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033號
TPHV,108,上易,103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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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蔡施秋梅

蔡奇申
張康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上訴人 文化奇蹟萬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鉛穆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戊○○,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1第45至46頁),應予准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丁○○○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8,590元本息,嗣上訴後 ,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1第553至554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文化奇蹟萬居大廈(下稱系 爭大樓)之公共污水排糞管(下稱系爭公共管線)未清潔維護 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丙○○與乙○○ 同住於系爭房屋。民國106年5月間系爭房屋浴室馬桶曾經有2 次糞水外溢之情形發生,嗣於同年10月17日再次溢出糞水(下 稱系爭污水外溢事件),當時無人在家,伊接獲通知後趕回處 理,系爭房屋內之地板、系統傢具、牆面、鞋子等財物因浸泡 污水致不堪使用,為此支出地板更新、油漆粉刷及清潔消毒等 修繕費用。系爭大樓自85年迄系爭污水外溢事件發生前,未曾 疏通過系爭公共管線,被上訴人未盡定期維護義務,未依委任 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而造成丁○○○固有利益損害。丁○○○前 於103年6月30日進行室內裝潢,因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義務,室 內裝潢等浸泡於糞水中而產生細菌及惡臭,致不堪使用,為回 復原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抽污水、拆除木地板、清潔及重新 裝潢費用計40萬8,59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丁○○○40萬8,590元本息。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沙發、 茶几等財物受損,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1,875元,又系爭污水 外溢事件後,因系爭房屋重新裝潢、牆面油漆及消毒作業期間 無法居住,又系爭房屋曾浸泡糞水中,縱經消毒清潔,勢必細 菌滋生,影響丙○○、乙○○及新生兒之身體健康,短期內不敢回 家居住,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安寧之人格法益,丙○○、乙○○分別 受有非財產損害29萬4,767元、29萬4,768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丙○○49萬6,642元本息、給付乙○○29萬4,768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40萬8,59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丙○○49萬6,642元,及自107年12月2 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9萬4,768元 ,及自107年12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管理委員會於未堵塞之情況下,甚少比例洽請 廠商定期疏通污水管線,難認伊未委請廠商定期疏通污水管線 ,即認就污水外溢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受任人,故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 。縱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舉證阻塞點位於公共管線,且其 所受之損害與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曾於10 3年就系爭房屋之浴室為整修,並變動馬桶座向及排水管線, 使系爭房屋之污水管路水平多處彎折、排水度不足,影響污水 排水流量、功效及順暢度,始為污水外溢之主因。106年5月間 ,丙○○通知斯時伊總幹事呂峻鋐系爭房屋有糞水外溢之情形發 生,呂峻鋐隨即聯絡三家經營通管的廠商,均表示要進入屋內 拆除馬桶,始能以電動鋼索自系爭房屋之水管疏通至公共管線 ,惟遭上訴人拒絕,伊業已協力協助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配合修繕之義務,故伊 無過失,後續衍生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若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落水孔拿起來,方導致污水外 溢漫涎至廁所外之空間,是伊應賠償之項目僅限於廁所內部之 清潔、修繕費用,另蔡其申、乙○○於乙○○生產之際搬遷,至多 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與重大居住安寧遭侵害有異等語,資為抗 辯。
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丙○○、乙○○為丁○○○之子、媳, 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馬桶於106年10月17日發生 污水外溢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03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 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疏於執行職務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   1.被上訴人抗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無權利能力,不 得為受任人,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云云。
  2.「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 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
  3.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 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 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 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 有之訴訟實施權。管理委員會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被害人得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被上訴人有修繕、管 理及維護公共管線之職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其維 護義務,致共用部分阻塞,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污水外溢事件之原因為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阻塞。 1.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為19層樓中之第 6層,於85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74.17平方公尺 ,丁○○○於同年12月3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3頁)。
2.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污水外溢事件,當時 無人在場,上訴人接獲通知趕回處理時,屋內地板及家具 物品等浸泡污水。日大衛生行王燕周於108年5月15日在原 審證稱:伊不記得正確日期,但當時總幹事通知伊去6樓 處理時,現場已經溢出許多糞水。...如果是6樓住戶自己 的馬桶阻塞的話,6樓以上住戶一使用的話,水不會倒灌 出來,會倒灌是因為公用管線有堵塞才會從6樓溢出,因 為6樓是該套設備最低的樓層。...當時若是住戶個人之管 線阻塞,不會有倒灌問題,最多就是自己用上不方便而已 。...依照伊現場觀察,系爭房屋的馬桶(下稱系爭馬桶 )管線旁邊就直接接公共管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3 頁),因專有部分阻塞僅流速變慢,污水倒灌為公共管線 阻塞,本件為污水倒灌,且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管線極短, 故系爭污水外溢事件之原因應係公共管線阻塞。系爭污水 外溢事件之時點後,堵塞點已解除阻塞,並未維持阻塞之



狀況,故在該時點之後,已無從確認當時之確切堵塞點, 附此敘明。
3.系爭馬桶於106年5月、106年10月17日及108年5月21日均 曾發生污水倒灌外溢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第124、203頁,本院卷2第221頁),並有照片在卷(見 原審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1第105至121頁、第319至325 頁),其中108年5月21日之溢出事件,經建成衛生行甲○○ 通管,吸出大量果皮及衛生棉,為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 卷1第124頁)。甲○○在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汙水外溢之原 因,應該是樓上的住戶把衛生紙、檸檬片丟在馬桶裡沖下 去就塞到大樓水管,所以6樓就阻塞了,伊在現場看到整 間滿出來都是衛生紙、檸檬片,因為滿出來已經一段時間 ,所以應該是人不在家,6樓住戶馬桶水管與樓上水管是 共用的,所以樓上丟下來的東西會從6樓滿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2第122頁)。系爭房屋多次發生污水倒灌外溢之情 事,非僅流速變慢,益徵是公共管線阻塞所致。 ㈢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管線,違反維護之義務,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同法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公用管線,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法定義務,應予定期維護、清理、檢測,以預防危 險與損害之發生。否則俟發生危險始進行修繕,損害既已 發生、破壞既已形成,上開條項所定之清潔維護職務,淪 為虛設。預防公共管線阻塞,予以定期疏通,應屬維護項 目。
  2.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21日系爭大樓建築完成至今,並未定 期疏通清潔系爭公共管線,未盡其維護義務。兩造於109 年2月17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公共管線轉折處為4樓天花板 ,系爭公共管線連接5樓之部分已封閉、未使用,被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證1排水系統昇位圖(見本院卷1第281頁) 有誤,轉折處應為4樓天花板,而非圖表所示之5樓天花板 ,肆樓頂板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1第299頁)亦 有誤,系爭管線至4樓天花板後,向左轉系爭管線至4樓天



花板,應係向左轉,而非圖表所示之向右轉,有筆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1第557頁)。系爭公共管線由樓上層樓, 貫穿進入4樓天花板後,立刻打橫轉折,持續延伸至隔壁 機房之牆壁後,繼續向下延伸,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1第403至406頁),依該等照片所示,系爭公共管線管 徑頗大,足供系爭大樓計19層住戶之污水排糞通過,然被 上訴人20餘年長期未定期疏通或清潔,未盡其維護義務, 長年污垢累積,加上樓上住戶偶爾不慎排放異物時,即易 使系爭公共管線阻塞,致系爭房屋多次發生污水倒灌外溢 事件。倘若被上訴人定期疏通或清潔,使系爭公共管線維 持清潔,避免污垢累積,則縱使樓上住戶偶爾不慎排放果 皮等異物,應不致造成系爭公共管線阻塞。因被上訴人有 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盡維護之 義務,方得免責。被上訴人有定期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 就因此致生之害,應負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有定期維護系爭公共管線,故不得免責。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拒絕將污水外溢 之馬桶拆除查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配合修繕之義務,致系爭污水外溢事件發生,伊無注意 義務之違反云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3款及第2 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上開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然系爭公共管線本屬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定期維護,維持清潔,避免污 垢累積,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屋內之馬桶設備無涉 ,應有其他方式處理,並無一定要求上訴人拆除馬桶檢修 可言。「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4.5.1規 定:「建築物內排水系統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清潔口,管徑 100公釐以下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15公尺, 管徑125公釐以上者,不得超過30公尺,排水立管底端及 管路轉向角度大於45°度,及具有下列情形者,均應符合 規定裝設清潔口:...」其「說明」記載:「建築物排水 系統管路的阻塞及排水障礙,必須靠適當清潔口的設置來 加以排除,清潔口必須依規定設置,設計並需便於操作及 維護。」(見本院卷1第468至469頁),故公共管線之阻塞 應透過清潔口為疏通。依現場公共管線照片(見本院卷1 第403至408頁、第413至414頁)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 (見本院卷2第137至145),系爭公共管線具有清潔口, 被上訴人可透過4樓公共管線之清潔口為清潔及疏通,此



法定清潔方式,應係簡便有效之方式,拆除系爭馬桶以鋼 絲通管,顯非最小侵害手段。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清潔公 共管線,未盡維護義務,反以上訴人不同意拆除馬桶查看 為由抗辯其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尚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馬桶轉向造成專有部分排水管線繞行、洩水坡度 不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 馬桶轉向與系爭污水外溢事件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㈣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27萬7,796元。  1.丁○○○主張:伊前於103年6月30日進行室內裝潢,因系爭 污水外溢事件,室內裝潢等浸泡於污水中而產生細菌及惡 臭,致不堪使用,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受有如附表一B 欄所示財產損害40萬8,590元等語。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 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管線,違反維護之義 務,致丁○○○受有清潔、裝潢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丁○○○就其受有清潔、拆除、重新裝潢之損害,業據提出 收據、報價單及設計工程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 第86至93頁、第99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拆除、清 潔、裝修中及裝修完成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163至174頁 ),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無法確認是否需耗費該等 費用云云,惟衡以系爭污水外溢至系爭房屋各處,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致裝潢浸泡污水, 有更新之必要,應屬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將系爭房屋之落水孔拿起來,方導致污水外溢漫涎至廁 所外之空間,是伊應賠償之項目僅限於廁所內部之清潔、 修繕費用云云,惟污水既能自馬桶外溢,足見其力道強大 ,並無證據證明落水孔拿起污水即不外溢至廁所外之空間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4.丁○○○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財產損害如附表一G欄所示27萬7,796元,為有理由。 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審究。 ㈤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5萬9,925元。



1.丙○○主張:因系爭污水外溢事件,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沙 發、茶几等財物浸泡於污水中致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損 害20萬1,875元等語。
2.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管線,違反維護之義務,致丙○○ 受有財物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丙○○就其所受財物之損害,業據提出存摺明細 、匯款確認信、估價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報價單、 轉帳交易內容、銷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1第176至189頁),應認為真實。丙○○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財產損害如附表二K欄所示5萬9,925元,為有理由。 ㈥丙○○、乙○○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1.丙○○、乙○○主張:系爭污水外溢事件後,系爭房屋消毒重 新裝潢期間無法居住,又因曾浸泡糞水中,縱經消毒清潔 ,勢必細菌滋生,短期內不敢回家居住,嚴重影響居住品 質安寧之人格法益,分別受有非財產損害29萬4,767元、2 9萬4,768元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管線,致發生系爭污水外溢事 件,公共污水排糞管之污水外溢至系爭房屋內,已超越一 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丙○○、乙○○之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有所侵害,丙○○、乙○○並因此暫時搬遷,對其生 活確實造成干擾,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爰審酌丙○○、乙○○之學歷(見本 院卷2第250至25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財產狀況 (薪資收入存摺見本院卷1第191頁),以及系爭污水外溢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丙○○、乙○○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為各3萬元始為允當。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本 件起訴時或在原審追加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萬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 月16日(送達證書見板司調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9,925元(計算式:59, 925+30,000=89,925)、3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6日民事訴之 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追加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為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丁○○○清潔拆除重新裝潢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見本院卷1第228至229頁)
編號 A.項目 B.丁○○○於系爭事件後之支出金額(新臺幣) C.單據在原審卷頁次 D.耐用年數 E.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 F.折舊金額(自103年6月30日至106年10月17日計3年4月) G.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有折舊者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1 抽污水、拆除木地板、清潔費用 35,000 第79、99頁 - - 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35,000 2 裝潢保護工程 15,000 第86至93頁 - - 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15,000 3 木作拆除工程 20,000 - - 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20,000 4 垃圾清運丟棄 5,000 - - 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5,000 5 木作修補工程(含廁所門) 110,000 7年 280‰ 72,775 37,225 6 油漆(修補)工程 25,000 - - 16,540 8,460 7 系統櫃體拆除 9,000 - - 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9,000 8 系統櫃板材供換(含踢腳板) 45,000 7年 280‰ 29,972 15,228 9 主臥室房間實木門 10,800 7年 280‰ 7,145 3,655 10 垃圾清運丟棄 5,000 - - 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5,000 11 地板工程 95,000 - - 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95,000 12 清潔工程 16,000 - - 工資毋庸計算折舊 16,000 13 稅金5% 17,790 13,228 總計 408,590 277,796 編號5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110,000×0.28=30,800     ②第2年折舊金額(110,000-30,800)×0.28=22,176     ③第3年折舊金額(79,200-22,176)×0.28=15,967     ④第4年折舊金額(57,024-15,967)×0.28×4/12=3,832 編號6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25,000×0.28=7,000     ②第2年折舊金額(25,000-7,000)×0.28=5,040     ③第3年折舊金額(18,000-5,040)×0.28=3,629     ④第4年折舊金額(12,960-3,629)×0.28×4/12=871 編號8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45,000×0.28=12,600     ②第2年折舊金額(45,000-12,600)×0.28=9,072     ③第3年折舊金額(32,400-9,072)×0.28=6,532     ④第4年折舊金額(23,328-6,530)×0.28×4/12=1,568 編號9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10,800×0.28=3,024     ②第2年折舊金額(10,800-3,024)×0.28=2,177     ③第3年折舊金額(7,776-2,177)×0.28=1,568     ④第4年折舊金額(5,599-1,568)×0.28×4/12=376 編號13計算式:(35,000+15,000+20,000+5,000+37,225+8,460+9,000+15,228+3,655+5,000+95,000+16,000)×0.05=13,228
附表二:丙○○財物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編號 A.項目 B.照片在原審卷頁次 C.購買日期 D.丙○○請求之金額 E.單據在本院卷1頁次 F.單據金額 G.至106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 H.耐用年數 I.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 J.折舊金額 K.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1 帕龍PVC地墊 第79、199頁 106年9月14日 5,980 第177頁 4,500 2月 3年 536‰ 402 4,098 2 尿布墊 第79、199頁 106年10月8日 第176頁 1,390 1月 3年 536‰ 62 1,328 3 沙發、茶几 第80頁 104年8月29日 51,500 第178、180頁 51,500 2年2月 3年 536‰ 41,402 10,098 4 化妝桌、椅、床架、床邊櫃 第83頁 104年9月26日 33,825 第181至183頁 33,800 2月1月 3年 536‰ 26,848 6,952 5 SONY VAIO電腦 第200頁 2010年 35,000 第184頁 29,800 6年10月 3年 536‰ 26,820 2,980 6 詩肯柚木餐桌椅組 - 104年10月8日 29,760 第185頁 29,760 2年1月 7年 280‰ 14,693 15,067 7 BOSE音響 第200頁 104年8月11日 9,800 第186頁 9,800 2年3月 3年 536‰ 7,973 1,827 8 Salvatore Ferragamo平底鞋 第82頁、第201至202頁 丙○○不記得 12,000 第187頁(僅為網路資料) 不明 - - - - - 9 BV男用皮夾+LV圍巾 第82、203頁 106年5月 11,050+12,960 第188頁 24,010 6月 3年 536‰ 6,435 17,575 總計 201,875 59,925 編號1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4,500×0.536×2/12=402 編號2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1,390×0.536×1/12=62 編號3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51,500×0.536=27,604      ②第2年折舊金額(51,500-27,604)×0.536=12,808     ③第3年折舊金額(23,896-12,808)×0.536×2/12=990 編號4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33,800×0.536=18,117     ②第2年折舊金額(33,800-18,117)×0.536=8,406     ③第3年折舊金額(15,683-8,406)×0.536×1/12=325 編號5扣除折舊後金額計算式:超過耐用年數殘值29,800×10%=2,980 編號6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29,760×0.28=8,333     ②第2年折舊金額(29,760-8,333)×0.28=6,000     ③第3年折舊金額(21,427-6,000)×0.28×1/12=360 編號7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9,800×0.536=5,253     ②第2年折舊金額(9,800-5,253)×0.536=2,437     ③第3年折舊金額(4,547-2,437)×0.536×3/12=283 編號9折舊金額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金額24,010×0.536×6/12=6,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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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