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02號
TPHV,108,上,1402,2020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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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陳嬰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陳姵君律師
吳庭歡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上 訴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李佳翰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心臟內科醫師,與同院心臟外科張效煌醫師等人組成「經導 管主動瓣植入術」(下稱TAVI團隊),民國(下同)99年間時 任心臟內科主任之被上訴人要求由伊單獨操作該手術,排除心 臟外科參與,伊以保障病患安全為由拒絕,被上訴人竟心生不 悅,先後為如下言論: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及105年8月8 日至106年2月期間,多次對臺北榮總心臟外科主任丙○○醫師攻 訐伊「是個爛人,手術併發症很高,技術很差,必須排除於TA VI團隊之外,以免大家被上訴人拖垮」(下稱系爭言論1);㈡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上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內容如附件 )給時任臺北榮總院長林芳郁,誣指伊「發生手術相關併發 症等機率過高」、「於TAVI的術前準備檢查中,亦發生心室破 裂而導致病患病逝(如附件,No.7)之不幸事件」(下稱系爭 言論2);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升任臺北榮總副院長後,多次 對時任心臟内科主任甲○○醫師表示伊是「爛人」、「手術併發 症非常高」、「成果差」,又甲○○提議推派伊所領導之TAVI團 隊參加臺北榮總於106年間就「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SNQ國家 品質標章」競賽(下稱SNQ)所舉辦之醫療團隊甄選活動(下 稱SNQ競賽),被上訴人詆毀伊「手術併發症非常高」、「成



果很差」,而禁止甲○○推派伊(下稱系爭言論3);㈣被上訴人 於106年1月之後,對時任臺北榮總内科部主任乙○○醫師表示伊 所領導之TAVI團隊成果很差,案例比新光醫院還少(下稱系爭 言論4),各該言論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 之A2版面下方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為系爭言論1、3、4,縱認伊曾發表各該言 論,但系爭言論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就系爭言論1、2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上訴後,撤 回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A2版面下方各1日。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關於系爭言論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抗辯屬於請求權行使之障礙事由,如 當事人間就上開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聲明之證人丙○○證稱:伊於99年在臺北榮總擔任心臟外 科主任,迄100年12月間離職,於100年底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北醫)擔任副院長,迄104年初辭職後,到苗栗為 恭醫院擔任加護病房專責主治醫師迄今。任職臺北榮總期間, TAVI團隊由心臟外科主導,伊指派張效煌醫師,心臟内科方面 則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合作。伊從臺北榮總離職前不久,被 上訴人曾在心導管室内對伊說上訴人做導管的技術不好,要伊 考慮不要讓上訴人加入TAVI團隊,以免拖垮團隊成績。伊從臺 北榮總離職後,每週二在臺北榮總看特約門診,於伊任職北醫



期間曾在臺北榮總碰到上訴人,將上開被上訴人之言論告知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1第480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丙○○任 職臺北榮總期間,曾對丙○○為上開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1次 。又上訴人執上開事實,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 譽乙節,即令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丙○○於100年底至104年 初在北醫任職期間,已將伊所為言論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07年4月3日(見原審卷第10頁)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有上開證人丙○○之證言為憑,則被上 訴人拒絕賠償,難謂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至106年2月期間亦多次對 丙○○為系爭言論1,事後丙○○向張效煌醫師提及過,並於106年 2月間告知伊,故伊就被上訴人每次之言論,均得請求被上訴 人回復名譽,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聲明證人張效煌為 證。然查,證人丙○○證稱不記得有向張效煌提及過等語(本院 卷1第482頁)。又觀諸系爭言論1內容,目的係欲將上訴人排 除於臺北榮總之TAVI團隊之外,則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12 月丙○○擔任臺北榮總心臟外科主任期間告以該言論,丙○○再轉 告與上訴人合作之張效煌,始合於該目的,上訴人主張丙○○任 職苗栗為恭醫院期間,被上訴人復多次對丙○○為系爭言論1, 由丙○○轉告仍在臺北榮總任職之張效煌,實違背情理,為不可 採。從而,即令丙○○曾向張效煌提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評 論,應係轉述上開㈢所示被上訴人表述之1次言論,則縱加以斟 酌,亦不能推翻本院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言論1,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 名譽,為無理由。 
關於系爭言論2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上內容如附件二之系爭 簽呈給時任臺北榮總院長林芳郁,其中系爭言論2損及伊之名 譽等語,有臺北榮總以107年7月5日北總內字第1070003323號 函檢附系爭簽呈影本(原審卷第88至90頁)可稽,堪予認定。㈡上訴人執上開事實,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乙 節,即令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5月下旬已得 知伊所為系爭言論2,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予採 信:
⒈時任副院長趙灌中於102年5月27日在系爭簽呈記載「已於今晨 召集內外科相關醫師會談,決議TAVI之治療成立專案,由李發



耀主任召集每案療前會商組織架構」(原審卷第89頁)。而依 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102年5月25 日時任内科部主任跟我說簽呈内容對我不利,說我做很爛,院 長不知真偽就要求召開相關會議,由2位副院長主持,我在會 中有提出數據,顯示我們死亡率最低,並當場質問被告,被告 答不出來,長官很氣憤,時任副院長趙灌中當時指示我繼續做 下去,並告訴被告以後只要監督,不要插手。」(原審卷第79 頁),足見上訴人應係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簽呈對其之評論後 ,始於102年5月27日會議中反駁系爭言論2,並提出數據資料 佐證。
⒉依上訴人提出臺北榮總於102年5月31日召開之TAVI團隊協調會 議記錄影本,記載依據上開102年5月27日決議成立TAVI手術小 組,主席為李發耀常敏之主任,上訴人、張效煌等人與會, 會議內容為就99年5月第1例手術至99年10月完成人體試驗計畫 之10例手術審查結果為:⑴病人平均年紀81.5歲,中位數82歲 。⑵手術成功植入率100%,術後第29天有一位84歲病人因肺炎 死亡,因此整體手術成功率為90%。與國外結果相當。⑶在術後 第一年結束時,所有病人之整體存活率為80%,優於美國臨床 試驗之69.3%(新英格蘭雜誌期刊,2010)(原審卷第380頁)。 顯然會前有針對上訴人已施作TAVI手術(包含被上訴人在系爭 簽呈附件所列病例)進行調查後,釐清並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指摘之情形,益徵上訴人當時確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言論2。
㈢上訴人主張:102年5月25日時任内科部主任未說明系爭簽呈內 容,102年5月31日會議中亦未出示系爭簽呈,故當時伊不知道 被上訴人在系爭簽呈記載系爭言論2云云,並聲明證人趙灌中張效煌李發耀證明上開會議過程。然查,本院依據前開10 5年5月27日、31日會議討論之事項,已足以認定當時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2,不因102年5月25日時任内科部主 任未告以系爭簽呈內容,或102年5月31日會議中未出示系爭簽 呈而影響該認定結果,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亦無調查其 聲明之各該證人之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言論2,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 譽,然其請求權之行使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揆之前開之㈡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關於系爭言論3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為系爭言論3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前開之㈠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㈡上訴人聲明之證人甲○○證稱:伊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



 30日止期間擔任臺北榮總心臟内科主任,上訴人為伊之屬下, 被上訴人擔任内科部主任,為伊之上級,當時TAVI團隊主要成 員為張效煌、上訴人,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對伊說過關於該團 隊成員的言論,也沒有對伊評論上訴人的人格、醫療技術。 104年間伊提議推派該團隊參加SNQ競賽,上訴人表示其病歷數 不夠,伊遂請上訴人於病歷數足夠時通知伊,伊再提出由上訴 人之團隊參賽的建議。106年SNQ競賽前,上訴人未通知其病歷 數已足夠,伊乃未建議推派該團隊,而建議由當時臺灣病歷數 最多的二尖瓣膜團隊參賽,迄競賽結束後,上訴人始提出參賽 要求。被上訴人沒有向伊表示因為上訴人的手術併發症高、成 果差,禁止伊推派上訴人的團隊參賽,也沒有說上訴人做得很 爛,代表參賽會讓心臟内科丢臉等語(本院卷2第66至71頁) ,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至於證人甲○○另證稱:伊有二次跟 上訴人聊天長達兩個多小時後,被上訴人以其他事情找伊,唸 伊一下,被上訴人沒有說是針對伊跟上訴人聊天之事,但伊主 觀懷疑有關連而跟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72頁),頂多證明 兩造間確存在芥蒂,尚不足以推論證人甲○○否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言論3,係因懾於被上訴人權勢。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甲○○為系爭言論3之真正,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則上訴人執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 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   
關於系爭言論4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乙○○為系爭言論4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前開之㈠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㈡上訴人聲明之證人乙○○證稱:伊擔任臺北榮總内科部腸胃科主 任及内科部主任期間,被上訴人為伊直屬長官。被上訴人調任 副院長後,沒有對伊談論上訴人的醫療情況。106年間臺北榮 總成立TAVI手術管理委員會,伊參與討論組成成員及組織章程 ,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4日簽呈影本(本院卷1第539頁)上 記載成立該委員會是「為使TAVI之進行能合乎醫學及行政倫理 」,據伊瞭解,是臺北榮總有兩個TAVI團隊,其中上訴人的團 隊較資深,兩個團隊對於特定案件是否適合手術的條件有時意 見不同,所以每個案件在決定施作之前要經過委員會審查。被 上訴人不是委員會委員,沒有利用其職掌影響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15日13:48伊發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見 附件三之㈠),緣由是上訴人跟另一團隊的宋醫師、李醫師爭T AVI案例,伊希望醫院能夠健康發展,勸雙方忍讓。被上訴人 沒有向伊表示上訴人的團隊成果差,案例比新光醫院少,也沒 有評論上訴人等語(本院卷1第530至535頁),否定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且觀附件三簡訊内容,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 任何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言 論4。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乙○○為系爭言論4之真正,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則其執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以 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A2版面下方各1日,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尚無不合(關於請求 權時效完成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其餘駁回上訴人請 求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 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鍾 素 鳳
法 官 羅 惠 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就曾經對外辱罵戊○○醫師是個爛人、手術併發症非常高、成果很差、技術很差等語,並在102年以陳醫師手術併發症機率高、無法保障病患安全等理由上簽呈給當時台北榮總院長,並在106年1月禁止甲○○主任推派陳醫師代表心臟内科參加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SNQ國家品質標章競賽等行為,道歉人對於前述言論及行為造成陳醫師身心受辱、承受巨大壓力,以及造成陳醫師名譽的傷害深感抱歉,謹以此公開道歉表示道歉人誠摯之歉意!道歉人:丁○○

附件
「主旨:懇請院方准許心臟内科由二組人員進行主動脈瓣狹窄 相關檢查及經皮主動脈瓣置換術。
 說明:
 嚴重的主動脈瓣狹窄是具高度危險性的疾病,傳統的開心 瓣膜置換手術,由於手術本身的風險性高,許多年長的病患 ,常無法承受這樣的大手術。經皮主動脈瓣置換術(  Transcatheter Aortic-Valve Implantation,以下簡稱  TAVI),是近年來新發展的治療方式,和傳統的手術相比, 病患的承受度較高,且復原較快。
 TAVI是一項高度複雜且精密的手術,需要由堅強的團隊來共 同執行。一個完整的團隊應包括數位專精於介入治療的心臟 内科醫師,專精於經食道心臟超音波的心臟内科醫師和心臟 外科醫師。團隊的成員除了必需具備精瓚的技術外,更需具 有高度的專注力、細心及耐心,才能順利且安全的完成TAVI 手術。
 心臟内科目前的TAVI手術,均由戊○○醫師執行。戊○○醫師在 執行TAVI手術前,會先進行前置檢查評估,若不合適接受TA VI者,則以氣球擴張術或外科手術治療。然而陳醫師發生手 術相關併發症的機率過高,自民國100年至今,於25例氣球 擴張手術及14例TAVI手術中,即發生了1位病患病逝(如附 件,No.4)及1位病患中風(如附件,No.6)的重大併發症。 於TAVI的術前準備檢查中,亦發生心室破裂而導致病患病逝 (如附件,No.7)之不幸事件。
 為保障病患安全及繼續發展此項技術,懇請院方准許心臟内 科由二組人員進行主動脈瓣狹窄相關檢查及TAVI手術。」





附件
㈠乙○○發簡訊:「嬰華:抱歉今天一大早在機場打電話給你,目 前我在Seoul開會,會場内收訊不易。了解這件事對你身心的 壓力與負擔,希望事情能圓滿,你能保有健康。一直認為just ice會給忍辱負重的人。為醫院、為個人退讓一步,天更寬, 更得人心。長官看在眼裡,也會感謝你。祝福你!健康最重要 !」。
㈡上訴人於同日22:02回覆:「侯主任:非常感謝主任您在這件事 所付出的努力與時間,但心臟科陳疴已久風氣敗壞如大廈之將 傾,有人以不實的資訊勸誘病患接受高額之自費醫療為求練刀 枉顧人命。自從我七年前為台灣引進TAVI技術以來,我在心臟 科已被污衊的言語與惡劣的手段霸凌了七年。多年隱忍未發, 莫非是為了科内的和諧與北榮的聲譽。四月初,張院長指示陳 副院長取消第二個TAVI小組以來,情勢更加變本加厲。自五月 十八日接到臺北市衛生局來函,情緒常陷於沮喪憤怒之中,不 解為何心心念念以病患福祉及北榮聲譽為考量的人,卻要遭受 如此之污衊。近日因心緒常久久未能平復,原已寫了一半的論 文被擱置一旁,許多待完成的工作也毫無進度。此次提告乃出 於無奈,我不希望十年後驀然回首發現一事無成,只因美好的 志意被憤怒沮喪所消磨,日後空留遺憾!北榮的願景為追求卓 越,但別的醫院力求進步,但我們在此卻將精力内耗於内鬥, 消磨了本來可以用於精進醫術及學術水準的理想。我尚有許多 理念尚待實現,但照現狀繼續發展,生理心理狀態長期失衡, 健康難保,更遑論其他。我已無退無可退,尚請主任見諒。嬰 華」(本院卷2第35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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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