2 8日函附取款款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1、74、75、8 0至82、265、266頁),堪信為真實。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法定代理人黃重發同意,於95 年1月26日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侵 占伊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95年1月26日起算之附加利 息云云。茲查: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父黃玉琛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69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上訴人 公司沒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弟黃建順、黃重發亦證稱:黃重發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8、13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 黃重發帳戶確實為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則黃重發帳戶內存款自屬上訴人所有,應供上訴人同 意之用途使用。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經黃重發同意,持黃 重發系爭帳戶存摺,填寫二聯式存款憑條至銀行櫃檯辦理轉 帳,並已將存款憑條存根聯交還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 )云云。惟查:
1.證人黃建順證稱:被上訴人可隨時取用黃重發帳戶存摺印章 ,不用經過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證人黃重發 並證稱:大部分帳戶都是被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自己請款 ,不須經過上訴人確認,也沒有稽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8頁、本院卷二第24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準備程 序時自承取款憑條、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均係伊辦理等語 ,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則被 上訴人是否確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重發同意始能取得黃 重發帳戶存摺印章,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所提 出之書狀稱:上訴人係黃玉琛一手創立,直至其配偶黃胡月 霞103年3月15日死亡後始逐漸淡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等語, 有該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 1頁),顯係主張黃玉琛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其本件主 張業經黃重發同意亦有矛盾。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持黃重發 存摺,填寫二聯式存款憑條並蓋有黃重發印章,即認定上訴 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就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帳戶。
2.又證人黃重發證稱:前開轉帳系爭款項之存款憑條係另案訴 訟要找相關證據時在公司紙箱找到,本來是散落,伊將其釘 在代收簿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該存款憑條 存根聯並非附於代收票據送件簿。再審酌上訴人為家族企業 ,黃建順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重發之助手,被上訴人自72 年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且其等父親黃玉琛住於2樓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黃重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37、203頁),且由被上訴人配偶黃必勤94年1月24日存款 憑條、女兒黃佩雯94年1月28日存款憑條、其家庭存款紀錄 登記簿均置於上訴人公司紙箱內(存款憑條、代收票據送件 簿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自難憑被上訴人將該轉帳系爭 款項之存款憑證存根聯置於上訴人公司處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送件簿 95年1月26日其中「柒」字、「宏偉寶」、「金瑞億」、「 都昌」等字均為黃重發所載,而「宏偉寶」、「金瑞億」、 「都昌」均在伊書寫「28081-6支60萬入6404-9」等字之後 ,足見黃重發於95年1月26當時必定知悉伊於該日自黃重發 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伊帳戶云云。惟細繹該代收票據送件簿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書寫之「28081-6支6 0萬入6404-9」處下方確實畫有「ⅹ」,與下方同日記載之內 容尚有空白一行,惟該ⅹ其中一筆劃卻延伸至「支」、「60 萬」等字中間處,已不能排除「28081-6支60萬入6404-9」 係在下方等字記載後補為填載之可能,自無從據此逕認黃重 發記載下方「宏偉寶」、「金瑞億」、「都昌」等字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當天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 戶。況基於上訴人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長期擔任上訴人會 計,基於信任關係,黃重發於下方記載「宏偉寶」、「金瑞 億」、「都昌」等字時,亦未必能查知被上訴人當天自黃重 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又取款憑條上雖有被 上訴人所寫「發(簡體字)」(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卷二 第135、138頁),佐以被上訴人製作之其他財務文件均有該 等註記(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90頁),僅能認係被上訴人用 以確認所蓋印印章與帳戶名義人相符,仍不能認定該印文係 黃重發核對蓋印。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自黃重發帳戶轉帳 系爭款項至自己名下帳戶確係經上訴人同意。
3.另審諸證人黃建順證稱:上訴人支付貨款給廠商都是以黃玉 琛支票付款,沒有聽說過有以被上訴人帳戶支付貨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核與黃玉琛於另案一審時證稱:廠 商貨款支票都由伊華泰銀行迪化街帳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4頁)相符。另審酌黃玉琛分別於94年7月5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5年3年31日、同年 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1萬3614元、17萬3718元、19萬5 177元、40萬元、1935元、8萬2817元予慈光公司,有華泰銀 行109年2月12日函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支票照片可據(見 本院卷二第15至51頁),及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黃玉琛、發 票日為98年5月、票面金額為19萬4400元之支票予慈光公司 ,有支票、支票存根、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據(見本院卷一
第399至40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除黃玉琛、黃重發、黃建 順於華泰銀行迪化街之個人帳戶為公司使用,其他帳戶都為 個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證人曾任職上訴人 公司之被上訴人姻親林金良證稱:伊任職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離開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都是開支票或匯款給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8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廠商貨款均 係以黃玉琛之支票交付,自非無據。上訴人為支付可果美、 蓬元及春樺等公司貨款,雖有以黃建順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 帳戶內支付票款,有支票代收本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 81頁),惟益徵上訴人支付廠商貨款多係直接交付支票予廠 商。故被上訴人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再 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廠商,顯不符上訴人交付 貨款予廠商之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轉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係經過黃重發同意。
4.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未經其法定 代理人黃重發同意,自實際供上訴人使用之黃重發帳戶內轉 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於翌日自其帳戶提領61萬 元等情,應非子虛。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 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 上訴人受損害,核屬因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成立之不 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自應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仍得繼續保有系爭款 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伊自黃重發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伊 帳戶後,於95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慈光 公司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4、17 5頁),經上訴人質疑系爭支票金額總計58萬3200元,非60 萬元,嗣又稱:上訴人於94、95年間以每箱1620元向慈光公 司購買豬王沙茶醬360箱,因公司無空間堆放,故伊同意將 該批沙茶醬運送至伊環河北路處所,並以180箱為單位開立 系爭支票,所餘1萬6800元則作為上訴人使用伊前開處所之 代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卷二第206頁)。惟 查:
1.經原審向慈光公司詢問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 ,經該公司函覆稱:係被上訴人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 所付貨款,且均由被上訴人叫貨,95年間豬王沙茶醬交易對 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向慈光公司購 買豬王沙茶醬,並指配送到環河北路處所等語,且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經慈光公司提示存入 該公司帳戶,編號2支票背書美美王則經慈光公司據以支付
其他廠商貨款,並經於95年4月6日兌現存入訴外人吳水森帳 戶,有慈光公司說明函、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107年7月24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 107年7月30日函、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07年8月10日函附交易 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191至195、197、1 98、230頁、卷二第73、74、104頁)。又慈光公司說明函係 其答覆原審函詢事項所為,與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有別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證人即慈光公 司送貨員吳榮吉證稱:美美辣椒醬都是送到上訴人公司,一 臺車可裝載美美辣醬280箱,或豬王沙茶醬180至200箱,上 訴人公司很少叫一整車之豬王沙茶醬,通常叫一整車之美美 辣醬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佐以被上訴人於94 年10月31日、95年2月28日、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2萬 4000元、29萬1600元、29萬16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 、20頁),以被上訴人前述豬王沙茶醬每箱1620元換算,相 當於200箱、180箱、180箱,約一臺車之豬王沙茶醬之數量 ,足見該等豬王沙茶醬確係運送至被上訴人環河北路處。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慈光公司所出售豬王沙茶醬係載運至其所有 環河北路處所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被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並運送至其環河 北路處,應堪認定。
2.至慈光公司負責人王哲承具狀稱:豬王沙茶醬原本是出售予 黃重發、被上訴人之姊黃秋玲,後來黃秋玲生意收掉,轉銷 售被上訴人,貨送到環河北路處,帳單請款係向被上訴人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慈光公司員工郭春吟具狀稱: 慈光公司將豬王沙茶醬送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志和公司,志和 公司結束營業後改送至臺北市環河北路被上訴人住處,後來 被上訴人住處亦結束營業,改送至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5頁);林金良具狀稱:慈光公司生產之豬王沙茶醬 原本係販售給志和公司黃秋玲,其後因其結束生意,轉售給 住於臺北市環河北路處所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只有跟慈 光公司叫BB辣椒醬,下游盤商有臨時需求時就向被上訴人調 買客戶所需數量直接轉予下游盤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惟核係法庭外之陳述,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13條之1之要件,不能認有證人證詞效力,應認無證據能 力。
3.又觀諸黃玉琛於94年7月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95年3年31日、同年4月30日簽發之支票,其 支票存根分別記載「載3+4月BB」、「BB5、、「BB6」、「B B醬」、「7-12月」,而非「#BB」,有華泰銀行109年2月12
日函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支票照片、支票存根可據(見原 審卷二第230頁、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15至51頁 )。佐以證人黃建順證稱:支票存根記載1號或#BB應該是豬 王沙茶醬貨款,BB應該是BB辣椒醬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證人黃重發證稱:#BB是豬王沙茶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3頁)。再參諸慈光公司亦稱95年間豬王沙茶醬交 易對象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黃玉琛開立之支票包含豬王沙茶醬云云,自不足採。 且上訴人主張其於94、95年間向慈光公司購買BB辣椒醬,均 以黃玉琛名義簽發支票,由黃玉琛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支票 存款帳戶支付乙情,自非無據。衡諸常情,果上訴人於94、 95年間確實有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大可直接與BB辣 椒醬貨款一併交付,並無透過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必要。 4.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無自行對外銷售豬王沙茶醬,亦未承受 志和公司業務,並無以自己名義購買之必要云云。惟慈光公 司亦稱95年間豬王沙茶醬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230頁)。且證人黃建順證稱被上訴人有承接志和公司之 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又被上訴人胞姊黃芷容 、前姊夫楊志賢雖於志和公司解散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見 原審卷二第163頁),或黃重發曾聲請對黃芷容核發支付命 令或聲請拍賣黃芷容所有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321、323頁 ),亦不代表志和公司業務已由上訴人承受,更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並未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至慈光公司94、95 年度就二聯式發票銷售額除95年9-10月4762元外,其餘月份 均為0(見原審卷二第53至64頁),亦僅係慈光公司是否有 開立發票之問題,且慈光公司前揭說明函已確認係被上訴人 向該公司叫貨,並送貨至環河北路處所。是被上訴人此節辯 解,自不足採。
5.又上訴人主張於94、95年間僅向慈光公司購買BB辣椒醬,並 未購買豬王沙茶醬,若客戶有需要豬王沙茶醬均係向被上訴 人臨時調貨,並會以黃玉琛名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付臨 時調買豬王沙茶醬之貨款等情,並援引98年廠商進貨登記本 、被上訴人帳戶於94年9月5日、同年12月12日、95年2月27 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30日代交票據存入金額3萬8510元 、7萬9560元、15萬0720元、14萬8370元、9萬8530元均註記 「華泰銀迪」,黃玉琛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則有前開票 據交換之紀錄等情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卷 二第19、27、31、33、73至101頁)。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之 業務員兼送貨員林金良亦證稱:94、95年間上訴人客戶如有 需要,會至被上訴人環河北路處所載,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
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491、494頁)。核與證人黃 建順證稱:於95年間若有上訴人客戶向上訴人購買豬王沙茶 醬,就去被上訴人家取貨載給客戶,貨款開黃玉琛支票支付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相符。被上訴人雖否 認上訴人向其調買,然未能證明黃玉琛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 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佐以證人黃建順證稱上訴人支付貨款 給廠商都是以黃玉琛支票付款,沒有聽說過有以被上訴人帳 戶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被上訴人自承其 帳戶係私人帳戶,上訴人並未借用該帳戶支付貨款,已如前 述,又95年6月30日支票存根記載「#1BB」(見本院卷二第2 63頁),被上訴人已自承#1BB係指豬王沙茶醬乙情(見本院 卷三第10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開立前揭票據予被上訴 人係為支付向被上訴人調買豬王沙茶醬之貨款乙情,自非無 據。被上訴人另抗辯勝光行於95年間向上訴人訂購豬王沙茶 醬,並於95年1月20日開立訴外人鐘明香華泰銀行迪化街分 行、金額32萬8850元之提款條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提款 條存入黃建順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云云,並提出代收票 據送件簿、帳戶歷史資料名係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 ),惟前開代收票據送件簿並未標示係販售勝光行豬王沙茶 醬,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勝光行邱達平與被上訴人間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業據上訴人否認該譯文真正(見 原審卷一第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真正。證人林 金良雖證稱:勝光行曾向上訴人進貨豬王沙茶醬等語,惟其 亦證稱:不記得何時開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買豬王沙茶 醬期間並未向慈光公司進豬王沙茶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 2、496頁)。核均不能據以認定勝光行係於95年間有向上訴 人購買豬王沙茶醬,更無從據以謂上訴人於95年間有向慈光 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
6.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提廠商進貨登記本内有多筆關於豬 王沙茶醬退貨紀錄,及「志和」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99、 103、131、345、347、351、183至203頁),足見上訴人有 向慈光公司訂購豬王沙荼醬,方有退貨之必要云云。然證人 黃建順證稱:於95年間若有上訴人客戶向上訴人購買豬王沙 茶醬,就去被上訴人家取貨載給客戶,上訴人於95年間沒有 直接跟慈光公司進貨,因為豬王沙茶醬並未進倉庫,直接轉 給客戶,所以伊沒有記載於進貨登記本,又因為豬王跟BB同 一廠商,BB進貨比較頻繁,若有客戶退貨,被上訴人就把退 貨放在公司,貨車來就直接叫貨車司機帶回台南工廠,#1BB 是豬王沙茶醬代號,進貨登記本95年6月7日記載附志和發票 #1BB帳係因被上訴人要付豬王沙茶醬之支票,放在公司請司
機帶回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核與證人黃 重發證稱:94、95年間,上訴人僅有向慈光公司進BB辣椒醬 ,沒有進豬王沙茶醬,98年才開始直接跟慈光公司進豬王沙 茶醬,之前上訴人給付慈光公司貨款都是開立黃玉琛華泰銀 行支票,並由被上訴人經手開票作業,伊跟被上訴人均有經 手進貨登記本,#1BB就是豬王牌沙茶醬,退#1BB係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退豬王牌沙茶醬,94年10月18日退#1BB1罐、95年1 月24日退#1BB1件、95年6月27日附志和#1BB帳均係伊所寫, 附志和支票發票#1BB係指被上訴人帳款支票隨貨車司機吳榮 吉取回,因被上訴人承接志和賣豬王沙茶醬,故延續寫志和 ;貨都是直接轉給客人,沒有入倉庫,所以沒有登記在進貨 登記本,貨款是被上訴人請款,支票被上訴人自己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8頁)。證人林金良亦證稱:94、95年 間上訴人客戶如有需要,會至被上訴人環河北路處所載,出 貨給上訴人客戶前,不會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 至495頁)。自不能僅以廠商進貨登記本内有多筆豬王牌沙 茶醬退貨紀錄,及「志和」之註記即認定上訴人於94、95年 間有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系 爭支票向慈光公司購買之豬王沙茶醬確係上訴人購買,並經 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 -000小貨車上有販售豬王沙茶醬廣告,上訴人確實有代理販 售豬王沙茶醬云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196、197頁)。惟查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Google街景照片時間為105年7月間(見原審卷二第213、219 頁),該照片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間確實有向慈光公 司進貨豬王沙茶醬。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認證之黃玉琛法庭 外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二第53至529頁),並非兩造會同黃 玉琛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
7.另審諸黃重發帳戶原本即供上訴人使用,且於94年1月間非 無餘額,果上訴人確實有向慈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並應給 付貨款,為何不直接由黃重發帳戶匯款予慈光公司即可。又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 承將公司公款存在黃重發戶頭,因個人活儲利率較高,當天 有需要支出甲存時,再從公款帳戶轉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被上訴人卻提早1個月即於同年1月26日自黃重發 系爭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其帳戶,並於翌日即提領現金61萬 元,且系爭支票金額加總亦非60萬元,更與黃玉琛於另案證 稱給付廠商之支票都是自伊迪化街帳戶支出等語相悖。況上 訴人向慈光公司購買BB辣椒醬或向被上訴人調買豬王沙茶醬
,均係以黃玉琛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抗辯以自己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上訴人應付給慈光公司云云 ,顯有違上訴人一向以黃玉琛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慈光公司貨 款之常情。再者,上訴人面積164.05平方公尺,證人林金良 亦證稱:上訴人民族西路地下室約140坪,不曾發生貨物太 多沒地方置放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頁),應有空 間擺放貨物,且證人林金良證稱:95年間上訴人並沒有對外 承租過倉庫,亦未將進貨之商品寄放在公司以外之倉庫,放 在被上訴人環河北路處所之貨物係被上訴人直接向慈光公司 進貨之豬王沙茶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490頁),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與上訴人何人達成借用被上訴人建物放置貨物 並給付對價之合意。再者,以豬王沙茶醬每箱1620元計算共 有200箱,然黃重發華泰銀行系爭帳戶於94年9、10月間卻無 相對應之貨款及場地費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152頁),更 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帳都會記載在代收票據送件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不符。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 出95年間之進貨帳冊、銷貨帳冊、日記帳冊、付款明細等帳 冊供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所為抗 辯為真實云云。惟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支 票存根、廠商進貨登記等資料,且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商業 帳簿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確實有其他商業帳簿存在,其 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8.據上各節,自難認被上訴人自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自 己帳戶,係為交付系爭支票予慈光公司作為支付上訴人向慈 光公司購買豬王沙茶醬之貨款,更無從認定兩造有給付1萬6 800元之使用被上訴人處所之對價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繼續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歸屬上訴人使用之黃重 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致上訴人受損害,被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轉帳系爭款項至其帳戶,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洵屬有據。(五)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2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 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同法第126條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1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 之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請 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擅自將黃重發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 戶時即95年1月26日起即得行使,惟上訴人迄至106年12月25 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其不當得利利息之請求權,關 於101年12月25日以前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6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年即1 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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