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48號
TPHV,108,上,144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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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蔡葉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曼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28.36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A2面積46.31平 方公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A3面積0.58平方公尺水泥 基座鐵水塔;編號A4面積23.48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等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 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5萬2269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金錢給付方式改為每月給付2萬9356元(見本 院卷第21、297頁)。核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上有被上訴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占用該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面積合計98.73平方公尺) 部分,並無合法正當權源,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 得請求返還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之不當得利;縱兩造 前手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租約存在,惟該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之 前手終止,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如認兩造間仍存有租賃 關係,系爭土地坐落交通及商業活動繁榮之地段,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房屋供經營早餐店使用,原租金顯非合理,伊得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調整租金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356元;備位依民法第4 42條規定,求為系爭土地租金自107年8月24日起調整為每年 35萬2269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義堂(原 名余義桐)與余立志余德旺余木順余添裕余炎輝余偉銘余承仲余立志以次7人下合稱余立志等7人)之先 祖共有,系爭房屋為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知於55年間向余義 堂及余立志等7人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所建,約定由林知於 每年清明節前後向當年度輪值掃墓之共有人繳納稻谷100斤 時價計算之租金,嗣輾轉由伊於79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及承受 該基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持續依約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然存在,伊自屬有 權占有,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房屋除如附圖A1所示 部分係用以經營早餐店外,餘均供伊住家使用,上訴人請求 按占用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或請求調整租金, 相當每月2萬9356元,明顯過高而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l至A4 所示(面積合計98.73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自107年10 月5日起,調整為每年8萬530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4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9356元。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面積98.73平方公尺)之每年租金,自107年8月24日 至107年10月4日調整為35萬2269元,並自107年10月5日起再 增加26萬6966元。㈣就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8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余立志等7人分別共有,余承仲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以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 割確定。
 ㈡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為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部分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8.36平方公尺、46.31



平方公尺、0.58平方公尺、23.48平方公尺。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 ,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上訴人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應為若干為 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426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 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 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 用,並安定社會經濟而設。違章建築之買受人雖因未辦理登 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以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 之積極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與本條立法所欲避免有 較高經濟價值之建物因易主而遭拆除之情形相同,解釋上應 給予相同保護,始符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乃因其前手與原地主余立志等7人之先祖承租 土地建屋,其輾轉受讓土地租約,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非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余火土余招等、余福成余秋香、余江 海等5人共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 )檢送宜蘭縣中興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舊土地登記簿、 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其上系 爭房屋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之建物,自55年1月起課房屋稅,亦有門牌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69頁)。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知於66年3月10日因買賣將房 屋稅籍變更登記為馬玉山,嗣余秋香向馬玉山購買並贈與其 子余春明,於76年9月18日因買賣變更稅籍名義人為余春明余春明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余木燦,並於76年11月28日借用 其子余義桐當時配偶廖美綢登記為稅籍名義人,嗣廖美綢與 余義桐離婚,終止與余木燦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於79年3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余義桐(更名為余義堂),再於79 年8月9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余義桐之妻)等情,亦有余義堂 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檢送系爭房屋稅籍異動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至107頁),且經證人余春方( 余秋香之子)、余炎輝余火土之子孫)、余義堂余招等 之孫)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0、243、251頁),互核 相符,堪信為真正。
⑵據證人余木順證述:「我父親(余招等)與其他兄弟共有系 爭土地,知道其上有房屋,但詳情不清楚,不清楚系爭土地 有無出租他人,這件事是很久以前的事,我沒有過問」(見 本院卷第237頁)、證人余春方證稱:「我父親是余秋香, 輩份比余火土等人還低1輩,系爭土地為余家5房共有,我44 年出生房屋就存在,是馬姓警員使用,退休後要把房地還給 余家余炎輝召集各房要以15萬元買下,除我父余秋香外, 其他各房都不要,余秋香就買下,後來其他各房說買的便宜 有意見,余秋香很生氣就15萬元賣給余木燦,並登記其子余 義桐配偶名下;不知房屋為何蓋在土地上」(本院卷第240 頁)、證人余炎輝證述:「我輾轉從余火土房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原為5房共有,房子從祖父輩租給馬姓警員 ,以前都有支付租金100斤稻谷,由當年主辦祭祀該房負責 收取供祭祀祖先;後來馬玉山將房屋還給我們,他是租地蓋 屋,這是聽祖父余火土講的,後來余秋香買回,其他房有意 見,余秋香將房屋賣給余木燦,後來就由他們家使用」(見 本院卷第243頁)、 證人余同慶證稱:「我是余火土之孫, 余火土該房持分由余炎輝房取得;余義桐住在系爭土地上的 房屋,有請我將租金交給余秋香,是100斤稻谷換算1000元 ,這是祖先定100斤稻谷作為租金供祭祀祖先用,後來余秋 香沒有收;租金100斤稻谷是祖先傳下來,並沒有書面,我 聽父親余金盛講的,我祖父余火土在世時我還很小」(見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證人余承仲證述:「我輾轉自余江海 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本不知道此事,後來家族要處理土地 的事,才聽其他長輩講到馬玉山租地蓋屋的事」(見本院卷 第249頁)、證人余義堂證稱:「我父親余木燦跟我說林知 每年給付100斤稻谷向我的祖先租地蓋屋,系爭土地租金用 來供祭祀祖先之用」(見本院卷第251頁)各等語,核與余 立志委請陳清華律師於105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催告給付自90年起積欠系爭土地每年100斤稻谷租金, 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為吾等家族之祖產,早年祖先將 系爭土地出租馬姓員警興建系爭房屋,約定每年租金為100 斤稻谷,嗣馬姓員警退休,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家族成員余秋 香終止租約,並詢問余秋香有無購屋意願,余秋香因此以20 萬元向馬姓員警購買系爭房屋,租金依舊為每年100斤稻谷 ,惟因家族中對余秋香受讓系爭房屋出現雜音,余秋香為免



困擾,又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轉售家族之另名成員余木燦, 租金仍為每年100斤稻谷。惟余木燦之子余義桐支付家族數 期租金之後,卻食言而肥,長達近15年未繳租金,任催不理 ,余木燦之子余義桐復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配偶許曼 玲…」等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大抵相符;系爭土地 共有人余炎輝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亦陳述:「祖宗的意思是這塊地拿來出租,用來祭祀祖先; 據我所知,當初買地上物的價格是15萬元,不是存證信函寫 的20萬元;確實以前約定每年100斤的稻谷,但余立志的父 親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可見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余炎輝余氏家族成員就其先祖將系爭土地以每年100斤 稻谷出租他人建屋乙事均無異詞;又余秋香(亦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向馬玉山買受系爭房屋 (並指定稅籍名義人為其子余春明)後,仍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約定每年承租基地之租金為100斤稻谷,縱馬玉山退 休後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余秋香1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之規定,既未向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之,尚非適法,則系爭房屋買受人與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之租地建屋關係仍繼續存續。原地主余火土等人( 即余立志等人之先祖)與林招、馬玉山等人皆已過世,為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余春方亦證述 余秋香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4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對此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本院 綜合上情及系爭房屋長期無礙占用系爭土地等間接事實,本 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適足推斷被上訴人之前手與 系爭土地原地主余立志等7人之先祖間確有以每年繳交稻谷1 00斤租地建屋之契約,並同意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得轉讓租地 建屋契約予系爭房屋權利人。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 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 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 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上訴人以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證據而不足採,否認 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應 貴當事人余立志要求,於11月26日在余春芳住宅協商,並當 場提出給付,但遭其拒絕」等詞,並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 承仲等6人委請劉炳烽律師退還被上訴人經徐立志轉交郵政 匯票,並提出劉炳烽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因認系爭土地前手共有人間與



被上訴人間有無不定期租約存有爭執。惟:依證人余炎輝證 述:「余立志說要把土地討回來,事先有跟我商量,我原本 的意思是土地上房屋由余義桐家族使用,我跟余義桐商量每 年拿5萬元作為祭祀之用,余義桐有同意,我把這個想法跟 余立志講,但余立志不同意,後來余立志就去找陳清華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然後就去告分割共有物,余立志的想法就是 要把土地賣掉;因為家族的人都住附近,余立志陳清華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的事,大家都知道」(見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證人余承仲證稱:「有1次過年前,叔叔余炎輝叫我 簽1份文件,內容是余義桐說每年要拿5萬元出來供掃墓之用 ,因為我伯父余德旺尚在世,基於尊重長輩,故未簽署,余 德旺也沒簽;後來余立志想要召集大家討論系爭土地的事, 但因為開會地點在宜蘭,我沒有經常參加,後來我簽授權書 授權余立志概括處理,先跟余義桐協商,因為那塊土地上有 房屋,是余義桐他們家使用;也有看劉炳烽律師106年4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因為系爭土地每個共有人的意見都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充其量僅能認原共有人 余立志等7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繼續出租或變價分割 有不同意見,尚難執此否認兩造之前手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存 在。至證人余義堂與其他家族成員就其租地建物之承租人究 係林知馬玉山有所歧異,應係年代久遠各自聽聞其先祖傳 述所致,但就余氏家族先祖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建屋, 並同意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得轉讓租地建屋契約予系爭房屋權 利人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仍無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原地主余氏家族先祖間確有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輾轉自余義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即非有據;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憑採。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租金應以每年8 萬5303元為允當: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其本身價值於契約成立後有昇降, 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 算 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又租金 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 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



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 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 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前手以每年100斤稻谷為租金向系爭土地原地主余 氏家族先祖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上 訴人繼受該租地建屋關係。又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並未約定 租賃期限,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租金原為每年100斤稻谷,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1 07年第1期稻谷收購價格,按較高蓬萊穀每公斤18元,有宜 蘭縣冬山鄉農會資訊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換算 每斤10.8元,每年租金不過1080元;兩造復不爭執100斤稻 谷於105年11月間依農糧署資料約1390元左右,起訴時稻谷 價格與105年11月間並無太大變動(見本院卷第298頁);證 人余同慶亦證述:「我曾將余義桐租金交給余秋香,租金是 100斤稻谷,當時換算下來約1000元,余義桐是給我現金」 、余義堂證稱:「我繳租金100斤稻谷當時價值約為1400元 左右」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2頁)。考諸系爭土地於 89年7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91年7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200元、公告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250 0元,迄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萬4600 元、公告地價則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顯著重大變動,如仍按每年100斤稻谷 折算金錢給付租金,已不合土地利用價值之實際現狀,依上 說明,自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上系爭房屋為磚造1層樓,後方有附 連鐵皮棚架供停車使用,縱深狹長,面臨廣興路雙向車道( 兩側另設有慢車道),交通及商業活動頻繁,距離羅東高工 約50公尺,轉角處即為廣興派出所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 地政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至1 46、14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可供作 建築住宅使用。系爭土地雖非屬城市用地,而無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但因非城市用地之價值,一般較城市 土地者為低,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於非城市用地, 依舉重明輕法理,固仍有上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之適用。然被上訴人自承A1面積28.36平方公尺供經 營早餐店使用,其餘均為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被 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可以享受特殊之商業利益,並非純供作 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租金給付 方式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以現金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以現金給付,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之夫余義桐於系爭土地分割 前原允諾提高為每年5萬元承租系爭土地,業經證人余炎輝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訴外人林研伶承租毗鄰系 爭房屋之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 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另系爭房屋使用至少已逾50餘年, 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租期內進行翻修(見本院卷第33 6頁),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加強 磚造建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可供繼續使用年限不長等情, 認為原審據以調整租金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4320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 按107年度公告地價5400元之80%為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 ,將租金調整為每年8萬5303元【計算式:4,320×98.73×20% =85,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允當。 ⑶又「公告地價」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 價或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公 告之地價;與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其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公告現值 」,兩者性質不同,在法律上效果亦異。上訴人主張應按系 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4600元計付租 金,難謂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黃維潭將系爭土地旁空 地3坪(折合約9.91平方公尺)以每月9000元出租給余炎輝 ,換算每年每平方公尺為1萬908元,並提出租約、空地照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惟:依證人余炎輝證稱: 「我向黃維潭承租廣興路142號房屋旁空地,我與其父結拜 ,租金以前6500元,後來他兒子因為沒有工作,要把租金提 高,大家很熟,所以他要多少我就給多少,那況地約2、3坪 ,我拿來做生意,我太太在那邊賣菜」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頁),觀諸系爭土地與余炎輝承租廣興路142號房屋旁空地 照片,兩者臨廣興路之寬幅顯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43、243 頁),且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並非純供商業使用(僅編號 A1部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供住家使用,與 余炎輝承租該空地賣菜做生意情形亦未盡相符,尚難逕予援 引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核定之標準。 




 ⒊末按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照原約定數額 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 意思表示起算,但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原約定之租 金數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升降,即失其拘束雙方當 事人之效力,並不得溯及請求租金之調整,法院僅得判決自 原告起訴或請求起增加租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 判例、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未 舉證於107年10月5日提起備位之訴請調整租金前已有調整租 金之表示,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 7年8月24日起調整租金,洵非有理。又本件調整租金之起訴 狀於107年10月16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原僅得自107年10月17日 起算,原審准自107年10月5日起調整租金,固有未洽,然被 上訴人對於原審就租金調整期日未予爭執,亦未聲明不服, 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本件調整租金日期 仍應自107年10月5日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7 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萬935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租金自107年10月5日起 調整為每年8萬530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審 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前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即駁回先位之訴及 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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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